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徐惠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本件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選定人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杜曉杰,同時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同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三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渠等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並不在附表1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渠等所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遂由生寶公司、杜曉杰出具選定當事人聲明書,選定有共同利益之原告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徐惠玲、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等5 人受讓中興銀行對同三公司之債權,以其等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10 號執行程序,嗣因該案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價款完畢,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及被告徐惠玲持有債權比例為75%,受分配案款新台幣(下同)195,916,707元,已逾原告及選定人請求給付之數額,遂撤回對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之起訴,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徐惠玲請求返還分配之案款,並為後述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施麗玲執本院96年1月9日花院明93執助仁78字第11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准就3億5千萬元本票予強制執行)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原告及生寶公司、杜曉杰就同三公司之3億5千萬元借款,提供如附表1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請求強制執行該土地以資受償。惟查,原告及生寶公司、杜曉杰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花○○○鄉○○段○○○○○○號等5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億6千萬元(即以借款總金額預留兩成利息、違約金計算),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8億元之債務,並提供由原告台鳳公司開立之8億元支票作擔保,其擔保範圍並不包括同三營造另向中興銀行借款之3億5千萬元。前開執行程序中,被告徐惠玲與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自訴外人施麗玲處受讓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而聲明承受,渠等明知對於訴外人同三公司之債權,不在原告及選定人生寶公司、杜曉杰所提供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竟聲請將附表1 土地拍賣並分配取得價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選定人等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其利益。查原告及選定人生寶公司、杜曉杰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所得價款總額分別為229,900,000元、50,400,000元、4,150,000元,因考量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及選定人因資金籌措吃緊,暫難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爰僅先就原繳裁判費可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內(詳如起訴狀附表2 之計算方式)。又被告徐惠玲、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共同分配取得拍賣價款261,222,276元,其中徐惠玲因持有債權比例為75%,分得195,916,707 元,已逾原告及選定人請求給付之數額,故僅就被告徐惠玲部分依變更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供附表1 土地設定抵押權,其用以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債務之範圍為何?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全部債務?①查原告於88年12月16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三公
司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債務,雖設定最高限額9億6千萬元,惟真正擔保者僅為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2億5千萬元部分,此觀原證5 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下稱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請金額(元):250,000,000 、擔保條件:不動產正擔保」、「申請金額(元):550,000,000 、擔保條件:信用純信用」,即可知原告提供附表1 土地僅在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2億5千萬元部分。
②另觀原證6(誤編為被證6)中興銀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
紀錄所附附件(下稱授信討論紀錄)第三點記載:「債權確保:本案鑒於借戶經營團隊營運績效難以有效評估,為降低授信風險,經與借戶商討下,借戶表示起造人為使該建案得以順利完工考量下,同意提供其⑴花○○里鎮○○段○○○○○○號等11筆土地,面積378,836.66 坪、⑵花○○○鄉○○段○○○○○○號等50筆土地合計47,10
2.58坪、⑶永和市○○段○○○號等6 筆土地合計111.45坪、⑷三重『超越顛峰』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建物共計八戶,四個停車位,建物面積352.09坪,停車位面積47.31 坪;三重『台北鳳都』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建物共計六戶,二個停車位,建物面積
157.78坪,停車位15.48 坪,上述不動產經本行鑑價科估市值NT392,558仟元;鑑價值NT335,743仟元;放款值NT271,615 仟元,因永和市○○段土地其中壹筆96地號已有設定第壹、第貳順位,故短擔貸放值以放款值扣除前順位設定金額NT20,400仟元為NT251,215 仟元,上述三筆土地設定於本行以擔保本件債權。」可知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土地,經中興銀行評估後其短擔貸放值為「NT251,215仟元」,並不足以擔保全部8億元之借款,故原證5 授信批覆書上方會記載以土地擔保2億5千萬元借款。是依上開原證5授信批覆書及原證6授信討論紀錄,已可明確知悉原告提供附表1 土地僅在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2億5千萬元之部分。
③再者,依原證5 授信批覆書上記載可知,中興銀行核貸
之金額分別為2億5千萬元及5億5千萬元,並無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3億5千萬元,而此筆3億5千萬元借款除無相關授信批覆書可稽令人質疑外,衡諸常情中興銀行又豈會以價值約2億5千萬元且已擔保他筆借款之土地,再作為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3億5千萬元之擔保,凡此均足見該筆3億5千萬元借款並不在原告提供土地擔保之範圍。
④另被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曾持3億5千萬元債權於
