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P.T ANTAR.
(安達沙拿那雷卡沙公司)
Pulomas..法定代理人 Chris V K.
克里斯 V 柯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P.T ANTAR SARANA REKASA(中譯:安達沙拿那雷卡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印尼籍平台船「MARIAM 2」(下稱系爭平台船)於民國97年7月15日因拖船「MITYA TAYA-VⅡ」於印尼海域(00°34.2'S,124°43.8'E)拖帶繩斷裂,致系爭平台船於海上漂流數千海浬,於97年10月7 日擱淺於蘭嶼鄉朗島海岸,造成上開海域生態環境之傷害。該海域為原告管轄區域,原告於97年10月8 日與被告取得聯繫,請其儘速移除平台船,嗣被告委派代表Mr.DJOHAN TIRTOWIDJOJO抵台,於97年10月15日前往蘭嶼與原告代表及蘭嶼鄉公所等單位人員會同勘察擱淺平台船,會勘後,原告發現被告無積極處理之虞,乃於97年10月15日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限制被告代表Mr.DJOHANTIRTOW IDJOJO出境。至97年10月29日原告依我國商港法第16之2第1 項規定,以花港航字第09700070470號函告知被告限於97年11月10日前提出該船打撈計畫,否則將處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97年11月3日再以花港航字第09700071460號函催告被告,務必於97年11月10日前儘速提出打撈計畫,否則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及商港法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年11月11日被告仍未提出打撈計畫,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花港航字第09700073540 號函檢寄「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該裁處書係依商港法第16條之2第1項及第47條第
1 項規定處被告60萬元罰鍰,並在函中告知被告原告將採取措施逕行處理。至97年11月13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招標,委由民間打撈公司辦理打撈船貨,所需費用由原告先行支付,事後再向被告求償。
(三)經原告二次上網公告招標,於97年12月30日由名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晉公司)以決標金額1419萬8872元得標。
98年3月27日名晉公司將撈起之貨物,卡車16件、怪手9件、推土機4件、鑽孔機1件,總計30件,載運至原告港區24號碼頭後線置放,並將海底殘留物清除,名晉公司於98年4 月26日完成全部工作。
(四)原告於98年6月22日以花蓮航字第09800043710號函通知被告限於98年9 月22日前繳清原告代辦船體及貨物移除相關費用,罰款及領回打撈上岸之貨物30件,超過98年9 月22日以後仍未提領貨物,將逕行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抵償相關費用,不足部份另行通知繳清,又於98年9月3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告,原告於上述兩份函中,將處理船體及貨物清除相關費用之細目列明如下:
⑴原告代辦船體及貨物移除費用計1,262萬2,325元。計算方
式為MARIAM 2船體及貨物決標金額1,419萬8,872元,扣除逾期工作天27.7天扣款39萬3,308 元及打撈貨物不足部分(應打撈40件,實際打撈30件)扣款118萬3,239元,合計:
14,198,872元-393,308元-1,183,239元=12,622,325元。
⑵貨物棧租費用:將依實際發生核算。其計算式為:依原告棧
埠費率表計算棧租費為1941噸『貨物材積噸』x 期數『每五天為一期,不足一期以一期核算,每噸每日以3.91元計收』x 費率。
⑶原告97年11月11日花港航字第09700073540 號函檢送「交
通部花港務局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之罰款60萬元。
⑷原告執行MARIAM 2船體殘骸移除人員出差計11人次,差旅費計新台幣9萬2,813元。
上述⑴、⑵、⑷費用係因被告疏未妥善拖帶拖船,致拖船漂流擱淺原告管領之蘭嶼海岸所發生,原告為免破壞生態情事擴大,依商港法第16之2第2項規定代被告處理,屬無因管理而支出費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
(五)被告收受原告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9月3日兩次發函通知繳清前條之費用,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逕行依法拍賣貨物(廢機具),並於99年1月14日辦理招標,99年1月28日決標,由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2元得標, 99年3月 1日開始提領,3月8日全部提領完畢,總計339.64噸,含稅總金額5,162,528元,不含稅則為4,916,693元。原告以前開船體及貨物移除費用12,622,325元,原告執行人員出差費92,813元,並在核算98年3月27日至99年3月6日止計345天之貨物棧租費用2,618,312 元,三者合計15,333,450元,以拍賣貨物所得款4,916,693 元抵償後,尚不足10,416,757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準據法為何?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P.T ANTAR SARANA REKASA(中譯:安達沙拿那雷卡沙公司)所有之印尼籍平台船「MARIAM 2」於97年7 月15日因拖船「MITYA TAYA-VⅡ」於印尼海域拖帶繩斷裂,致該平台船於海上漂流數千海浬,於97年10月7 日擱淺於蘭嶼鄉朗島海岸,造成上開海域生態環境之傷害。系爭平台船為被告所有,被告疏未妥善拖帶拖船,致拖船漂流擱淺原告管領之蘭嶼海岸,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及商港法第1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有清除之義務,卻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打撈計畫。原告為免破壞生態情事擴大,依上開規定代被告處理打撈船貨事宜,原告為被告打撈船貨及棧租等因而支出費用,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件被告於系爭平台船擱淺後,曾由其代表人Chris V Koemolontang於97年10月17日委託台北安生理算公司處理上開平台船擱淺於我國蘭嶼島索賠事故案(參本院卷第48、49頁),並曾於97年12月22日在印尼雅加達公證處簽發委託我國宋明政律師為代表律師之委任狀,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耶證No.13202號驗證(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1至63頁反面),可知被告為設立於印尼之外國公司,其事務所亦設在印尼,雖未經我國認許,不能認為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發生地及管理地在係在我國境內(蘭嶼鄉朗島海岸、花蓮港區內),依前述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船於蘭嶼海域擱淺,因被告怠於處理,原告為免破壞生態環境情事擴大而依商港法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代被告招標委託他人打撈船貨並棧租寄放船貨,因而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花港航字第09700070470號函、花港航字第09700071460號函、花港航字第09700073540 號函、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花港航字第09800043710號函、及花港航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而本件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9年7月6日、12月9日二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予被告,且原告亦提出郵政查詢單證明上開訴狀及期日通知書皆已於99年11月22日投交有權收件之人(參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據此應認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按依我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2 項規定「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查系爭平台船擱淺於蘭嶼海域,影響生態環境及船舶航行安全,被告有排除、處理之作為義務,因被告怠於處理,清除及打撈掉落船貨與擱淺船體等事務,則原告基於沈船海域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交通航政主管機關之身分及立場,為免生態環境破壞情事擴大,及維持海域內船舶航行安全,自行招標雇工為被告打撈船貨、棧租寄放船貨及船體殘骸移除等事務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之管理行為可避免損害之持續發生及擴大,為有利於被告。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然事前已通知被告執行船貨移除未果後,事後方採取相關處置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我國民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而原告所提代辦船體及貨物移除費用、貨物棧租費用及船體殘骸移除人員出差費核屬必要支出,且已扣除拍賣打撈貨物所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拍賣後不足之金額10,416,757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因打撈船貨、棧租及船體殘骸移除人員出差等費用支出,則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6,757元,及自99年11月23日(按此為可確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參本院卷第1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6,757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