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宋玲堡
王彥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新台幣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玲堡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第二項於原告王彥人以伍萬元供擔保後,均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肆拾伍萬元、拾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宋玲堡新台幣(下同)19,729元、給付原告王彥人6,671 元之股利。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民國99年12月止,於97年12月未給付,98年度僅給付1 至3月份,98年4月至99年12月均未給付,合計積欠22個月份之股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434,038元、給付原告王彥人146,76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依兩造87年7月1日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及其後之股東契約書之內容,於股東經營期間被告公司之股利應由實際經營之股東發放,故被告並無給付股利予原告之義務。況依被告公司章程,亦須被告年度總決算有所餘額,始得發放股利,故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實有錯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股利義務,但在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逃稅、侵吞公款,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器材折舊準備金等行為。其中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至少有1,167,631 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於其公司經營期間,按原告實際出資額4,800,000 元每月給付原告月息5.5 厘之股利,經換算後應給付原告宋玲堡19,729元、給付原告王彥人6,671 元之重要爭點,業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中,經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被告空言抗辯上開確定判決判斷有誤,其無庸給付原告股利云云,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云云,但僅提出其公司內部股東會議紀錄為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其負有何種債務,積欠之數額若干,是否適於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股利債務等事實,其空言抗辯,已難採憑。雖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達1,167,
631 元,可供抵銷云云。然查所謂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來源,係就受僱勞工之薪資中提撥一定比例為之。則除非原告於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曾將提撥自受僱勞工之薪資為侵占之行為,否則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公司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語焉未詳,難認為符合上引法條抵銷適狀之債權,所辯仍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