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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江杭蓉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簡豪均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3590建號門牌花蓮縣○○鄉○○路○段○○巷○ 弄○○號建物所擁有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超過本金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抵保範圍約定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1.民國98年4月8日,原告委託第三人王子佩(此人嗣因盜用原告印鑑及偽造原告簽發支票等情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向鈞院承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暨其上35

90 建號建物」之法拍屋一棟,門牌號碼係「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足資為憑。詎料,在上開土地、建物辦理過戶手續後,王子佩竟藉故不肯交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大門鑰匙,事後原告才重新到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更換門鎖。

2.嗣於98年12月11日,原告突然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一份,通知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稅原因係上開土地因辦理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蘇惠萍。然原告完全不認識訴外人蘇惠萍,也沒有要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根本不知上開土地有要過戶給訴外人蘇惠萍一節,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不知何時以何理由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150萬之抵押權。然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顯有疑義,故原告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求閱卷。經閱覽該卷宗後,得悉被告於申請書上載謂:原告曾於98年4月24日向其借款,並因此設定有150萬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8年4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有流抵約定,但該卷內並未附有足資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資料。

3.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其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今原告鄭重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既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原告曾借款而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以及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抵押債權即屬不存在,而可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簡豪均之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1.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⑴證人何志哲先證稱:「後來王子佩來找我說原告要標一間房

子,去法院投標是他們去投標的,但從保證金到銀行代墊的不足金額都是我們提供的,尾款部分是我們跟銀行一起去法院繳款的」、「一般我出面,他們就是對我的意思,所以我不會告訴他金主是誰。」、「因為有些金主也不想讓別人知道身分。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繼證稱:「並不是向我借錢的意思。」、「我算是出面幫他們處理借貸的事情,我只是中間處理的角色。」等語,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一稱「他們就是對我的意思,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一謂「我算是出面幫他們處理借貸的事情,我只是中間處理的角色」,前後已有不一。然足證本件系爭借款均由訴外人何志哲代書出面要借款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簡豪均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何志哲亦陳稱原告不知金主為何人,金主亦不肯曝光云云,為確定之事實。則既謂兩造未曾謀面,互不相識,則依上開說明,必何志哲以被告簡豪均之名義借款給原告,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被告簡豪均,亦即何志哲須以簡豪均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被告簡豪均與原告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但何志哲亦陳稱「他們就是對我的意思,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顯然何志哲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對於被告簡豪均不生效力,被告簡豪均與法律行為之原告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⑵況證人葉昊昕亦證稱:「原告第一次借錢,是我媽媽的戶頭

領出來的錢,簡豪均沒有匯錢給我,簡豪均是後來拿現金給我」、「票據是交給王子佩」,那何須再向何志哲週轉?且證人何志哲尚稱:「我的角色,只是幫原告跟金主借錢。錢是被告的,但出具的錢不一定從被告的帳戶出來。」,與葉昊昕所稱等情,有明顯歧異。系爭由葉昊昕自其母親提領75萬元購買票據交給王子佩者,是否即係何志哲貸與江杭蓉之系爭借款?究係葉昊昕所有資金之自行運作週轉,抑為簡豪均之系爭借款?攸關系爭借款是否真實,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有可議自不足採信。

⑶何志哲作證說伊並未向原告說明簡豪均就是金主一事,且何

志哲恐涉重利罪(明說3 分利,實則7、8分),遂以人頭戶充之,而人頭戶簡豪均由律師具狀代為答辯稱:「原告向葉昊昕借錢,葉昊昕沒現金,再轉向簡豪均借,簡豪均拿75萬元再交還向葉母換台支本票,再交王子佩拿去繳法拍保證金。」等情,但事實上王子佩98年3月25日下午3點之前,仍陪同原告在何志哲代書處簽借據、立本票,焉能分身去拿本票,繳法院保證金?況保證金係陳芬蘭早已取得代繳。因此,一切都是謊言。而何志哲代書庭作證時,又說是簡豪均以別的帳戶提款交由王子佩拿去繳保證金。一前一後,又是本票、又是現金,過程說法南轅北轍,互相矛盾,足證無法圓謊,令人不敢苟同。以如此動搖之證詞,如何據為判決之依據?⑷原告依何志哲之要求,立下借據後,以本金加上利息後,另

