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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鄒庚元被 告 李訓勇

鄭秋燕溫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20日、12月3日,致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花蓮市公所職員違法失職侵害同所黃員權益,孰料花蓮縣政府主管業務人事處長李訓勇、承辦人鄭秋燕、溫美珠等被告三人,未依法保密檢舉人即原告身分姓名,行文洩漏下級機關即花蓮市公所知悉,有花蓮市公所97年12月12日花市人字第0970025455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23日府人訓字第0970198516號函為證,函文上是密件但有函發給市公所,故有洩密。縣政府及市公所職員明知應善盡保密義務而未保密,任檢舉事件之檢舉人姓名曝光,顯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致原告心理上擔心受到報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被告則均抗辯:原告所檢舉的內容是違法失職,並非檢舉何具體之人事人員失職,所以花蓮市公所要動用政風室來調查,與人事一條鞭子建置無關。違法失職之事項其調查權是歸屬花蓮市公所政風單位,因檢舉內容並非花蓮市公所,而是花蓮市公所人員,所以必須移市公所進行內部調查。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3月24日之函並無意見,但認為若本件為陳情事項,依據行政程序法原本就要回復陳情人,所以應該無保密的情事,且該函亦無明確判斷應交由人事或政風承辦,花蓮縣政府人員於處理上應有行政裁量的餘地存在,故被告認將公文移交給處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對於市公所已用密件處理,市公所業已本於責任查到後再副知,均符合保密案件流程。本件也是一般陳情案件的流程,原告說是檢舉內容,但內容較近於陳情的性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欠缺不法性者,即無賠償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法律規範上義務之違反為前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事項,若無具體明確之法令規定指示應如何執行,而尚存有職務上之裁量空間,而沒有現行有效法規課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則其於權限內之合理作為或不作為,即無存在不法性之問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函,舉發花蓮市公所城鄉課林課長刁難不准續假,違法失職侵害該所書記黃敬慧權益之情事,而被告等接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辦理時,竟於再轉發函花蓮市公所請求查照辦理時,揭露檢舉人即原告之姓名,認為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務員處理檢舉函時應保守檢舉人姓名之義務云云,惟被告等否認有違反法令而侵害原告隱私法益。經查:

1.原告於97年11月6 日以主旨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不肖人事人員等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侵害黃敬慧公務員權益,逕行徹查或會同花蓮縣政府(避免地方機關人事系統官官相護)徹查並予調職處分」等語之檢舉函(本院卷第23頁)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內容略為:公所人員黃敬慧遭依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為由於97年9月1日申誡一次,而公所代理政風主任仗勢及未經查明即簽處,涉違法失職;黃敬慧因以錄音筆偷錄圖書館館長不當辱罵而遭報復於97年1月3日藉故記小過一次,不符比例原則;黃敬慧向保訓會申訴期間,於外出時其抽屜內存有錄音證據之錄音筆竟遺失,懷疑人事室想要湮滅證據;人事主任對黃敬慧向保訓會申訴不滿,挾怨報復於97年10月22日當面表示如果繼續這種工作態度,到時叫天天不應等語,並將公傷假改為休假7 日;公所人事人員未將保訓會印製之「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須知」落實分發及宣導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收案後,則以97年11月25日局企字第0970029035號函(本院卷第37頁),轉交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查照妥處逕復並副知」,附說明「請採取保密措施處理」,並以副本告知原告其辦理情形。花蓮縣政府人事處則於收函後由被告溫美珠辦理,而以該處97年12月9 日花人任字第0970001212號函(本院卷第33頁)回覆原告,告以:「黃書記與其服務機關間有關工作指派及管理措施有無不當乙節,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服務機關權責,應由當事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向服務機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提起申訴。如黃書記不服服務機關函復,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至於黃書記之公傷假部分,其服務機關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核給。」及「宣導公務人員權益規定向為人事人員重要工作之一,本處將更加強要求所屬人員善盡宣導職責」等語,足見被告溫美珠並未將原告之檢舉案件轉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應無原告所稱之行文洩漏下級機關即花蓮市公所知之情事。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接獲原告97年11月20日主旨為「陳請貴局督飭所屬機關,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黃敬慧小姐因公受傷自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積極予以辦理慰助」等語之檢舉書函(本院卷第30頁)後,將上開原告檢舉函於97年11月25日以局考字第0970029527號函(本院卷第36頁),未加密,轉請花蓮縣政府「查照卓處逕復並副知」,並以副本告知原告其辦理情形。花蓮縣政府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後,則依其內部權限分派由其人事處考核訓練科職員即被告鄭秋燕辦理,而被告鄭秋燕則於收案後,以97年12月3 日花蓮縣政府人訓字第0970184365號函,以密件將上開檢舉案件再轉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主旨為「貴屬黃敬慧陳述貴所公傷假核給不足,侵害其權益及應慰助其因公受傷自付健保醫療費用差額一案,請本於權責卓處逕復並副知本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語,並以副本告知原告其辦理情形。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接獲上開函轉之檢舉案件後,依其內部職務指派決定,交由該所人事室承辦人陳彥豪辦理,該所嗣後以97年12月12日花市人字第0970025455號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8 頁),內容略為:該所樂於積極辦理慰問金申請事宜,惟該所查無相關法規,建請原告提供相關法規及檢具足夠之證明文件,或由黃書記敬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等語。由上述事實足見被告鄭秋燕以密件將原告檢舉案件轉交權責機關辦理之對象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而非受原告檢舉之特定人員,自應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收受案件後,依行政程序之規定指派適當之人員承辦,由市公所承辦人員保守公文之機密性,尚無違背保密之目的在防止受檢舉人員或其他非必要人員於辦理過程中知悉之旨趣,難謂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又本件原告固以檢舉為名,但核其實際內容係就市公所准否就黃敬慧因公受傷自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辦理慰助一事而為陳情,因其決定准駁之事權在市公所,不得由縣政府越俎代庖而代為決定,被告鄭秋燕將案件轉交市公所辦理,乃其職務上得為裁量之事項,又未違反何種禁止轉交權責之下機關辦理之法規義務,應無不法性可言。

