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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林國泰律師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被告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花蓮縣第17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9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逾1日,但99年1 月10日為星期假日,修正前選罷法第5條雖規定:「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惟修正後第5條第1項前段改為:「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僅限定於「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始有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不予延長之適用。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選罷法所列之各種選舉、罷免競選活動,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星期假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7屆第2選區(新城地區)縣議員候選人,原告得票數1,830票,被告則以2,200餘票當選。惟被告有下述賄選行為:

(一)與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村長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銅蘭國小操場,向有投票權之乙○○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而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告戊○○。又由甲○○於98年11月

15 日後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文蘭48號己○○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先要求有投票權之己○○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告戊○○,繼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在己○○所經營之上揭雜貨店內,向己○○交付1,000元之賄賂,且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告戊○○。

(二)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前往樁腳林清平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17之5號住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交付現金13萬元予林清平,要求林清平為其在選區內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於縣議員投票時,投票予被告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清平於取得賄款後隨即前往伊居家附近工作室樹下,當場發放現金2千元予具有第2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人黃春鴻,期約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並聲明:㈠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被告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何禮鳳所以錄下與黃春鴻之間的對話,係依負責花蓮地區

查察賄選勤務之司法警察丙○○之指示,為達到查察賄選之任務所進行之依法蒐證之行為,依證人丙○○在98年11月17日檢察署作證稱,10月31日當天接獲何禮鳳的檢舉,當天下午就作情資報署,並告知何禮鳳為避免黃春鴻翻供及進行蒐證之必要,可以找黃春鴻錄音。另11月l日晚間9時許證人丙○○與何禮鳳在炒天下餐廳與黃春鴻碰面,亦係為了查察賄選之目的而去,請何禮鳳錄音,是因為有人檢舉,但又沒有證據,為了證明確實有該事實存在,故請何禮鳳錄音,足見何禮鳳之錄音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證據蒐證之結果,乃依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不但具有刑事證據能力,且足以佐證被告戊○○與林清平間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退一步言,縱認上開錄音非屬警察行使職權之公權力行為,而屬於私人間之錄音,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何禮鳳為通訊監察之一方,而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法治及選舉之公平性無待深論,何禮鳳在急迫情況下,基於公益及保障同一選區其他參選人公平選舉之目的,所為之錄音蒐證行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依法當然有證據能力。

㈡黃春鴻於錄音譯文中陳述關於被告戊○○來找林清平,賴

與林搭肩到林家,賴一走之後,林清平就拿出13萬說是賴給他的,林還跟賴說我們這一村(嘉里村)絕對拿下600票給賴,足見黃春鴻陳述關於賴如何來找林,林、賴二人搭肩走入屋內,賴一走林就秀出13萬元並說是賴給的,林向賴保證開出600票等與被告戊○○是否涉及賄選之待證事實,均屬黃春鴻當天親眼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傳聞事實,其陳述可謂鉅細靡遺、一氣呵成,若謂天馬行空編造杜撰,誠屬不可置信,雖黃春鴻未見聞者,僅係未親見賴交付13萬元給林之直接事實,但綜合全部證據依經驗法則斟酌判斷,方可推論判斷13萬元係賴交付給林之賄款。㈢黃春鴻所謂為應徵司機才杜撰錄音內容所謂之陳述一節更

屬不可信,蓋黃春鴻並未明確供稱要應徵何一候選人之司機,依常理而言,黃春鴻如欲取得在何禮台競選時宣傳車司機一職,則為何從未向何禮鳳或何禮台提及想要應徵擔任司機一事,何況,黃春鴻知悉及掌握林清平、被告戊○○涉及賄選之情資,該情資之金錢價值何止僅取得司機一職?但黃春鴻竟未以此作為與何禮台陣營談判取得更有利之籌碼,亦見其所謂為應徵司機才杜撰編造一節實非可採。如謂黃春鴻係欲擔任戊○○競選團隊之宣傳司機才為不實之陳述,更與情理不合,蓋黃春鴻如欲到被告戊○○陣營任職,豈有故意編造對賴不利之故事,而陷賴於不義之理?㈣證人甲○○擔任文蘭村長,係被告此次選舉之重要樁腳,

