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蘇清淼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鄧起華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7,98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98年2月9日中午外出時漏未將電腦所用之延長線拔離插電,致同日下午 5時27分許,該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而起火,致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2鄰東村51 號(下稱系爭房屋)燒毀、毀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造屠宰肉品之「信用號」及傢俱販售之「通永傢俱店」,因本次火災事故已無法續行營業,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因此全部燒毀,損失慘重,其中含系爭房屋動產燒毀損失 472,230元及系爭房屋倉庫內物品燒毀損失157,100元,原建物因火災後之損失1,038,652元,共計1,667,982 元,而被告所為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履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一向起居生活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及該屋後占用被告

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連同其所有同段26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2 層混凝土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次火災僅燒毀前開木造房屋,但原告以未受波及之屋內物品請求賠償,又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應於法不合,對其所提出損壞物品清單之物品、數量、價格,及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均否認之,原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在木造房屋與後段水泥造房屋中之基地無權占用被告所○○里鄉○○段255、256地號土地,前段木造房屋屬其畸零地,木造建物遭燒燬,未經被告同意其重建,原告應不能回復原狀,故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所受損害僅能以滅失的價值計算,不能以重建金額來計算,且原告數十年來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上開同段 256號土地,未曾支付使用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使用費與以其請求之金額抵銷。

⒉就鑑定報告內容,前段木構造建築部分已全面燒毀清除,

鑑定人如何能作火災前建物之價值計算及依市場行情估計新建造價,依據原告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木構部份:構造別為雜木,現值僅 5,300元,鑑定人折舊還原火災前之總價竟超出此價值,自不足採。而中段三樓及後段一樓建物部分,構造別有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兩種,依鑑定報告書修正說明所附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加強磚造及磚石造房屋之折舊年數、折舊率、材質率及價值皆不相同,但鑑定人一概以加強磚造計算,亦有不當,且屋齡分別近37年及19年,在當時之造價是否以每坪36,000元及32,000元計價,已有疑義,鑑定報告以現在市場行情作起造日之建造市場行情,有違常理,究有何種證據,亦未說明,且其折舊率以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為基準,亦不正確,鑑定報告所憑之稅籍證明,對於中段三樓計算後折舊率,火災前之現值為29,500元、4,500元、29,500元,合計63,500元,後段一樓為21,

300 元,鑑定報告應顯有錯誤。原告既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為基準計算稅額,此為自己認定之系爭房屋現值,原告逾此現值應不得請求賠償。