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本金60餘萬元。如此則知,何志哲果真若有依借據履行義務撥款入原告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即葉昊昕任職之機構)的帳戶內,則兩筆撥款應分別各為60餘萬元,合計總額為130 萬餘元,而非依原告供擔保之本票所簽發本金附加重利後共145萬元之債權金額。

⑸從而,原告係因立下借據當時,應何志哲(貸與人)代書之

要求,另立供擔保之本票。借據上之借款本金60餘萬元,加上何志哲所計算之1個月的3分利息,實則達7、8分,總共應於到期日無條件由原告連本帶利支付75萬元給何志哲,豈會反成放款金額?實則原告立下借據後,再簽發一個月借款期限,到期後之擔保本票,借款本金附加重利,總計應給予債權人何志哲之金額為75萬元,且何志哲亦自認有3 分利息之事實(實達7、8分),焉能本末倒置,反主張係其撥款給原告之金額?況,任何人皆知撥款之額度,係依雙方借貸契約內所記載之金額,一般銀行或地下錢莊皆如此。金主豈肯依借款人於附加利息乘上月數,連本帶利應償還之額度來撥款?倘若如此,銀行或地下錢莊豈非無利息可圖,又需負擔風險,而逐一倒閉、關門?何志哲既無撥款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即不能主張債權,則本件借貸債權根本不存在,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及借據,不得主張任何債權。

(三)證人葉昊昕完全在說謊,原告江杭蓉並未向葉昊昕借錢,乃係向何志哲借款(但何志哲事後完全沒有撥款入原告之帳號)。又因王子佩之前曾向何志哲、葉昊昕二人借款頻頻。而王子佩慣用洗錢方式,以持有江杭蓉之資金,透過葉昊昕帳號洗錢,製造假債務予原告,目前在刑事案件偵辦中:

1.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15845法拍案件當天,即98年3月25日中午之前,王子佩由花蓮火車站接原告江杭蓉之子陳德彰(當時仍是警專生,並無社會經驗),到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與葉昊昕簽約,辦理撥款之最後手續(其他貸款手續,先前已由王子佩代為辦妥)。

2.據陳德彰回憶,當時葉昊昕拿了一堆文件給陳德彰,王子佩催促快簽名,至於借款額度、利息計算、及其他詳細內容,伊根本沒有時間看。然後在當天中午11時59分及12時整,依王子佩指示之金額,填寫請款單,轉帳2筆價金給賣屋之建商(王子佩稱該建商為陳董)。之後,即由王子佩再載陳德彰去花蓮火車站搭火車回警專。

3.當日下午1點多,王子佩再返回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在葉昊昕協助下,洩露陳德彰所設定之密碼,並將陳德彰上開帳戶內有當天二信放款餘額,由王子佩盜領93萬元、8萬元,合計101萬元,而陳德彰根本不知帳戶內仍有壹佰多萬元放款餘額,及被盜領之情事。蓋:於當天陳德彰設密碼不到1個半小時即遭王子佩盜領,若非承辦員葉昊昕洩密,焉得如此順利得手?更可證明葉昊昕之為人及證詞不足採信。另更可證明,原告在該法拍事件沒出一毛錢,王子佩苦力奔走代尋資金之說詞係謊言,至於台支銀本票一節乃訴外之事,與原告被王子佩騙去向何志哲代書借錢一節無關,葉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4.從而,在開標日的下午3點開標時之前,即98年3月25日當天中午1點23分許,王子佩利用原告之子陳德彰無社會經驗,而透過葉昊昕之手,於98年3月6日開戶時,直接將存摺、印章交王子佩持有,而陳德彰根本不知有問題,在葉昊昕洩密暗助下,分別盜領93萬元及8萬元,合計101萬元得手,目前由消保官處理中。

(四)該法拍案所繳保證金75萬元,係投標前原告已交給王子佩的資金之一部分。其經過如下:

