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花蓮縣鳳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僅兩造參選),經投票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為鎮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係於99年1月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此外並無
他人參與競選,選舉結果雙方票數極為接近,被告並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鎮長,於系爭選舉期間即98年10月中旬,在花蓮縣○○鎮○○○○○路邊水果攤,交付訴外人徐蓬忠各裝有新台幣(下同)5千元現金之信封;並對訴外人即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里長乙○○、長橋里里長丙○○、鳳禮里里長癸○○、馬理勿發展協會總幹事子○○及員工辛○○、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甲○○○,及訴外人己○○等人交付現金賄賂,金額為1萬元至2萬元間不等,開口要求渠等系爭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並投票予被告當選鎮長,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另訴外人即被告哥哥彭宗鑫為花蓮縣鳳林鎮農會理事長,其
於98年11月27日、28日左右,透過訴外人即花蓮縣鳳林鎮家政班指導員彭彩雲,發放予約10餘位家政班班長,每人各1千元,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鎮長,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又訴外人即鳳智里里民戊○○於98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千元
予同里里民丁○○,及訴外人甲○○○交付現金3千元予訴外人庚○○,且均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鎮長,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綜上,被告行為顯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第16屆花蓮縣鳳林鎮長選舉當選花蓮縣鳳林鎮第16屆鎮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確實拜託過訴外人徐蓬忠支持被告參選
,但並無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徐蓬忠,且訴外人徐蓬忠亦以其支持之人為原告,拒絕被告之請託。另被告亦曾拜託訴外人己○○支持被告,並希望其為被告開宣傳車,惟其亦以其為原告之親家,而拒絕被告之請託。
㈡原告固指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哥哥彭宗鑫有交付金錢予訴
外人徐蓬忠、彭彩雲、各家政班班長、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里長乙○○、長橋里里長丙○○等各里里長、馬理勿發展協會總幹事子○○、會員辛○○等人,以及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甲○○○等人,惟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有交付並以之作為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卻未當場扣到任何金錢,顯屬無據。又原告就其所稱訴外人即被告哥哥彭宗鑫之前開行為,非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且無法證明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殆不得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即率而認定被告有行賄買票之情事。
㈢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及錄音譯文,內容語意均不明確,且未
將談話之過程全程譯出,且譯文對話者徐蓬忠、己○○及朱麗月,分別為原告之支持者及配偶,其所提證據顯有疑義,而不足採。況前開錄音均為徐蓬忠所提供,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而無證據能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結果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期間對訴外人徐蓬忠、乙○○、己○
○、甲○○○、丙○○、子○○、辛○○、癸○○行賄,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㈡訴外人戊○○是否有於9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丁○○給付賄
款1千元?訴外人甲○○○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期間給付賄款3千元予訴外人庚○○?如有,被告與訴外人戊○○、甲○○○間就上開行賄事實有無犯意聯絡,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對訴外人徐蓬忠、乙○○
、己○○、甲○○○、丙○○、子○○、辛○○、癸○○行賄,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固據提出訴外人徐蓬忠、卓鍾章、饒雅惠及游漢清、朱麗月、己○○之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0、88-90頁)為證,惟查:
⒈訴外人饒雅惠、游漢清於刑事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偵查中對於訴外人乙○○是否確實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訴外人乙○○對上開1萬元之使用方式及有無發放該1萬元予其他投票民眾等情,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46、66-68頁),且訴外人徐蓬忠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訴外人乙○○並未親口向伊表示有收受被告1萬元賄選金,且對於訴外人乙○○有無將上開1萬元發放其他投票民眾亦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61頁),再者,證人乙○○在庭亦否認被告有對其行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訴外人饒雅惠、游漢清、徐蓬忠之證詞,均未能就被告確實有交付賄賂1萬元予證人乙○○之事實,以及交付現金之目的,係為約使訴外人乙○○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情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談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對訴外人乙○○行賄,並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⒉復查,訴外人己○○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這2萬元