負責被告之選舉事務,二人間就相關選務,必然隨時互通訊息。又選舉之成本及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即被告一體承擔,是究竟「需不需要賄選」乃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出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均依侯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證人甲○○雖以因被告戊○○曾在其住院時關心過伊,伊是用自己的錢給乙○○、己○○每人1,000元,被告戊○○不知道此事等語,主張其個人行賄之行為與被告戊○○無關。惟查,證人甲○○雖認識劉、顏二人,但沒有經常往來,足見彼等並不熟識,甲○○對並不熟識之文蘭村民都可行賄,足見其賄選之對象當不止檢察官起訴之乙○○、己○○2人,故應係較大規模之賄選方式,甲○○當無以自己金錢替被告戊○○行賄買票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就該部分之賄選行為,應係知情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原告主張甲○○賄選部分:甲○○向乙○○、己○○行賄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但甲○○在該案於99年3月2日審判時自白稱:「(問:對於扣案之新台幣4千元有何意見?)無意見,那是我自己的錢,是我交給乙○○、己○○的沒錯」、「我在今日審理中所說的才是實在,我有用我自己的錢向乙○○、己○○買票」、「(問:買票的錢是否戊○○交給你的?)不是,那是我自己的錢」、「(問:為何要用自己的錢去幫戊○○買票?)因為他很照顧我們鄉民,而且我生病時,他也有來看我,我很感謝他,所以才會用我自己的錢幫他買票」、「(問:戊○○有無指示你去買票?)沒有,這件事他不知道」等語。另證人甲○○於鈞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戊○○在我住院的候來關心過我,我只是要幫戊○○,我是用自己的錢給乙○○、己○○每人一千元,戊○○不知道這件,我沒給其他人錢,我也沒有在戊○○的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等語。且經鈞院調閱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戊○○及其司機許自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從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上之所有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甲○○根本從未與被告戊○○或許自然有相關之電話通聯,顯見原告所指證人甲○○之賄選行為係被告戊○○之授意或指示顯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可言,故被告戊○○對於甲○○有自己出錢向乙○○、己○○買票,要其等投票給戊○○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有何指示,而與被告戊○○無涉,因此,被告戊○○就甲○○之部分根本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林清平、黃春鴻賄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清平、黃春鴻賄選,主要以何禮鳳私自

向黃春鴻所錄音之譯文內容,及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為依據,然而何禮台私下錄音之內容,並不備據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㈡黃春鴻於該刑事案件98年11月17日在花蓮調查站證稱:「

我有在98年10月底遭何禮鳳談話錄音,我和何禮鳳間的錄音那是我編的,是我天馬行空說的,我談話的內容根本沒這些人,這些都是我憑空捏造的」等語。於檢察官98年11月17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我並沒有看到戊○○去找過林清平,我在調查站的證詞講、是憑空捏造的,我是為了應徵工作,而林清平也沒有拿2千元給我,我之所以告訴何禮鳳說我拿了林清平2千元,當時是天馬行空編造出來的,目的是為了想開宣傳車,因為我向很多候選人應徵想開宣傳車,何禮鳳約偵查員找我,當時我是照現在的回答,我不可能去作偽證。」等語。嗣於鈞院98年11月17日羈押庭訊問時亦證稱:「那內容是天馬行空的,我因為沒有工作,我去村長那裡看看可不可以給我一個臨時開車的工作,所以是我自己杜撰的,這樣可以說我不是支持對方。」等語。且其對於上揭因為了能尋求有一個擔任宣傳車司機工作機會,編造如天馬行空而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內容,造成被告戊○○受到無妄之災,其為了澄清事實,亦曾於98年3月8日書立自白書一份,足證明黃春鴻遭何禮鳳私下錄音之內容,根本是子虛烏有,毫無真實可言。

㈢林清平於該98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開計程車的孫遜

主和經營國原大理石的阿嘉之前常常和我聚在一起,我與黃春鴻最後一次見面是在4、5個月以前,之後就不曾見過面,也不曾電話聯繫。戊○○最後一次來我這邊拜票是在

98 年10月底某日16時許,當時我與孫遜主、綽號『阿南』及戴姓殘障男子共四人,在我家旁空地樹下喝酒時,戊○○和他司機前來拜票,當時我並沒有與戊○○二人離席單獨相聚,戊○○這幾次來拜票,黃春鴻都不在場,我已經好幾個月不曾和他在一起了,我沒有在黃春鴻遭錄音的時間收受戊○○給的13萬元,也沒有給他2千元要他投給戊○○」等語。於98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黃春鴻我都叫他805,他已經4、5個月沒有來到我這裡,所以並沒有他被錄音的那些事。」等語。在檢察官98年