3.原告復於97年12月3 日以檢舉書(本院卷第31頁)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檢舉,主旨略為:「陳請就花蓮縣市公所公務員黃靜慧小姐因公受傷檢附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請30天假,繼人事主任後又遭城鄉課林課長刁難不准續假,違法失職侵害公務員權益,請予徹查嚴辦」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收案後,以密件97年12月16日局考字第0970030592號函(本院卷第35頁),轉交花蓮縣政府「查照卓處逕復並副知」,並於說明欄中加註「請採取保密措施處理」,併以副本知會原告其辦理情形。花蓮縣政府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後,則依其內部權限分派由其人事處考核訓練科職員即被告鄭秋燕辦理,而被告鄭秋燕則於收案後,以密件97年12月23日花蓮縣政府人訓字第0970198516號函(本院卷第10頁),將上開檢舉案件再轉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主旨為「鄒庚元君陳述貴所書記黃敬慧君受城鄉課林課長刁難公傷假不准續假,違法失職侵害其權益案,因事涉事實認定及貴所權責,請本於權責卓處逕復並副知本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語,並以副本告知原告其辦理情形。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接獲上開函轉之檢舉案件後,依其內部職務指派決定,交由該所人事室承辦人陳彥豪辦理,該所嗣後以98年1月7日花市人字第0980000049號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34頁),內容略為:「查黃書記敬慧為本所現職公務人員,針對上述事項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暨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向本所提出申訴在案,本所刻正依法辦理中」等語。由上述過程可認被告鄭秋燕以密件將原告檢舉案件轉交權責機關辦理之對象亦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而非受原告檢舉之城鄉科林課長或其他無關人員,自應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收受案件後,依行政程序之規定指派適當之人員承辦,由巿公所承辦人員保守公文之機密性,並無事實足認有洩露予受檢舉人或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之虞,故就被告鄭秋燕行為而言尚難認有何洩露原告姓名資料或違背法令之處。

4.另查原告以妨害秘密罪等罪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被告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490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2號、99年度偵字第13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足證明被告等並無違法及彼此間並無共同行為意思聯絡之情事。

5.再查本院依職權詢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其將原告檢舉案件函轉花蓮縣政府之用意為何?該局以100年3月24日局考字第1000026671號函(本院卷第54頁)表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 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 點、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75條第6項、第78條及內政部90年1月15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1074 號書函等規定辦理,將陳情事項移權責主管機關處理,而由該管機關視陳情內容及業務性質而定其主辦單位等語,由此足認行政機關如遇人民陳情案非其主管權責,得移交主管機關辦理,乃合乎法制。從而被告鄭秋燕將原告陳情案再轉交權責機關即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查照卓處逕復並副知」,亦非違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檢舉人姓名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致侵權其隱私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法規範義務之違反而具不法性為前提,已如前述。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體指明依何現行有效法規,被告不得向下級機關揭露案情及檢舉人姓名。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法規系統發現至少有1597筆法規涉及「保密」,然其中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民國97年4月21日修正) 第18點:「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等規定,於本件有適用餘地。而上述二則法規均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有無保密必要,有行政裁量具體認定之權限,非謂陳情案件一律均應保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檢舉案轉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則將使該公所人員知悉其為檢舉人,無異洩露其姓名云云,然此「函轉查照卓處逕復並副知」之處理方式,究屬「宜或不宜」、「得或不得」抑「應或不應」何種層次之問題,則應視有無法令上對公務人員處理人民陳情或檢舉案件之限制規定。苟無法令禁止規定,被告鄭秋燕就本件原告陳情(檢舉)案件轉交下機權責機關查處,應僅為「宜或不宜」之判斷事項,應有其裁量權限。

(三)至於被告鄭秋燕行使裁量權限而為之處置,是否實質揭露檢舉人即原告姓名而使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人員獲知,有無超法規原則之違反?茲衡酌全國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均有其期限,亦即保密之程度及期限如何,均因其事項之性質而定,於合目的性之範圍內予以保密。人民陳情或檢舉公務員不法,固有助於政風清明及端正紀律,但縱觀整體人民陳情或檢舉之法制,就非真實姓名之陳情或檢舉,行政機關均不予受理,而保守人身分資料之目的,主要無非為了促進案件調查及處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受人民以陳情或檢舉誣告時,自有權利向行為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因此獲知誣告之陳情或檢舉人為姓名年籍,應屬法制體系上保障公務員不受誣告之重要事項。從而人民陳情或檢舉公務員違法失職而要求懲戒或處分之同時,應無不使相關承辦人員於必要範圍內知悉其身分之法律上期待。陳情或檢舉人身分應受保密之程度,亦隨事件之性質而異。本件原告陳情及檢舉之內容,主要乃行政機關對其所屬公務人員人事管理上事項,未涉及諸如刑事犯罪偵查、貪污治罪或證人保護等方面法規,故被告鄭秋燕本於裁量權限,決定保密等級為「密」、保密期限為「本件於結案後解密」,於法亦無不符。從而,原告應無其姓名、身分及陳情檢舉案內容永久保密之合理期待,自無損害可言,被告上述處理系爭陳情檢舉案之方式,應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