1.在此更早之前,王子佩受原告委託標、售法拍屋,早已持有原告交付之資金達500萬元之多,否則王子佩若無持有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何以再向原告詐稱數件下訂法拍物件,而又詐取訂金,此有證物可稽,然不動產交易每一筆動輒數佰萬元,又王子佩稱原告一毛錢都未出,卻委託其代標法拍之語,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可信。此有王子佩向原告騙取數筆房屋訂金之親筆明細足以為證。

2.嗣於98年3月25日下午14時許,原告市場收攤,很累要返家之際,王子佩突然現身向原告詐稱:「明天又要參加開標了,資金不夠。」,要原告隨伊到何志哲代書處先借60餘萬元之高利貸應急,原告納悶回問:「子佩,我交付妳手中至少還有500萬元,為什麼還要向人借高利貸?」,王子佩詐稱:「已拿原告所交付給伊的資金訂下林先生及陳芬蘭幾件法拍案,因此資金一下子週轉不回來,不到一個月以後就可調回還何志哲代書。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8年3月25日2點多與王子佩一同到何志哲代書事務所。此有證人即女司機黃麗玉正好在場要向原告領第一個月薪水,有目擊全部過程。依黃麗玉指稱,當天下午她離開市場之時,約是下午2點20分,正好看到王子佩前來找原告要去何志哲代書處借錢,有聽到被告很不高興的反問王子佩說:「我至少在您身上有4、5佰萬元,為什麼還要去借錢。」。依當時之時間再到何代書處簽借據,立本票至少也接近當天下午3點法拍時間,王子佩如何來得及再等何代書或葉昊昕去找所謂的金主,去換葉母之台支銀本票,再交付陳芬蘭去偽填委任書,再參加下午3點之法拍事件,繳保證金,填標單價額?然時間上根本不可能。

3.當時,原告與王子佩一同到何志哲代書事務所,何志哲取出其事務所內定型化的契約,其中填寫借款金額60餘萬元,借期一個月,附加利息後,於98年4月24日連本帶利,共應返還75萬元,並請原告同時簽立供擔保用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75萬元)。但原告有指定何志哲應將上開借款60於萬元匯入原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即葉昊昕上班處)之帳號內。

4.同年3月31日,王子佩又稱伊日前已得標,要繳交價金,又要原告隨伊到何志哲處先借高利貸應急。當日,何志哲亦係請原告簽立其所提出定型化的契約,借款面額仍為60餘萬元,為期一個半月,到期日為98年5月14日,連本帶利共應償還70萬元之高利貸,同時又要原告另簽立一張供擔保用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但原告仍指定何志哲代書應將借款匯入原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帳號內。又事隔數日,王子佩向原告欲索取印鑑証明2份,自稱要辦理銀行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原告同意給予1份。

5.然事後查證,98年3月26日王子佩並無參與投標之事實,而係早已違法複委任陳芬蘭參與投標,且被告或何志哲亦無撥款給原告之事實,王子佩所詐取之印鑑證明及上開2張借據、2張本票均不返還。尤有甚者,更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人頭戶簡豪均,又派何代書職員陳坤印向地政事務所、稅務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欲過戶給人頭戶蘇慧萍未遂,幸原告前夫接到地方稅務局行文,才逐一戳破騙局並蒐集王子佩罪証,進行訴訟。

(五)經調閱核對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15845 號法拍案之卷宗所示之保證金提領時間觀之,即與原告立借據借款之時間不同,應該是在98年3月25日下午2點半立借據之前。且該保證金乃原告先前交付資金之一部分,並非何志哲、簡豪均所有。又除保證金及尾款632,500元外,所差金額,完全由華南銀行以貸款方式墊繳298萬元,根本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

(六)被告簡豪均於其答辯狀中,辯稱:「98年3 月25日,江杭蓉向葉昊昕借錢,葉昊昕再轉向簡豪均借現金,最後由簡豪均提供75萬元,向葉母換取台支本票,再交由葉昊昕轉交王子佩,再交民事執行處」一節,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蓋:

1.依民事執行處法拍作業流程,凡欲參與投標者,自公告日起,依公告底價20%,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提供法院為保證金,再於開標日以高於底價之最高價得標,再扣除保證金,其餘差價於拍定後,7日內一次繳清。該法拍案所繳保證金75 萬元,並非被告辯稱係於標得後向伊借來繳之價金,而係投標前原告已交給王子佩的資金之一部分。其經過如下:

⑴因王子佩受原告委託標、售法拍屋,於98年3月前,向原告

詐稱已找到買主,可順利辦移轉登記取回本利,卻私下以510萬元,將原告標得之法拍屋,偷過戶抵債登記給其自己的債權人張心驊之子林弘毅(直到98年10月以後,此不法事件才逐一曝光)。嗣王子佩又於98年3月25日下午14時許,原告市場收攤很累要返家之際,突然現身向原告詐稱:「明天又要參加開標了,資金不夠」,要原告隨伊到其好友何志哲代書處先借60餘萬元之高利貸應急,原告納悶回問:「子佩,我交付妳手中至少還有500萬元,為什麼還要向人借高利貸?」,王子佩詐稱:「已拿原告所交付給伊的資金訂下幾件法拍案,因此資金一下子週轉不回來,不到一個月以後就可以調回來還何志哲代書。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8年3月

25 日傍晚時分與王子佩一同到何志哲代書事務所。當時,何志哲取出其事務所內定型化的借據,填寫借款金額60餘萬元,借期一個月,附加利息後,於98年4月24日連本帶利,共應返還75萬元之高利貸,並請原告同時簽立擔保用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75萬元)。且原告指定何志哲代書應將借款匯入原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帳號內。

⑵同年3月31日,王子佩又稱伊已得標,要繳交價金,又要原

告隨伊到何志哲代書處先借高利貸應急。當日,何志哲代書亦係請原告簽立其所提出定型化的借據,借款面額仍為60餘萬元,為期一個半月,到期日為98年5月14日,連本帶利共應償還70 萬元之高利貸,同時又要原告另簽立一張供擔保用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且原告指定何志哲應將借款匯入原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帳號內。又事隔數日,王子佩向原告欲索取印鑑証明,自稱何代書要辦理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原告同意給予1份。

⑶然事後查證,98年3月26日王子佩並無參與投標之事實,而

係於98年3 月25日違法複委任陳芬蘭參與投標,且被告或何志哲代書亦無撥款之事實,王子佩所詐取之印鑑證明、2 張借據、2 張本票均不返還。尤有甚者,更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人頭戶簡豪均,又派何代書之職員陳坤印向地政事務所、稅務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人頭戶蘇慧萍,幸原告前夫接到地方稅務局行文,發現有重大內情,才逐一蒐集王子佩罪証,進行訴訟。

2.又本件原告依何志哲之要求,於立下借據後,以本金加上利息後,另立本票以供擔保,然借據上仍寫本金60餘萬元。如此則知,何志哲果真若有依借據履行義務撥款入原告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的帳戶內,則兩筆撥款應分別各為60餘萬元,合計總額為130 萬餘元,而非依原告供擔保之本票所簽發本金附加重利共145 萬元。更何況,何志哲亦於庭訊中證稱:

有計入3 分利(實者應是7、8分重利),因恐吃上重利罪官司,故而不敢提出借據2張。從而,原告在本票中載明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係因立下借據借款當時,應何志哲(貸與人)代書之要求,另立供擔保之本票。借據上之借款本金60餘萬元,但加上何志哲所計算之1個月的3分利息,總共應於到期日無條件由原告連本帶利支付75萬元給何志哲。此乃原告之義務,豈會變成何志哲放款之金額?亦即被告立下借據後,再簽發一個月到期後之擔保本票,借款本金附加重利,總計應給予債權人何志哲之金額為75萬元,且何志哲亦自認有3分利息之事實,焉能本末倒置,反主張係其撥款給原告之金額?何志哲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撥款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則本件借貸債權根本不存在,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及借據,不得主張任何債權。

