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7,800元,嗣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切結書及行政院91年7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5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一為勝訴判決(詳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依行政院員額精簡政策申辦資遣,向原告領得勞工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67,800元,並同時簽立切結書:「...本人如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詎被告自原告醫院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又於98年9月15日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原住民音樂文教基金會為其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並自98年9月起按月領取7,901元之金額,經原告寄發催告函請求其繳回前開因資遣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切結書及行政院91年7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5點,請求被告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667,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00 元,及自原告寄發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行政院函、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