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徐益妹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徐菊松
徐金鳳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秀花黃秀娟黃忠禮徐原治黃秋子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徐菊松等十人分別共有,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3 月24日移轉而為被告黃秀花一人所有,揆諸首引條文,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民國45年間起,即由原告之母徐德娘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有花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耕作,其後並因原告及徐有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欲申請承領系爭土地。迄79年4 月26日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與徐有花約定以徐有花之名義承領並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於79年5 月2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0 平方公尺及320 平方公尺,將來可分割移轉時徐有花應將系爭土地中320 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見雙方當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徐有花名下,原告為該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查系爭土地現已可分割,且徐有花業已死亡,原告自得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或消滅,請求被告即徐有花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如認本件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適用,原告亦得本於79年5 月21日之協議書內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分之28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有花經由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徐有花亦未曾協議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有約定,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予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物為證,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如為真正,其性質為何?如認原告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迄79年4月26日始由徐有花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充其量僅具占有之事實,能否謂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原告自己之財產,而以徐有花之名義登記,符合上引判決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已有可疑。就此原告雖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僅稱「…民國45年辦理繼承案件,當初以徐有花名字辦理產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間仍屬國有,自無所謂產權登記之可言,是該協議書縱屬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徐有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放領之相關資料。經該府於99年11月19日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民國50年放領土地,承領人為徐有花,於民國67年上期繳清地價…。」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比對原告所為之陳述、卷附協議書內容及花蓮縣政府函覆資料,認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以前即由原告方面及徐有花共同耕作占用,於50年間放領時僅由徐有花為承領人,上開協議書所謂「產權登記」,應係指承領之登記而言,而承領本身僅為將來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資格,並未直接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與徐有花當時縱有協議由徐有花為承領人,亦非屬將自己原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借用徐有花之名義登記,自與上述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相符合。質言之,徐有花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其於50年間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並於67年繳清地價後,始於79年間經花蓮縣政府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源自原告之授權或讓與,核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告主張其與徐有花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尚屬無稽。
(二)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協議面積:徐有花…,將來可分割移轉時,以此面積為準,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之內容,顯見徐有花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願意將原告占用之部分分割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即徐有花之繼承人依約履行,原屬有據。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徐有花訂立協議書之時點為79年5 月21日,迄原告提起本訴早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縱然屬實,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得分割移轉,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分割之耕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查明無訛,並有該府99年9 月27日之回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之狀態,係原告怠於請求而致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有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得另以其與徐有花間之協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履行。從而,其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