3.況且,何志哲既無撥款之事實,即不能主張債權,而原告與被告簡豪均之間,完全沒有任何法律行為。依消費借貸之性質而言,雙方須意思表示一致之原則下,豈能以任何第三人主張為幕後金主?況任何人皆知撥款之額度,係依雙方借據或借貸契約內所記載之金額,一般銀行或地下錢莊皆如此。金主豈肯依借款人於附加利息乘上月數,連本帶利應償還之額度來撥款。倘若如此,銀行或地下錢莊豈非無利息又需負擔風險,而逐一倒閉、關門?況民法借貸乃雙務契約,原告交付何志哲代書2張借據、2張附加利息供擔保之本票、1 份印鑑證明,而何志哲始終未履行撥款義務,故契約自始未成立。又何志哲以人頭戶簡豪均為設定,以蘇惠萍欲偷辦理(系爭房屋之土地部份)過戶,並以擔保本票主張債權,前以督促程序,後以強制執行程序規避通常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圖謀奪產之事實,並由信用破產之王子佩偽填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以利事後行使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又辯稱:「98年3月間原告委託王子佩已標得系爭不動產,98年3月25日先繳75萬元,98年3月31日再繳交70萬元。」,然:

1.經調閱核對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15845號法拍案之卷宗所示,98年3 月25日下午3 時投標,並非98年3 月26日。然王子佩係於98年3 月25日帶原告去向何志哲代書簽借據及本票,之前即已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持有原告交付之印章,交付第三人陳芬蘭,偽填委任人江杭蓉,複委任陳芬蘭代標該法拍案件之投標作業。足認知被告辯稱係「98年3 月間標得系爭房屋」之詞,顯係捏造事實。

2.況且,複委任人陳芬蘭交付法院之75萬元係投標前之保證金,與被告所辯係於98年3月間標得,固無錢繳納價金等情節,完全不符,顯係自編謊言。循線追查該筆保證金之來源如下:因陳芬蘭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之前,原告尚在受王子佩設計坑害過程中,同時間絕對不可能何志哲與原告立借據、計算利息、簽本票、找金主、提款點數核對、換成台支銀本票。只要查明98年3月25日3點以前送交已在投標的陳芬蘭手中,究係從那一帳戶提領出來,即可證明被告所辯在時間上是不可能完成。而據民執字第15845號法拍案之保證金提領時間觀之,即與原告立借據借款之時間不同,應該是在98年3月25日下午2點半立借據之前。該筆乃原告先前交付之一部,非何志哲、簡豪均所有。又該法拍屋除保證金外,所差金額,全由華南銀行以貸款方式墊繳,根本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

3.又98年3 月25日當天下午3 點之繳保證金以參與開標,均係陳芬蘭一人違法行之,與王子佩投標完全扯不上關係,98年

3 月25日下午3 點多,王子佩正詐騙原告到何志哲代書簽立借據,契約內容為60餘萬加上一個月期間之重利,才開出75萬元本票1 張,以供擔保之用,根本無法分身再去法院,因此保證金75萬元之來源,與何志哲完全無關。被告及證人何志哲所述,完全不實在,不足採信。

4.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需經登記始發生物權之效力。然其所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欄均記載「無」,並無其他記載,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然所稱無,係指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可知本件利息、遲延利息、等項目既未經登記,自不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其上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係98年4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則其擔保者,究何所指?被告未舉證證明,自有可議之處。

(八)綜上所陳,何志哲既無撥款予原告(原告指定以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原告之帳號為撥款帳號),而被告既係人頭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自不生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自始不存在,為免遭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之必要。

(九)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暨其上359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巷○弄○○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花蓮縣政府府城商字99年6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緣原告於98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王子佩及國泰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向本院民事執事處標得系爭房屋,事前因原告無力繳交拍賣價金,乃向訴外人葉昊昕商量借款以支付法院應繳交之價金,98年3 月25日借款75萬元,作為投標系爭房屋應繳交予本院執行處作為拍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房屋除貸款外,須繳交價金共145 萬元)。葉昊昕為被告好友,乃轉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借伊75萬元並以葉昊昕母親名義申請台支本票,交付予葉昊昕轉交於王子佩再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為此乃親自簽發、捺指印交付本票一紙予葉昊昕作為支付憑證,再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發票日98年3 月25日、到期日98年4 月24日、面額75萬元),此有本票一紙足稽。98年

