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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武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9月29日死亡)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陳武男於民國97年9月29日去世,兩造為其法定繼

承人,陳武男於生前94年6月6日,欲將其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社員股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42,800元(下稱系爭股金)贈與移轉給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然至現場辦理時,因當時原告未在場,二信承辦人員表示須等原告到場方能辦理,然贈與契約確已成立,當時被告丁○○(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姓名)亦在場。原告與陳武男就系爭股金贈與給原告達成合意,陳武男直接以電話告知原告後,原告允諾,陳武男負有依約轉讓之義務,然陳武男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股金之移轉。

㈡丙○○及乙○○多年來均未回家探望父親及祖母,更遑論照

顧,對家中情況完全不了解,其等稱「原告曾經多次回國,但都沒有去辦理社員股金名義變更。」、「當時我在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上班,我父親曾詢問我該申請書要不要辦理作廢,我告訴他因為該申請書當年度未提出申請,已經失效了。」此根本有違常理,陳武男為方便辦理股金贈與轉讓,遂將申請書置放行員處未拿回,以便原告回國去辦理,如陳武男不欲辦理,也可以隨時取回,被告臨訟所為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丁○○多年來照顧祖母,陳武男為體恤其辛勞,所以於93年

5月立下遺囑要將系爭股金、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卸公司)股票及花蓮市○○○街○號10樓之5房屋(下稱民樂三街房屋)贈與給丁○○,然因丁○○無子,經濟無虞,且原告亦有出資照顧父親及祖母,是丁○○建議將系爭股金、起卸公司股票及民樂三街房屋贈與給原告,陳武男表示同意,才有其後之股金讓售贈與之行為,當時因原告不在國內,陳武男與原告已說好要贈與給原告,待原告回國後辦理轉讓,另陳武男於94年6月8日即辦理轉讓起卸公司股票(無須原告在場即得辦理),民樂三街房屋也在96年間辦理過戶,益證陳武男確實要贈與系爭股金、股票及不動產予原告,且其贈與之意思並無改變,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陳武男調度資產行為的一部分。原告曾於95年5月31日回台,係為探望夫家長者,縱使因此未前去二信辦理股金之過戶,亦對原告與陳武男間業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無影響。另就遺囑部分,從陳武男事後已就起卸公司股份、民樂三街房屋等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親自前往辦理系爭股金轉讓等情,可見陳武男以事後之行為更改93年5月份之遺囑內容,況該份遺囑形式要件不符,不生遺囑效力。退步言之,從證據角度以觀,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相較於被告主張系爭股金之轉讓是基於信託,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然較足以證明陳武男生前贈與之事實,而非被告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

㈣依證人己○○、甲○○、丁○○之證詞,陳武男生前確曾表

示要將系爭股金贈與原告,經電話連絡,原告也確實同意。爰依繼承、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丁○○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94年6月6日陳武男要我陪他

到二信,行員庚○○要求我們在社員股金讓受申請書上記載「轉讓」,我們不知道轉讓之下還分什麼贈與,行員也沒有說明在幾個月是有效的,只有口頭告知必須確認原告在場才可以辦理,因為他們不想以陳武男單方面的意思辦變更,這樣好像是人頭,陳武男當時有提出是否可以用電話和原告聯絡,但行員說無法確認那就是原告本人。另申請書上記載「12月會來補簽名」不是行員告訴我們,是陳武男對行員說12月再來補辦,因為原告預計12月會回來。這份申請書原本一直放在行員那邊,是陳武男去世後,我們才把它要回來。陳武男將系爭股金改送給原告是因為原告長期以來對其有金錢的照顧。

㈡丙○○、乙○○方面:

⒈贈與乃無對價報償而給與他方財產,依原告提出之二信社員

股金讓受申請書,其上係記載「本人同意將全部股金轉讓給戊○○」,並無提到無償贈與字句,且所謂轉讓乃一中性用詞,轉讓也可能包括有償(如買賣)、無償轉讓,甚至信託登記之情形,故轉讓之原因關係甚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不足證明陳武男有無償贈與系爭股金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於82年即遠嫁美國,並長期住居於美國,94年6月6日原告主張之贈與時日,原告並不在國內,如何知悉及允受贈與,未見原告舉證。事實上,陳武男在94年6月當時確有規劃其名下財產之目的,因此才興起將名下財產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意圖,換言之,僅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且社員股金受讓申請書受讓人欄位雖蓋有原告印文,但該印章係陳武男保管使用,其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於申請書上,該行為應不生法律上效力,嗣陳武男也擔心日後子女間發生糾紛,因此才未辦理移轉變更。

⒉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在其主張贈與後之95年5月31日

入境台灣,直至95年7月12日始出境,陳武男如生前確有贈與之意,必念茲在茲掛心此事,利用原告回國之停留時期,必然儘速到二信完成股金轉讓手續,但陳武男與原告間於原告回國期間並未辦理任何過戶手續,足見陳武男生前確無贈與系爭股金給原告之意思。贈與須經他方允受,始得成立,陳武男生前未有贈與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陳武男於94年6月6日曾有贈與系爭股金給原告之意思,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接受該筆贈與之意思合致。何況陳武男係於97年9月29日死亡,距離94年6月6日已有3年3月餘,在長達3年3個月之期間均未辦妥贈與過戶手續,足見原告根本不知有贈與之事,且可推知陳武男應已無履行贈與義務之意思。

⒊依證人即94年6月6日辦理系爭股金受讓之二信承辦人庚○○

於99年5月27日在鈞院之證詞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4年6月6日在二信時陳武男有將股金贈與給原告之意思,當日原告亦未受有陳武男贈與之通知,贈與因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未合致而未成立生效。丁○○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就股金改送給原告一事,陳武男在立下遺囑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有同意,但未據原告舉出具體證據,且若原告確有允受贈與之意,豈有不趁難得回國之際,儘速與父親到二信辦妥股金過戶手續?⒋丁○○在早餐店上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財

物,經濟能力非佳,對於父親之好意贈與竟然全部拒絕,並建議父親改贈與給姊姊戊○○,其視金錢如糞土之情操,如確為真實,的確令人敬佩,但實情真是如此嗎?依丁○○竟為如何分攤父親住院看護費用,曾於93年11月23日以正式存證信函催告乙○○,文中亦提及與大姊戊○○、弟弟丙○○達成協議每人每月拿出6,000元供丁○○照護父親基本生活費用所需,而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也正在丁○○好意拒絕陳武男贈與之時,甚至丁○○另於98年9月間對其他繼承人原告、丙○○、乙○○提出給付喪葬費用之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攤陳武男喪葬費用,足見丁○○對於錢財非不重視,甚至到斤斤計較之程度,故原告及丁○○所稱陳武男改變意願,將股金等財產贈與原告,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陳武男就財產重大事項之處理,有立遺囑交待處理原則之習慣,曾於77年3月1日、93年5月間書立遺囑,則陳武男如改變意願將系爭股金等財產改贈與原告,依其作法,為避免其他子女爭議,應會另立新遺囑,但陳武男未見書立新遺囑,亦足以證明陳武男生前確無贈與系爭股金給原告之意思,至於將起卸公司股票、民樂三街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僅係常見父母以子女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已,非能僅以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認定其原因關係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陳武男於97年9月29日去世(除戶謄本附於本院卷6頁),兩造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㈡陳武男留有系爭股金共計842,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陳武男生前94年6月6日欲將系爭股金贈與原告,原

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未在現場而未辦理,依生前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㈡丙○○、乙○○以下辯詞,是否可採:

1.94年6月原告人在國外,如何能有贈與合意?若陳武男於94年6月6日有贈與之意思,但嗣後未前去辦理過戶,足見無贈與之事實。

2.原告所提出「社員股金讓受申請書」並未載「贈與」,且該申請書已經失效。該申請書上原告之印章是陳武男所保管並蓋用,並無贈與之意,故未辦理移轉變更。就上述爭點,本院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等被繼承人陳武男生前之贈與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丁○○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此行為就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丙○○、乙○○,依據前述說明,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武男生前承諾要將系爭股金贈與原告,原告應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社員股金讓受申請書可參(本院卷13頁),並舉證人己○○、甲○○及丁○○為證。上述證人證稱:

⒈證人己○○即陳武男之姐證稱:我知道陳武男在二信有社員

股金,因為股金都是我父親給的,我也有,陳武男的股金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法官問:陳武男生前是否曾表示該股金要如何處理?)陳武男有時候會騎腳踏車到我家聊天,他和我都在洗腎,我們身體都不好,他曾跟我講說如果有一天怎麼樣的話,他要將股金轉讓給美國的女兒,他講了好幾次。他有三個女兒,在美國的女兒是戊○○。(法官問:為何陳武男特別提到股金要轉讓給戊○○?)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戊○○都會寄錢回來照顧他奶奶,他有盡到這個責任,所以陳武男就有講到股金要讓給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陳武男說要把股金讓給戊○○之外,有無提到其他財產做何處理?)有,他還有提到起卸公司股份都已經轉讓給戊○○了,因為我也是起卸公司的股東,我們每年都要開會,所以我知道他已經轉讓給戊○○了。他也有跟我講還有一棟房子要轉讓給戊○○,房子是在忠義,是第十樓的公寓房屋,轉讓的意思就是要送給戊○○。陳武男有說過股金要送給丁○○,但丁○○說他不要,要送給他姐姐戊○○,陳武男說既然你不要就給你姐姐好了等語(本院卷88至89頁)。

⒉證人甲○○即陳武男的親姪女證稱:我不知道陳武男在花蓮

二信有股金。我假日常常帶孩子回花蓮看長輩,回娘家,我外婆那時是植物人在北濱街,每次回來看外婆的時候,我舅舅陳武男那時跟外婆住在一起,去的時候會碰到陳武男,我都會進去跟他聊天,陳武男過世前幾年,不知何時我忘記了,他有告訴我他要把他全部的所有東西給丁○○,我那時候跟他說這是你的東西,你自己作決定,他說丁○○什麼都不要,因為丁○○一直都在照顧奶奶和他,很辛苦,他又說要把東西給戊○○等語(本院卷89頁反面)。

⒊證人丁○○證稱:陳武男於94年6月6日到花蓮二信辦理股金

讓受填寫該申請書時我在場,陳武男是要將社員股金送給原告,當時的經辦證人庚○○說原告一定要到場,我說因為原告在美國無法到場,我就詢問庚○○手續要如何辦理,庚○○提議在申請書上寫明股金要讓與戊○○的文字,所以申請書下方第3行手寫文字是陳武男依庚○○的建議來寫的。法官問:陳武男為何要把社員股金送給戊○○?)最早陳武男確實是要將他名下的東西給我的,就如同他遺囑所寫的,如起卸公司的股份、股金、房子,股份和股金都是從我祖父那裡留下來的,起卸公司是我祖父創辦的,我祖父也曾是二信的理事主席,所以有傳承的意味,我為了照顧父親和祖母,與先生講好不生小孩,因為我覺得這些東西是不易變賣的,而且有傳承的紀念性質,所以我拒絕父親的給予,我父親就給原告。因為除了我特別照顧祖母,原告有提供金錢上的資助,而這些財產既然是從祖父那裡得來的,祖父的財產也是為了要照顧祖母。陳武男說要把財產改送給戊○○,戊○○知道並同意。在我拒絕父親要將財產給我之後,我父親又打電話給原告說那財產要給你(原告),原告也同意了等語(本院卷90頁反面至92頁)。