11 月25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黃春鴻說他有聽到你說戊○○拿了13萬元給你幫忙賄選,有無此事?)沒有,沒有這件事,我們喝酒有時候黃春鴻會在旁邊泡茶給我們喝,我都叫他805,我大概有5個月沒有看到黃春鴻,戊○○來我這邊拜票時,是在我住家外的樹下,當時在場的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開遊覽車的阿南,一個戴孔文,一個孫遜主。」等語。檢察官9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戊○○確實有來我住處拜訪三、四次他們來的時候只是拜票,他們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錢給黃春鴻。」等語。

㈣孫遜主於該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林清平和王進家

是我認識約十餘年的朋友,黃春鴻約認識一年多,另戊○○和許自然是我在98年10月底或11月初所認識。在98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與林清平、許自然、戊○○等四人同時在林清平住處前工寮見面,當日下午約3、4時許,我與戴姓綽號『阿文』的殘障男子去找林清平聊天喝茶,歷時約30分鐘後,許自然、戊○○來工寮向我們拜票。播放的錄音有指到林清平收受戊○○的13萬元,而林清平有給在場的我們2千元之內容,根本沒有這回事。98年10月22至23日下午二時許,只有我和林清平在場而已。」等語。於檢察官98年11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次在林清平家附近的工寮旁邊樹下與林清平、阿文及我三個人在樹下喝酒,大約半小時後,戊○○的車子就轉過來,戊○○就前來拜票,大約過了20分鐘他就走了,林清平並沒有告訴我說戊○○有交錢給他,林清平也沒有把錢交給我,林清平也沒有告訴我要把票投給戊○○。」等語。

㈤王進家於該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到林清平之(

工作室、空地)聊天,從來沒有遇見過縣議員候選人戊○○,且戊○○本人我並不認識。」、「我在新城鄉北埔村經營國原大理石工廠,黃春鴻我認識,我都叫他805,黃春鴻的錄音內容根本沒有這回事,是他亂講的。」等語。稽諸上揭證人所述,顯見黃春鴻與何禮鳳間之談話內容及其錄音譯文並非屬實。

(三)證人丙○○、何禮鳳證詞部分:證人丙○○於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在花蓮地檢署98年11月17日偵訊時所述,當時何禮鳳希望我直接問黃春鴻關於在林清平工寮前面的泡茶間的事情,我就問黃春鴻你們怎麼選舉到你們村子裡面買票?黃春鴻說戊○○拿13萬元出來給林清平,林清平當時有秀出來給他們看,說是戊○○請他幫忙買票的,當時林清平還請在場的人,包括兩位司機還有做大理石的人,請他們支持戊○○,並且有發錢給他們,黃春鴻自己有拿到2千元,但是其他的人拿到多少,黃春鴻說他沒有看到金額,我這些說法都是正確。」等語。然查:

㈠證人丙○○既非親自聞見而係經歷其自黃春鴻轉述之內容,均屬傳聞之詞,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項。

㈡證人何禮鳳於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98年11月2日警

詢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l日晚上9點多有再次約他(指黃春鴻),當場拜託黃春鴻出面指證檢舉,但黃春鴻認為會浮出檯面不敢出面檢舉指證,指認他收到選舉賄款的事情,我有告知他為了證據,我們之間的對話有祕密錄音,他聽了之後就不願意再講這件事了,他說他不願意出面檢舉、作證等」等語。然依證人丙○○於上揭件98年11月17日偵查及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詞觀之,證人丙○○於當日(98年11月l日)晚上十點以後才到場,且交談當時,黃春鴻是在不知有被錄音之情況下,與證人丙○○交談而表示上開證述事項,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證人何禮鳳上述供述互相矛盾,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內容如下:

(一)兩造均為98年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第2選區之參選人,嗣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中,被告戊○○獲得高票當選,原告落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被告戊○○當選。

(二)林清平、黃春鴻均為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第2選區具有縣議員投票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

(一)被告戊○○與甲○○的賄選行為有無犯意聯絡?