是壬○○要選鳳林鎮鎮長,請我幫他開宣傳車用的錢。..壬○○是在選舉前來找我說、請我向他開車,..我沒有收壬○○的2萬元,我沒有辦法幫他開車所以我沒有向他拿。壬○○沒有另外拿賄選金請我將錢發放出去給其他選民。」等語,訴外人游漢清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壬○○是否有交2萬元賄選金給己○○。...己○○有提到壬○○很早就發放1萬元給鳳林鎮內各里里長這件事。...」等語,及訴外人朱麗月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己○○沒有收這2萬元,他請人將錢交還給壬○○。」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4-57、62-65、69-72頁),再者,證人己○○在庭亦否認被告有對其行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得知被告曾欲聘請訴外人己○○為其駕駛宣傳車,而交付2萬元之對價予訴外人己○○,及訴外人己○○拒絕被告之請託而未收受2萬元事實,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2萬元對訴外人己○○行賄,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是本院亦難僅憑前開談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對訴外人己○○行賄,並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⒊第查,訴外人徐蓬忠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雖陳稱:「..鎮長候
選人壬○○將這2信封袋內裝新台幣1萬元硬塞給我,只有我與壬○○2人知道而已,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我收這2個信封袋內之金錢新台幣1萬元覺得不妥,然後用政治獻金名義回捐予他。我有給壬○○我的基本身分資料,....但到現在他都還沒有給我收據證明。..」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0-32頁),被告則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在競選期間有在路上遇見過他,有請他支持我但他拒絕,我就沒有在找過他。..訴外人是有用政治獻金名義提供我競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4-17頁),可知縱訴外人徐蓬忠確實曾捐獻政治獻金予被告乙情屬實,惟此並不足作為被告曾交付予訴外人徐蓬忠賄款款項之證據,訴外人徐蓬忠亦未提供任何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之情事,則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訴外人徐蓬忠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賄選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能另舉實證以圓其說,則訴外人徐蓬忠單方面之陳述,顯不足作為被告有對訴外人徐蓬忠行賄之憑據。是原告逕依訴外人徐蓬忠之指述,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行賄訴外人徐蓬忠乙情,尚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對證人甲○○○、丙○○、
子○○、辛○○、癸○○行賄乙節,業經前開證人在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86、105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於系爭選舉確實有對訴外人徐蓬忠、乙○○、己○○、甲○○○、丙○○、子○○、辛○○、癸○○行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行賄事實,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據。
㈢訴外人戊○○是否有於9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丁○○給付賄
款1千元?訴外人甲○○○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期間給付賄款3千元予訴外人庚○○?如有,被告與訴外人戊○○、甲○○○間就上開行賄事實有無犯意聯絡,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9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丁○○交付
賄款1千元乙情,為證人戊○○在庭所否認,並證稱其未收到他人交付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原告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丁○○表示戊○○要求其不要出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縱認訴外人戊○○要求訴外人丁○○不要出庭乙節非虛,亦無從憑此作為訴外人戊○○有交付賄款1千元予訴外人丁○○,及被告與訴外人戊○○間就上開行賄事實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足作為被告有行賄事實之證據。
⒉訴外人甲○○○是否有於系爭選舉期間給付賄款3千元予訴外人庚○○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有行賄訴外人庚○○乙情,為證人甲○○○在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庚○○雖到庭證稱:「..甲○○○曾到我家中給我三千元,我們家裡有三票,甲○○○向我表示請我投給二號,我沒有將三千元收下,但我太太收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證人庚○○亦到庭自承證人甲○○○曾以發放薪水為由,將其原可獲得重陽節敬老金500元,逕縮減為3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徵證人庚○○、甲○○○間曾有恩怨及金錢糾紛存在,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詞,遽認證人甲○○○有對於證人庚○○行賄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戊○○於9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丁
○○給付賄款1千元,及訴外人甲○○○於系爭選舉期間給付賄款3千元予訴外人庚○○乙情,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及甲○○○有前開行賄之事實,且渠等與被告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花蓮縣鳳林鎮第16屆鎮長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