⒋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可知,證人己○○之證詞表示陳武男生

前原要將系爭股金送給丁○○,後來因為丁○○不要,而改稱要贈與給原告,證人甲○○亦證稱曾聽聞陳武男表示,要把他全部的所有東西給丁○○,因為丁○○不要,他又說要把東西給戊○○,與證人丁○○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己○○為陳武男之姊,乃兩造之姑姑,甲○○則為兩造之表姐妹,所為證詞應無特意偏頗常年在美之原告之理,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丁○○雖為原告之妹(與原告之母親均為同一人,但與丙○○、乙○○之母親不同),然其在陳武男生前負起照顧祖母、父親陳武男之責,對其父陳武男之真意應知之甚詳,其證詞亦應可採,再參酌陳武男曾於94年6月6日親自至二信欲辦理系爭股金轉讓予原告之手續,並在申請書上記載「本人同意將全部股金轉讓給戊○○」(有社員股金讓受申請書可憑,本院卷13頁),暨於陳武男生前亦陸續將其所有之起卸公司股票、民樂三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股票、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按,本院卷71、72頁),益證上述證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反證即陳武男之遺囑2份、證人即二信承辦人員庚○○為證,惟:

⒈證人庚○○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13頁社員股金讓受申請

書)此申請書是我經辦,申請書右下角有我經辦的印章。當時我在場,由我辦理,時間應該是申請書上所載94年6月6日。我不知道陳武男何以要將股金轉讓給受讓人戊○○,只是他自己說要轉讓而已。我記得有人陪陳武男去,我不太記得該人的長相,但應該是在庭的丁○○,因為在申請書中間旁邊我有寫陳武男、丁○○的聯絡電話及姓名,申請書上的文字,上方申請書長型方格內的手寫文字是我寫的,方格下方第一行「8428」也是我寫的,方格下方第二行中文的數字及第三行「本人同意將全部股金轉讓給戊○○」、及下方陳武男的簽名都是陳武男寫的。我們不會問客人是不是要送給誰,或是否有相當的對價。陳武男申辦期間沒有講要送給誰。因為戊○○沒有來,所以沒有辦成,陳武男說戊○○會在94年12月間來補簽名,但他一直都沒有來。依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必須雙方本人都來簽名蓋章,才算成立。如果當年度沒有辦妥,此申請就沒有效。一般雙方沒有到場,我們就會要求雙方簽名蓋章,如果一方未到場,我們會要求他同意要將股金轉讓給誰的文字,才能確認他要轉讓的對象是誰。我不記得陳武男在申請時有說股票要送給他女兒,我也不記得當時我有沒有說打電話確認不行,一般我們都要求本人要來,不能以打電話確認等語(本院卷86至87頁)。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誼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其固然證稱陳武男於辦理轉讓時未表示要送給他女兒,及該次申請已經失效等情,惟其證述內容係就其承辦股金轉讓事項時之情形及轉讓方式、效力等為說明,並無法翻異前開證人己○○、甲○○及丁○○之證詞即陳武男要將系爭股金贈與原告之認定。

⒉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陳武男77年3月1日、93年5月之遺囑(本院卷99、70頁),惟縱該二份遺囑均為陳武男所立,陳武男既於93年5月另立遺囑,77年3月1日之遺囑即已失效,而該份93年5月之遺囑並未記明日期,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已屬有違,況該份遺囑內容係表示要將系爭股金、起卸公司股票及民樂三街房屋均過戶給丁○○,然其後陳武男卻於94年6月8日將起卸公司股票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8日將民樂三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股票、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71、72頁),復於94年6月6日親自至二信辦理轉讓手續,欲將系爭股金讓與原告(由證人己○○、甲○○及丁○○之證詞可知,陳武男係贈與系爭股金予原告之意),顯見陳武男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互相牴觸,抵觸部分遺囑即視為撤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武男將財產讓與原告之行為屬信託關係,顯見上開2份遺囑亦無法反證原告之主張非真。

⒊按贈與因當事人雙方無償與受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久居美國,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曾於95年5月31日回國,於95年7月12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50頁),然以現今電信通訊之發達,證人丁○○亦證稱陳武男以電話向原告告知贈與之事,原告表示同意,足證陳武男與原告間就系爭股金之贈與契約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得依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向陳武男請求,不因證人庚○○所述陳武男94年間之申請依合作社法規定已經失效,或原告於95年間回國卻未辦理股金轉讓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所舉反證及辯詞,均難推翻原告之前開舉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㈣按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即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武男於生前將系爭股金贈與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為陳武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承受將系爭股金移轉變更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