(二)林清平是否構成賄選?若有,被告戊○○與林清平有無構成犯意聯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賄選部分: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須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賄選行為,始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判斷,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

之評估作出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均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且甲○○竟能對不熟識之乙○○、己○○行賄,足見賄選之對象當不止劉、顏等2人,甲○○當無在未經被告戊○○授意下,以自己金錢替被告戊○○行賄買票等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部分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本院爰依職權調取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卷(含警卷及偵查卷)。

⑴甲○○向乙○○、己○○行賄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依,但甲○○在該案於99年3月2日審判時自白稱:「(問:對於扣案之新台幣4千元有何意見?)無意見,那是我自己的錢,是我交給乙○○、己○○的沒錯」、「我在今日審理中所說的才是實在,我有用我自己的錢向乙○○、己○○買票」、「(問:買票的錢是否戊○○交給你的?)不是,那是我自己的錢」、「(問:為何要用自己的錢去幫戊○○買票?)因為他很照顧我們鄉民,而且我生病時,他也有來看我,我很感謝他,所以才會用我自己的錢幫他買票」、「(問:戊○○有無指示你去買票?)沒有,這件事他不知道」等語。另證人甲○○於99年4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戊○○在我住院的候來關心過我,我只是要幫戊○○,我是用自己的錢給乙○○、己○○每人一千元,戊○○不知道這件,我沒給其他人錢,我也沒有在戊○○的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等語。

⑵經調閱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與被告戊○○及其司機許自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從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上之所有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甲○○並未有與被告戊○○或許自然相關之電話通聯,顯見原告所指證人甲○○之賄選行為係被告戊○○之授意或指示,係屬臆測之詞。

⑶綜上,被告戊○○對於甲○○有自己出錢向乙○○、己○

○買票,要其等投票給被告戊○○之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指示,原告徒以前詞,認為甲○○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賄,實難令人採信,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林清平、黃春鴻賄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清平、黃春鴻賄選,主要以何禮鳳私自

向黃春鴻所錄音之譯文內容,及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為依據。被告則辯以何禮鳳私下錄音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屬虛偽等語。

㈡關於何禮鳳私下對黃春鴻談話錄音之內容,及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證據禁止(包括證據取得禁止及使用上之禁止)、證據排除及例外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此乃刑事訴訟程序目的除在發現真實外,在程序上亦注重保障被告訴訟人權,足見刑事訴訟因攸關被告罪刑,必須採取嚴格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則無此限制,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係採證據優越原則,亦即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者只要盡到其事實應係如此,無庸達到絕對如此,即為已足,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待負舉證者以盡到其事實應係如此之程度,其舉證責任即轉換予對造,而由對造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而待兩造主張及舉證責任已盡,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之規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158條之2第1項、第159條、第159條之l至之

3、第160條等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何禮鳳私下錄音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證人何禮鳳、丙○○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顯係混淆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同規範目的。況依證人丙○○之證述,何禮鳳係依其指示為採證目的,始私下將黃春鴻之談話錄音(詳後述),此乃警務人偵辦賄選犯罪之方法,難謂有何不法採證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㈢關於黃春鴻於刑案中之供述是否虛偽部分:

⑴黃春鴻鴻於花蓮調查站、偵查中、刑事庭審理中,均供稱

:「那是我編的,是我天馬行空說的,我說話的內容根本沒有這些人。」等語。然查,99年3月2日民事庭準備程序訊時,被告答稱:「請求與林清平、黃春鴻到庭對質,我與他們二人都沒有接觸。」(本院卷第31頁),98年11月

24 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問:你跟林清平是何關係?)沒有關係,如果嚴格來講,他算是選民,他是我延途拜票中認識的,我曾經跟他親戚租過房子做為競選總部,有一面之緣。」林清平於98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問:你跟戊○○電話聯絡嗎?)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許仔(台語)有,許仔就是幫戊○○開車的,他打電話給我說戊○○說要來拜訪,我說我沒有空,我沒有在家。」、「(問:除了這一通電話以外,還有無你跟許仔(台許)或戊○○聯絡?)沒有,只有在成立的前一天,許仔(台許)有打電話給我,說阿坤(台語)有成立了,當天我有去,我一去就馬上走了。」基上被告與林清平之供述內容,顯見二人欲以不熟識來規避被告有指示林清平賄選之事實,但查:

①被告司機許自然於98年日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戊

○○跟林清平是何關係?)他們是熟識的朋友,他們很熟,經常有互動,他們家有什麼事,都會跟主席聯絡,例如上一次他女婿發生什麼事情,就來找主席幫忙,好像是傷害的樣子。還有上一屆戊○○選議員的時候,林清平也有幫忙扯票。」②98年11月24日花蓮縣警局刑警大隊筆錄中,許自然供稱:

「我是以0000-000000與林清平0000-000000聯絡。」、「(問:警方調閱你0000-000000號通聯查得你於98年8月04、11、9月02、06、29及10月03日均有通聯,是否為你親自與林清平聯絡?聯絡林清平是否因你私事或有其他用途?)都是我採接,不是我個人私事,而是戊○○為了選舉請託及寒喧找他。」另揆諸在刑事卷內被告以許自然電話