鈞院93年執助78號執行案件中分配受償56,739,547元,且原告亦未就鈞院96年度拍字第1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惟此均係原告一時未查所致,蓋就原告之立場,原告僅係擔保物提供人,所負之清償責任亦僅以附件1 土地價值為限,方會就拍賣抵押物時,疏於確認3億5千萬元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嗣經原告再三查證後,始發現3億5千萬元借款根本不在當初提供土地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內,故原告方會提起本件訴訟,就此筆不知從何而來之債權予以排除,以免有損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2.附表1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時,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有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謂「為擔保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亦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中興銀行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性質上為附合契約,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制。上開約款所指「一切債務」、「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有牽連過廣之情形,甚至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得含括在內,顯然違背當初原告提供土地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2億5千萬元之目的,而有不當加重原告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
(三)聲明:被告徐惠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635,192元,給付選定人生寶公司新台幣1,653,794 元,給付選定人杜曉杰新台幣568,752元,及均自100年3月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1 所示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88年12月間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同時開立票面金額3億5千萬元之本票及授權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予中興銀行,故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以其名下之花蓮縣玉里鎮11筆土地及花蓮縣壽豐鄉50筆土地擔保同三公司與中興銀行間所有債務,而花蓮縣玉里鎮11筆土地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億6 千萬元,另花蓮縣壽豐鄉50筆土地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 億元。後於93年7月2日中興銀行將其對同三公司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一併讓予債權受讓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其中即包括系爭3億5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嗣台灣金聯公司依本票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身份分別將上開土地聲請拍賣,其中就花蓮縣○○鄉○○段部份之土地,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鈞院業於93年執助字第78號案件中拍賣其中46筆土地,並經分配受償56,739,547元,後因未就債權金額完全取償,鈞院於96年1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據以為證;另就花蓮玉里鎮部份土地台灣金聯公司依抵押權人身份聲請拍賣,鈞院則於96年8月7日作成民事裁定准予將土地拍賣,原告並未就此裁定為抗告而告確定。後於97年7月1日,台灣金聯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協議,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抵押權讓與施麗玲,協議書內明載抵押物即為系爭土地,該債權人施麗玲於97年12月3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及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附表1 之土地查封拍賣,後由禮股承辦 (案號為97年度執字19710 號)在案。而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抵押權則於99年3月15日間,由施麗玲再讓與被告與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等人,續於99年4月7日具狀陳報受讓債權並聲請繼續執行。而原告於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金聯公司拍賣花蓮縣壽豐鄉土地及聲請抵押權拍賣之裁定時,均未就抵押權內容表示異議。
(二)依雙方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規定如下「擔保物提供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依此約款內容已明顯看出,抵押權擔保內容係限於授信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並非擴及雙方(即債務人同三公司及中興銀行)間所有債務,故原告所謂偶發性債務之部份,如與授信關係並無相關者,本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故系爭條款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指稱偶發性債務之部份,無不公之情。再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內容亦早已確定,擔保債務均為同三銀行向中興銀行借貸之款項(包括此筆3億5千萬元之貸款),均係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無一筆債務係原告所稱之偶發性之債務,是以實質擔保內容觀之,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可知同三銀行向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共借貸8 億元,於短期擔保放款部份之申請金額為2億5千萬元(核准號碼為000000000 ),於短期放款部份為5億5千萬元(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其總數額與台灣金聯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債權總額8 億元一致。
再觀該民事陳報狀附件同三銀行所開立交予中興銀行行使權利之借據、本票,於5 千萬借據之貸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核准號碼為000000000,於2億元借據部份之貸放科目同屬短期擔保放款,且核准號碼亦同,依此所示同三公司於短期擔保放款共貸得2億5千萬;另於2 億元本票部份之貸放科目屬短期放款、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0 ,而3億5千萬元本票部份之貸放科目亦屬短期擔保放款,而核准號碼亦同,是同三公司於短期擔保放款向中興銀行貸得金額共5億5千萬元。
由上觀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與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本票、借據,於放貸金額及放貸科目盡皆相同,所不同者僅因放款日期不同,致有筆數差異之分,故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間所貸得之8 億元內,本包括3億5千萬元。爾後,該8億元借款債權經中興銀行行使一部份債權後(即債權讓與證明書序號1之款項,其原始債權金額應為2億元),將780,432,987 元之債權受讓予台灣金聯公司,再經台灣金聯公司於鈞院93執助仁字第78號年間行使抵押權受清償56,739,547 元,將序號4之3億5千萬元之債權讓與施麗玲,再由施麗玲讓與被告徐惠玲與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可知被告所受讓該3億5千萬本屬原告所稱之8 億元之一部。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中興銀行對同三公司之3億5千萬元債權,現已合法讓與被告。
2.施麗玲執本院96年1月9日花院明93執助仁78字第11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准就3億5千萬元本票予強制執行)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原告及生寶公司、杜曉杰就同三公司之3億5千萬元借款,提供如附表1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請求強制執行該土地以資受償,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10號執行案內拍賣、拍定,並已分配案款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附表1 土地設定抵押時出具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一第74、77頁)是否有效?
