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21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