000 0-000000與林清平0000-000000電話聯絡,自98年8月間至11月11日,通話聯絡即已達12次之多,顯見雙方關係匪淺。苟被告與林清平果如其等所述並不熟識,何以會有如此多之通聯紀錄?且何以和被告司機許自然所述完全不同。

⑵訴外人何禮鳳於98年10月31日將黃春鴻與伊對話之內容加

以錄音。被告坦承於98年11月4日,在花蓮市○○路署立花蓮醫院對面麥當勞,及其後2、3日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宿舍與黃春鴻見面,並談及有關黃春鴻遭何禮鳳錄音之事,顯見被告與黃春鴻於何禮鳳錄音後,雙方有就黃春鴻遭錄音之內容加以商討如何因應:

①98年11月17日黃春鴻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知道何禮

鳳對你談話進行錄音之後,你有無對其他人透漏或是何人曾經找過何禮鳳談及此事?)我沒有向任何人透漏,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因為此事去找何禮鳳。」黃春鴻苟非因遭何禮鳳錄音之事為真實,急著找被告商量串供,何須隱瞞伊於98年11月初,2次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被告苟未交待林清平13萬元作為賄選之用,又何必急於與遭錄音之黃春鴻於短時間內見面2次?再參與被告以許自然所有0000000000行動話,和黃春鴻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依卷內通聯記錄所載,自98年11月4日,至98年11月11日達23次,其中單就11月4日及11月6日即有21通之電話聯繫,若非急於串供,何須有如此密集之通話?②黃春鴻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會告訴

何禮鳳說你拿了林清平二千元?)當時是天馬行空編造出來,目的是為了想開宣傳車,因為我向很多候選人應徵想開宣傳車。」於法院98年11月17日聲羈庭中,亦供稱:「這是天馬行空,我因為沒有工作,我去村長那裡看看可不可以給我一個臨時開車的工作,所以是我自已杜撰的,這樣可以說是我不支持對方。」被告亦於98年11月24日花蓮調查站筆錄中供稱:「…(黃春鴻)另外向我表示目前無業,開銷也蠻重的,服務處是否需要有給職的有駛或雜工,看何禮鳳這欺負施罄處是否需要有給職的有駛或雜工,看何禮鳳這欺負,也想幫我忙,…。」。揆諸被告與黃春鴻見面2次之目的,均是在談黃春鴻遭何禮鳳錄音乙事,雙方對於遭錄音之內容,涉及賄選,均有遭重刑判決之可能,茲事體大,怎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黃春鴻還向被告謀職?參以黃春鴻說是為討好何禮鳳,是以捏造錄音所述內容,討好何禮鳳希望能覓得駕駛之工作,但觀諸錄音譯文卻完全沒有提及向何禮鳳討工作或介紹工作之內容。顯見黃春鴻所謂「看看可不可以給我一個臨時開車的工作」,完全是伊與被告於遭錄音後二次見面串供之部分內容。

③苟有黃春鴻向被告討司機工作之內容,被告說是在2次見面中談及,但黃春鴻於98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跟許自然認識多久?)認識多久,沒有呀,事情發生以後,有一次在11月初,是許先生跟我聯絡,是因為要答覆我應徵廣告車的司機的事情,他回覆我說他包給人家,所以不能請我當他們的宣傳車司機。」,比對究竟是在許自然在電話中答覆有此工作,抑被告在與黃春鴻2次見面時答覆有關宣傳車之事,所供兩相歧異,被告與黃春鴻有關應徵司機之內容,串供時、地、方式及對象均齟齬。

⑶黃春鴻於98年11月7日花蓮調查站筆錄中就有關錄音內容

伊供稱:「我確實是有講,意思也是賄選買票這樣,但是我天馬行空說的。」、「(問:你談話內容所提到2名計程車司機及大理石工上班共3人年籍資料為何?)根本沒有這些人,這些都是我憑空捏造的。」,極力欲以言詞坐實錄音內容是虛構的。然查:

①何禮鳳於98年11月2日刑警大隊訊問時證稱:「黃春鴻及

計程車司機及做石材的人等,經常都在林清平的住處附近工寮聊天泡茶,…。」;林清平於98年11月18日於刑事大隊訊問時供稱:「開計程車的叫孫遜主,…。以大理石為業的叫『阿嘉』,在新城鄉北埔村經營『國原大理石』…,他早上會買一瓶維士比和我一起喝。」;證人孫遜主於98年11月20日在刑警大隊訊問時證稱:「林清平、王進家是認識約10餘年朋友,黃春鴻認識1年多,…。」是錄音譯文中黃春鴻所述:「我、開計程車、還有一個白頭髮的很像開砂石場。」、「(黃春鴻:這樣算開大理石的嗎?)對啦。」,警方也隨即傳訊國原大理石工廠負貴人王進家(即綽號阿嘉之人)。從而,錄音內容所述之開計程車之司機孫遜主及開大理石工場之王進家,確有其人,且是與王清平經常聚會、聊天、喝酒及泡茶之人,並非是黃春鴻所述「根本沒有這些人,這些都是我憑空捏造的。」②孫遜主於98年11月20日刑警大隊證稱:「…,在98年10底

或11月初,我與林清平、許自然、戊○○等4人同時在工寮(林清平住處前)見面。…,當日下午約3-4時許,我與戴姓綽號『阿文』殘障男子去找林清平聊天喝酒,歷時約30分鐘後,許自然、戊○○至該工寮向我們拜票(停留約20分鐘)。林清平98年11月8日於刑警大隊供稱:「來拜幾次我忘記了,最後一次就在今(98)年10月底某日16時許,我與孫遜土、綽號「阿嘉」及戴姓殘障男子共4人,在我住家旁空地樹下喝酒時,戊○○與許姓司機2人前來拜票。」;許自然於98年11月24日刑警大隊筆錄中證稱:「絕對沒有這回事,大約在這個時間點(98年10月22-23日)下午約15-16時許我有與戊○○共同前往林清平住處前工寮(大樹下)。當時只有林清平1人在工寮(樹下)。」自上揭內容足見,被告確實在98年10月底與林清平在林清平工寮見面,且是在15-16時左右,錄音內容所錄不論是時間、地點均稱吻合,絕非黃春鴻所述,是我編的,是天馬行空的一語可以帶過。

⑷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務員丙○○於98年

11月17日偵查筆錄具結證稱:「(問:你有跟何禮鳳一起去找黃春鴻嗎?)是他們兩個人約好在11月1日晚上見面,是何禮鳳請我過去的。當時我們三個人在炒天下的包廂,因為黃春鴻沒有喝酒只有喝茶,所以何禮鳳只有叫啤酒台自己喝,我看到黃春鴻的時候我以前在嘉里所當所長為什麼沒有見過他,他說是最近一、二年才搬來的,我問他選舉的事情怎麼了,何禮鳳就希望我直接問黃春鴻關於在林清平工寮前面的泡茶問的事情,我就問黃春鴻你們怎麼選舉選到你們村子裡面買票,黃春鴻說戊○○拿13萬出來給林清平,林清平當時有秀出來給他們看,說是戊○○請他幫忙買票的,當時林清平還請在場的人,包括兩位司機,還有做大理石的人請他們支持戊○○,並且都有發錢給他們。黃春鴻白己有拿到二千元,但是其他的人拿多少黃春鴻說他沒有看到金額。…」等語,自上揭證人丙○○親自聽聞黃春鴻之陳述,益可佐證錄音內容確是如黃春鴻所述。且苟如黃春鴻所述,是其為討好何禮鳳,以覓得司機工作方為錄音內容之陳述,在警務人員面前,完全沒有任何尋覓工作問題,為何仍為錄音內容相同之陳述,足見黃春鴻嗣於警、偵及刑事庭之供述,所謂錄音內容是屬虛偽、天馬行空、捏造等語,應屬不實之供述。至於被告辯稱丙○○前揭談及錄音內容之證詞與何禮鳳證稱要黃春鴻出面指證即遭拒絕等語矛盾,然證人丙○○於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為暸解黃春鴻所說的話的實際狀況,一開始跟黃春鴻聊天時並未表明身分,後來表明身分後,黃春鴻即拒絕作證(本院卷第175頁)且98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筆錄亦已證稱係何禮鳳拿出錄音機並說我們之前講話都有錄音後,黃春鴻才表示拒絕作證。可見證人丙○○、何禮鳳係針對不同時點作證述,並無矛盾,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共同賄選,因無證據證明二人有犯意聯絡,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林清平、黃春鴻賄選,則因何禮鳳私自向黃春鴻所錄音之譯文內容,為合法之證據方法,且內容為真實,足以作為被告戊○○賄選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就花蓮縣第17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