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5頁)提起本訴,被告則辯以:因繼承所取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須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茲聶家瑜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聶家倫,而聶家倫並未同列為原告,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本院卷第206頁)。查原告係以繼承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將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12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為聶家瑜名義,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性質上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必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聶家瑜之兄,被告為聶家瑜之妻,聶家瑜已於98年1月3日死亡,兩造同為聶家瑜之繼承人。聶家瑜死亡後,遺留有甚多遺產,惟遭被告隱匿,其中系爭房地,遭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聶家瑜自92年間起即罹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並於95年3月24日至95年7月18日入住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於花蓮私立主牧安養中心(以下簡稱:主牧安養中心),故於95年5月20日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聶家瑜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自應就該等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聶家瑜於95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而依病歷記聶家瑜之傷病名稱為「老年癡呆症併憂鬱現象」、「Senile dementia」,惟老年癡呆症因屬老年之慢性疾病,個別差異甚大,患病過程、症狀均非相同。查失智症俗稱痴呆症,是指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喪失心智正常的功能,尤其是大腦皮質功能的喪失,產生記憶障礙,判斷力及思考能力衰退,個性改變及行為違常,因而影響到日常工作及生活;老年痴呆症屬「進行退化性病因」所致之失智症,目前尚無法阻止其惡化;目前衛生署對老人痴呆症的定義為:心智正常發展之成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有明顯症候足以認定其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高級腦功能礙,致日常生活能力減退或消失,工作能力遲鈍,社交技巧瓦解,言語溝通能力逐漸喪失,是老年癡呆症非等同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即癡呆當時情況是否足以影響其智能,如思考、判斷能力等,仍依個別情況而定。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雖記載被繼承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但就病歷記錄內容亦無法顯見聶家瑜之精神狀態,故原告就聶家瑜為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並未盡舉證責任。況且,聶家瑜於95年3月24日出院後,便轉往主牧安養中心進行修養及照料,而聶家瑜入住進安養中心分別為95年3月24日至95年7月18日,及96年2月14日至3月10日,此亦表示於安養中心期間,聶家瑜之情況已獲得控制及穩定,始有離開安養中心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95年5月20日聶家瑜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㈠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向花蓮縣境內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
蓮醫院函調聶家瑜之就診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聶家瑜於95年5月20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卷第163-191頁)。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聶家瑜國軍花蓮總醫院歷資料,雖出院診斷
記載:「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and psychoticfeature」經本院函請該院說明,表示:「聶員門診時雖有記憶力缺損,診斷為失智症,但言語表達清楚,判斷力完好,並未受損,絕對沒有絲毫跡象得以符合民法條文中限制行為能力之條文。以臨床診斷推敲行為能力是極不適切之作法,易造成病患被污名化,且欠缺實證根據。聶員95年5月20日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99年5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1335號所附之病情說明回復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亦無法證明聶家瑜於95年5月20日贈與行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該意見書不可採,惟未證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該項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誠信地政士事務所職員乙○
○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何人委託你辦理?)是一位聶老師(即聶家瑜)及被告甲○○來找我的。聶老師說被告長久以來都照顧他,且他們是配偶關係,所以想將系爭房屋給被告,讓被告有一個地方居住。我們向他說明這是純粹夫妻間之贈與,要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後來過了一個禮拜,聶老師及被告就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辦理。」、「(問:(提示本院卷228頁)此份文書你有無看過?)有的,約在94年底時,他就拿這份文書來說要辦理過戶,我跟他說此份文書不能辦理過戶,要印鑑證明,後來隔了約半年,他又來辦一次,我們又跟他說要印鑑證明等文件,所以他們才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拿來事務所辦理。」、「(問:95年見到聶老師的時間是何時?第一次是在94年聶老師帶上開文書來的時候,那次是傍晚,第二次五月份某日的中午,當時還沒請領印鑑證明。第三次是他們請領好印鑑證明一起過來,當時是下午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背面、230頁),由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係聶家瑜陪同被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一同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另原告主張該項委任違反文字授權及雙方代理規定,惟前開過戶係由聶家瑜與被告一同委任,不生授權代理之問題,且既一同委任,顯係符合本人允諾,故原告該項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證據可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聶家瑜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地政士辦理,而醫院病歷又無法證明,聶家瑜於95年5月20日贈與行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