3 月31日即繳交第一筆拍賣價金後7 日,依法原告應繳交尾款70萬元,原告復無力繳交,又依原於98年4 月24日議定之內容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再度轉向被告借款,由於當日已是法院繳款尾日,是以被告交付現金70萬元予葉昊昕,經被告嗣後得知,該70萬元現金由葉昊昕交付予原告之委託人王子佩與其他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職員、承辦之何志哲代書事務所陳坤印代書,共同持往本院繳交該拍賣房屋應繳之尾款。為此,原告乃於98年3 月31日當日親自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98年5 月14日、面額70萬元),作為返還借款之憑證交付予葉昊昕,並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持有,此有本票一紙足憑。系爭房屋原告未支出任何金錢,全是透過王子佩、葉昊昕二人處理拍賣及借款事宜,此見本院96年度執明字第1584

5 號強制執行卷宗即明。由於原告所委託之代書何志哲對借款情事知之甚詳,在取得所有權狀之後,即與原告商量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供設定抵押予被告,原告乃依何代書之請求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此部分得由何代書之證述即明。

(二)本案借貸契約確有金錢之交付:

1.原告於其99年7月8日民事補充陳述狀中自陳:「王子佩又於98年3 月25日下午14時許,……詐稱:『明天又要參加開標了,資金不夠』……」、「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8年3 月25日傍晚時分與王子佩一同到何志哲代書事務所,…,填寫借款金額60餘萬元。」、「同年3 月31日,王子佩又稱伊已得標,要繳交價金,又要原告隨伊到何志哲代書處先借高利貸應急…,借款面額仍為60餘萬元。」,自上開陳述所示,原告應該自己並無資金可以提出投標系爭房、地。若該房、地嗣後由原告取得,依經驗法則必屬有他人提供資金無疑。

2.又依證人葉昊昕證稱:「原告第一次借錢是我媽的戶頭領錢

出來,簡豪均沒有匯錢給我,簡豪均是後來拿現金給我,請銀行開立新台幣75萬元的票,……,票據是交給王子佩…」;證人何志哲證稱:「(原告訴代問:對我的意思是指何意思?)答:並不是向我借錢的意思,因為他們只是要借錢,因為有些金主也不想讓別人知道身分。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原告訴代問:簽本票當天是否就把錢交給原告?)答:我忘記了是否當天,我只知道付款日是投標日期及我們有拿到銀行去幫他繳款之日期。」,自上開二證人之供詞,足以證明原告所借貸之金錢,分別交付王子佩並持之繳納投標之保證金以及直接由代書繳納投標房屋之尾款,此與原告借貸金錢之目的係為投標系爭房地之目的相符,自已生交付之效果,而使借貸契約生效無疑。

(三)本件借款人為原告,應無疑義,蓋原告自陳曾簽立借據(此為證人何志哲否認),並簽發本票,亦曾當面向證人葉昊昕借錢(後來葉昊昕轉介紹給被告),而該借貸之金額亦將之提出作為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因而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應屬原告,洵屬可信。至於本件之貸與人應為被告,有以下事實可憑:

1.被告為實際之出資者,此參證人葉昊昕、何志哲之供詞即明。

2.證人葉昊昕證稱,是我向原告說我可以幫他們調錢,但是我沒有辦法借錢,我是介紹原告向被告簡豪均借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此經證人何志哲亦表示對此情係屬知悉(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3.本件之本票由被告執有(並非票據權利移轉),由其行使票據債權人之地位。

(四)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合法:

1.證人葉昊昕證稱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原告要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證人何志哲證稱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要設定抵押權(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被告自承印鑑證明係伊提供,足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得原告之同意。

(五)依卷內事證,下列事項應屬無疑:

1.花蓮縣○○鄉○○段第475-6 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第35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以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依土地登記,系爭房地以原告為義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有最高限額為3,580,000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依土地登記,系爭房地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為1,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4.前抵押權設定由代書何志哲辦理,原告知悉印鑑證明乃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並將之提出予何志哲代書辦理。