⒊又吳金能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修正說明六中,對房屋之材

料認定並非有任何證據,僅以房屋使用狀態長達38年而認材料屬於中上材質,係出於臆測,與鑑定說明書之所稱鑑定依據不相符合,況於消防火災鑑定報告書中未提到本案木構房屋使用之材料,照片所呈現者為木材燃燒餘燼,均為黑色木炭,不可能從殘蹟中判斷木材之材質,從鑑定說明書之陳述,無法說明其鑑定之科學性與合理性,且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為雜木等,係原告依據真實狀況而申報,鑑定人僅憑照片之殘蹟作反於真實之鑑定,應不足採信。修正說明八對於火災前原木構房屋之情形,亦出於推測,且原木構房屋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上開事項並無不可調查之理由,鑑定人憑空鑑定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至現場鑑定,並作成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竹2鄰51 號建築物火災受損後現況價值及損失鑑定報告書乙份、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書修正說明乙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上第27號等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20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 100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982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竹52號住戶,明知其房屋屋齡高達百年,本應隨時注意其內電器設備及線路之使用情形,維護檢查或更新,並於離開戶內時將電源線插頭拔離插座,以免致生危險,未定期檢查維護電腦設備及其線路之安全,於98年2月9日中午外出時,疏未將電腦所用之延長線拔離插座,致同日下午 5時27分許,該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火勢隨即迅速延燒住宅,並蔓延燒毀鄰近之原告所有房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村51號(即系爭房屋)燒毀、毀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處「鄧起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未定期維護該屋之電氣設備電路,復未將電腦所使用之延長線插頭拔離插座即逕行離開戶內,使得電腦所使用之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起火而造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有最高法院 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如已證明其於火災現場有該項物品之損害,本院於未能確認其數額時,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而為認定數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其數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動產損失及倉庫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內部動產攤車1台損害 10,000元、4門冰箱1台損害25,000元、冷凍櫃5呎1台損害14,000元、絞肉機2台損害16,000元、飲水機1台損害 2,800元、塑膠桌椅組1套損害1,680元、鋁架3只損害5,400元、木製中、大型組椅連椅墊各1套損害22,000元及28,000元、五斗櫃1座損害3,000元、菜廚1座損害3,000元、鐵架1只損害 1,500元、鐵製辦公桌1個損害3,500元、木雕匾額1幅損害 30,000元、床頭音響1組損害3,500元、長茶几1座損害2,000元、家庭劇院音響1組損害15,000元、33及22吋電視各1台損害5,000及3,000元、木雕2組損害100,000元、鐵製保險櫃1座損害6,000元、木書箱1座損害500元、吊扇1只損害1,000元、烘碗機 1台損害900元、電子鍋1台損害1,500元、熱水器1台損害 5,000元、洗衣機1台損害15,000元、輪椅1台損害 3,500元、抽油煙機1台損害5,000元、瓦斯爐1台損害5,000元、冰箱 1台損害15,000元、廁所木門1扇損害800元、盥洗鏡面1面損害250元、烘乾機1台損害6,000元、雙人床底8張損害 10,000元、神明桌1台損害13,000元、神像修繕損害 8,500元、電子琴1台損害23,000元、電扇1只損害1,200元、彈簧床3張損害6,600元、衣櫃3座損害7,500元、書桌椅3組損害6,600元、電視機14吋1台損害2,000元、冷氣1台損害8,500元、棉被含套 6組損害9,000元、床頭櫃1座損害3,000元、馬桶1座損害 1,800元、神像修繕損害8,500元、電子琴1台損害23,000元、電扇1只損害1,200元、彈簧床3張損害6,600元、衣櫃3座損害7,500元、衣櫥36尺3台損害7,500元、木頭餐椅20張損害4,000元、面木材腳及面鐵腳各10張損害皆為1,200元、3尺、4尺、5尺電視架各1台損害分別為 2,000元、3,000元及4,000元、五斗櫃1台損害3,000元、三尺矮衣櫃1台損害2,000元、獨木餐桌4尺圓1台損害3,000元、獨鐵四垂桌2張損害 6,000元、塑膠椅6張損害900元、拉敏木餐椅3張損害900元、組椅椅墊3組損害6,000元、彈簧床1張損害3,000元、化妝台3尺2台損害6,000元、鋁架5尺、1.8尺、1尺半各一台損害分別為3,000元、1,200元及1,000元、木製雙層床 3尺、4尺各一組損害3,000元及4,000元、56尺梅花床1組損害2,500元、電風扇2台損害2,400元、吊飾鋁衣架50支損害12,500元、桌巾30條損害3,300元、中型組椅1組損害22,000元、6尺圓桌1張損害1,000元、33長圓桌12張損害12,000元、鋁菜廚1座損害3,000元、冰庫4尺1座損害 7,000元、香腸烘乾櫥及快速爐1組損害3,500元、電線、日光燈、插座等重新修繕損害22,00

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物品受損後殘骸照片為證。參以一般人購置家俱、設備,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並以經營造屠宰肉品之「信用號」及傢俱販售之「通永傢俱店」為業(詳本院卷第78頁),遭燒燬之房屋內,確有上開設備、家俱以供使用替換之需求及營利所需生財器具,核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參諸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內火災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84-109頁),足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房屋及財物遭燒燬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及燒燬財物之損失,即屬可採。惟原告並未就上開動產等之細項、數量、價值提出證據證明,致難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僅依搜尋拍賣相同物品的價額作為請求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原告確受有如上開所示物品遭燒毀之損害,已如前述,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物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消耗品且非皆為新品,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情事,斟酌其折舊程度等一切情狀,按原告所列價格 1/2換算折舊後之價額為314,665元(即472230+157100=629330,629330×1/2=314665),本院爰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上開所示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以 314,665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所示之物品因在系爭火災中遭燒毀,不能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逕以金錢賠償 314,66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損失部分:

依原告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吳金能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前段木構造建物已全面燒燬清除,該木構造建物,參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資料,應興建於民國 30年左右,面積52.50平方公尺,由於全面燒燬,將依市場行情估計新建造價及折舊權數作為還原原建物之總價。中段參樓建物,及後段壹樓建物將以火災前參考市價核算其原建物之價值,並依據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計算受災前折舊後之總價,另核算受災損燬修復費用,做為受災後之餘價及受災之損失依據。故本案原建物火災前折舊後之總價為 1,994,434元,因本次火災後之餘價為 1,010,312元,則系爭房屋因火災後之損失為984,122 元等語,有該會處吳金能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修正說明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段木構造建築部分已全面燒毀清除,鑑定人如何能作火災前建物之價值計算及依市場行情估計新建造價?且對房屋之材料認定非有任何證據,對於火災前原木構房屋之情形,亦出於推測,而中段三樓及後段一樓建物部分,構造分別有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兩種,鑑定人一概以加強磚造計算,亦有不當,該屋齡分別近37年及19年,在當時之造價是否以每坪36,000元及32,000元計價,已有疑義,另鑑定報告所憑之稅籍證明,對於中段三樓計算後折舊率,火災前之現值為 29,500元、4,500元、29,500元,合計63,500元,後段一樓為21,300元,鑑定報告竟指分別為1,498,900元及933,249元,顯有錯誤等質疑。惟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及原告提供之消防火災鑑定報告書及燒燬現場現況殘蹟照片等資料,佐以專業判斷鑑定出其所使用之建物材料,並非憑空鑑定。而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構造別為雜木,現值 5,300元,僅係說明該建築物之稽徵房屋稅及設籍之依據,該依據確實無法反映市場行情價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木構造房屋已全面燒燬,其使用之結構及用材確已不可考,然該房屋興建於民國30年,使用至燒燬前約68年,而且尚在堪用之狀態情況下,研判其結構材料應屬中上等級材質不錯之木柱、牆面及屋架,其重建費用係以混凝土地坪及基礎,木構柱及人字形樑屋架,上舖鋼瓦或鐵皮,並做屋面防水處理,外牆以雨淋板封牆,內部牆面採一般裝飾板整修,地坪貼磁磚或磨石子及配水電管線、木頭門窗等為新建木造房屋之結構及用材,並依市場行情核算工程造價。另由於國內木材已禁止採筏多年,所有木料大部分仰賴進口加工,因此其價格確實昂貴,依經驗值研判,目前新建木構造房屋每坪造價約在10萬元至12萬元之間,本案依面積估算結果每坪67,794元,應屬合理造價。另有關本案中段建物,依現況分析,確實為加強磚造構造無誤。所謂加強磚造建物,係指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樓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而磚石造建物則係指柱牆使用石塊或磚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本案建物現況鋼筋混凝土樑柱結構系統明顯展現,歸為加強磚造建物,確屬無誤。另加強磚造之造價,係考慮建物重建費用並加減權重當期之行情,構造分別考慮鋼筋混凝土構造之造價(基礎、樑柱、樓板)及考慮磚牆之圍封,室內外之裝修等等造價。而中斷三樓建物及後段一樓建物火災前市價是以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核算,交易行情必須考量建物所在地段位置、住商氛圍、環境條件、建物室內外空間優劣性,建物構造型式完整性等因素,綜合考量結果判斷而得。而非僅考慮新建當時之工程造價。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確實為房屋稅及其他建物稅捐稽徵之參考依據,相關房屋之折舊及殘值應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較為妥適,足見上開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中立立場,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該鑑定報告當屬客觀可信。因而本案原建物火災前折舊後之總價為 1,994,434元,因本次火災後之餘價為 1,010,312元,則系爭房屋因火災後之損失為 984,122元,應堪認定。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其中逾984,122元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為1,298,787元(000000+984122=0000000)。

三、又本件被告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在木造房屋與後段水泥造房屋中之基地無權占用被告所○○里鄉○○段255、256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上開同段 256號土地,未曾支付使用費,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使用費與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被告對土地之所有權,此經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 34號、100年度簡上第27號判決確定,認定上開情事屬實,原告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告所有土地。按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被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自應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再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 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34號卷第6頁 ),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 344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原告僅占用256地號土地8.74平方公尺,並未占用255地號土地,有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詳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34號卷第91頁),又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置坐落在富里市區,原告又經營商業,認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8計算為允當,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年 241元 (計算式:344×8. 74×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民法第 126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以 5年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582元(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