5.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知悉係因要投標係爭房、地之借貸而簽發,其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而本票由被告收執。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而被告並已依借貸契約給付借貸金額,並經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均得顯示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至19頁)內原告之印鑑為真正,並未爭執,從而得認定原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暨其上3590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原告固主張其係要設定抵押權予何志哲而非被告,然核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既在借款,依常情而言,考量之重點在於借款金額、清償期及利息等事項,除非別有具體而可說服人之理由(例如彼此素有怨隙或有身分上之糾紛),甚少有以貸與人為何人為考量。再者,金錢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等為私有財產權,非不許轉讓,亦即債權人或抵押權人為何人,非不得透過讓與之方式變更,從而原告既有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意思,卻爭執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不是被告,而又未提出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指明對象為何人之證據,足認原告執上開陳詞而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實性,顯不可採。故本件兩造所為之上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申請,應屬真正。

(二)次查,原告諸多爭執經核均屬其與訴外人王子佩內部關係之事項,應無從對抗被告。又原告不否認其分別於98年3月25日、3月31日簽發面額各為75萬元、70萬元之本票2張為真正,且係為供借款之用,僅爭執上開借款之來源,而被告主張其委託何志哲辦理借貸事宜,因此資金如何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過程,亦核屬被告之內部關係,原告不能舉證說明自己於法拍程序中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尾款資金來源為何,雖爭執資金流程及借款金錢最後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但依社會常情,金錢非為特定物,得由貸與人透過各種管道籌取現金交付借貸人,未必一定要直接交付,故原告之上開爭執顯非得為否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正當理由。

(三)況據被告辯稱其於98年3 月25日以交付現金75萬元予葉昊昕,由葉昊昕借其母親張美麗於二信帳戶開立銀行本票交予王子佩,再由王子佩交付執行處以供原告繳交投標保證金,又於98年3 月31日借款7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將現金交付何志哲代書,並由其代書事務所內之陳坤印代書將部分款項存入原告於華南銀行帳戶中,供原告繳交得標金不足之尾款632,500 元,原告先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憑證交付予葉昊昕,再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持有等語,業據其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案中提出葉昊昕母親張美麗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台灣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且經證人葉昊旒於該案中結證稱:「(你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8號證稱:有介紹原告被告借貸,你並要求原告簽本票、設定抵押。原告當時借貸的原因是否要去標法拍屋?)是的。」、「(原告借款當天是否即為本票發票日的同一天?)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原告簽75萬元的那張本票後,由我開給原告75萬元的支票,去繳法拍的保證金。被告拿了75萬元現金給我,我才開立7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否記得75萬元的支票帳戶、發票人?)因為是要繳法拍屋的保證金,所以發票人必須是銀行,所以是從我母親張美麗個人帳戶轉出花蓮二信的中山分社。」、「原告都是透過我向被告借貸,一次是法拍屋的保證金,一次是尾款部分,我並沒有帶原告去找被告,但我有告訴原告金主是我的朋友。」綦詳,可知原告標買房屋所需之投標金與貸款不足之尾款皆係透過葉昊昕向被告借款。而證人王子佩亦於該案中證稱:「(法拍屋的價金來源?)因為當時沒有資金,本來要向葉昊昕借,但他沒有錢所以又透過他向被告借,借到錢後就交給何代書,尾款部分是由代書事務所的一位陳代書與華南銀行的行員拿到法院去繳。」、「(原告不是有放錢在你手邊,為何沒有資金去標買本案房地?)是之前她委託我標買其他房地,但在本案房地法拍時,手邊是沒有錢的,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簽發本票的日期是否就是借款當日?)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是先簽哪壹張,我記得第一張是交保證金,後來得標後要繳尾款,才簽第二張。簽了本票後,都交給何代書了,包括之後的權狀都交給何代書保管。後來原告說她先生要看權狀,原告有向何代書將權狀借出來一天,之後就交回給何代書。」、「(本案法拍房地,繳交尾款及向銀行貸款部份有無參與?)有,我們有去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只願意貸款300萬元,不足部分是何代書請陳代書帶錢與華南銀行的人員一起到法院去繳交。陳代書帶去的尾款是被告的錢。」、「(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就是借錢的人?)知道,因為房子之後要去做設定,但借款時我到何代書事務所簽借據和本票時,她們已經都講好了,葉昊昕有無向原告講說金主是被告,我不清楚,我去事務所簽名當時,葉昊昕和被告並不在場,在場的是何代書和他的職員。」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葉昊昕所述借款原因及金額相符,有該案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以何志哲代書於本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就我所知,原告過去借款或是買賣不動產等事情,都是由王子佩來處理,後來王子佩來找我說原告要標一間房子,去法院投標是他們去投標的,但從保證金到銀行代墊的不足金額都是我們提供的,尾款部分是我們跟銀行一起去法院繳款的,到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銀行再設定抵押,也就是說系爭不動產投標原告應該都是沒有出到錢,投標金額保證金75萬元是我們這邊先出,其於的款項由華南及我們這邊共同出具,但是我們出具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的角色只是幫原告跟金主借錢。錢是被告的,但出具的錢不一定從被告的帳戶出來。」、「當時原告開給被告有兩張本票,如被證一、二,借貸金額就是如本票上面的金額,我們的借貸金額實務上會高一點點。」、「(原告簽本票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是要跟金主借錢?)一般我出面他們就是對我的意思,所以我不會告訴他金主是誰。(對我的意思是指何意思?)並不是向我借錢的意思,因為他們只是要借錢,因為有些金主也不想讓別人知道身分。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是否就是跟你借錢的意思?)我算是出面幫他們處理借貸的事情,我只是中間處理的角色。」等語,可證原告未與被告接觸,但係透過何志哲代書及葉昊昕等人協助向被告借款無疑。再由本院96年執字第15845 號案執行卷宗可知,該標案原告確係於98年3月25日以4,362,500元得標,投標當時繳附之保證金支票正為7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尚須於98年4月1日前繳納3,612,500元,而華南銀行同意原告以該房地擔保貸款298萬元,不足部分(即632,500元)係由原告自行籌措,與原告籌措後由該行代向法院繳納拍賣尾款等情相符,此適與證人何志哲於本案證稱:「尾款部分是我們跟銀行一起去法院繳款的」,及證人陳坤印於本案證稱:「原告標買上開房地是找華南銀行貸款,不足的金額就是找被告借貸,我到華南銀行後,就將錢存入原告的戶頭內,他們再到法院去繳交尾款。」相符,益證被告所稱交付借款情節為真。

(三)再查,原告否認被告兩造間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98年4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就是兩造間於98年3 月25日之75萬元借貸,及98年3月31日70萬元借貸,因原告98年3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上面記載憑票准予98年4 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代書因此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記載為98年4 月24日,其實就是擔保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然經承辦之代書即證人陳坤印到庭證述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98年4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是根據該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所繕打的,而清償日期記載為98年7 月23日也是因為一般私人借貸,通常還款日期是在設定日期後的三個月;之所以會記載係擔保98年4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因為一般我們設定所擔保借款債權,就是立約當日。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後,原告才能登記為所有,也才能設定抵押。金錢借貸會是在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前就已經撥款,抵押設定記載的日期只是補正先前借款之擔保而已,抵押設定之日期不會是借款交付之日期等語,足見前揭抵押設定契約上之記載未符實際。且依據常理推斷,原告應是受有他人貸與之金錢,才會將房地設定抵押供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亦可佐證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何以會將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故應認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係用以擔保系爭2 紙本票債權無疑,原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需經登記且於登記時已存在之債權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為145 萬元,又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雖將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保全抵押物之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均列入擔保之範圍,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條所明定,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本件先有被擔保之145萬元債權存在,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屬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其上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約定擔保範圍部分,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145萬元借貸以外為尚有何本金債權存在,其超過部分自不屬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範圍,從而被告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本金超過145萬元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交付借款75萬元及70萬元供原告標買本案房地,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存在,而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為真正,被告超出上開金額之抵押權部分則未能證明有借貸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超過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