2.被告所受讓3億5千萬元債權是否包括在原告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8億元之借款內?
3.承上,若不包括,被告受讓3億5千萬元債權是否仍在附表1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即被告是否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附表1 土地設定抵押時出具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有效?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雖於登記簿上並未將所擔保的債權為登記,但只要登記簿內所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記載範圍內的債權,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附表1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記申請時附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77、156頁),可知附表1所示土地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乃含括上開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債權。
2.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而96年3月20日所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應探究者乃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所示擔保債權之範圍是否不確定而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現行法規相牴觸?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即屬合法(參照法務部97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184號諮詢意見),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觀諸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之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為有效。附表1 所示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7億6千萬元抵押權擔保內容既限於上開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無擴及雙方(即債務人同三公司及中興銀行)間所有債務,原告謂此約定無效,並無可取。至於原告另出具切結書,同意就附表1 所示土地擔保同三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擔保之債權自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擔保範圍為同一解釋,應無疑議。
(二)被告所受讓3億5千萬元債權(扣除已經執行分配之案款56,739,547元)是否包括在原告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8 億元之借款內?
1.經查,中興銀行前將同三公司積欠之本金餘額780,432,977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參本院卷二第19頁),台灣金聯公司再將其中本金3億5千萬元債權扣除本院93年度執助仁字第78號事件受償之分配款56,739,547元後轉讓予施麗玲(參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施麗玲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徐惠玲(75%)、蕭新才(10%)、蘇再興(5%)、蘇淑玲(5%)、王文章(5%)(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件原告爭執被告輾轉受讓之本金3億5千萬元債權(扣除已經執行分配之案款56,739,547元)不在附件土地抵押擔保範圍,因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自有向前追溯台灣金聯公司受讓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情形。本件據台灣金聯公司向本院陳報略以:其自中興銀行受讓之債權共4筆,原始貸放金額為2億元2筆、5千萬元及3.5億元,合計8億元,提供台北市○○區○○段2小段565地號土地、永和市○○段○○○號等11筆土地、花蓮縣○○鄉○○段○○○○○○號等50筆土地及花蓮縣○里鎮○○段○○○○○號等11筆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2億元2筆、2億元及7.6億元4筆抵押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另依原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上述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本債權之全部4 筆借款及票款(參本院卷二第17頁),足證台灣金聯公司認其自中興銀行受讓之債權均為前開土地抵押設定擔保之範圍,先予敘明。
2.根據台灣金聯公司提出其受讓自中興銀行債權之文件有:①面額8 億元支票1張(本院卷一第197頁)、②5千萬及2億元,核(序)號均為0000000000之借據2 紙(參本院卷二第21-22頁)、③另有面額2億元及3億5千萬元,核(序)號均同為0000000000之本票2紙(參本院卷二第23-26頁),可知本案8 億元借款分拆為2億5千萬及5億5千萬;2億5千萬部份又拆為2億、5千萬;5億5千萬部分再分拆為3億5千萬元、2億元,故本件被告輾轉受讓本金3億5千萬元債權確屬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8億元借款之一部。再依台灣金聯公司受讓8億元債權而隨之移轉之抵押權計有: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物:台北市○○區○○段土地)、1億2千萬元(抵押物:台北縣永和市○○段土地)、2 億元(抵押物:花蓮縣○○鄉○○段及豐田段土地)、7億6千萬元(即附表1 所示花蓮縣玉里鎮土地)等4 筆,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7-43頁、本院卷一第69、70頁)。其中附表1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6千萬元登記時附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擔保物提供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知附表1 土地抵押亦擔保本金3億5千萬元債權。再從附表1 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檔卷中,中興銀行曾於93年7月2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至92年10月31日止為787,525,582元(參本院卷一第163頁),與中興銀行在93年7月2日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債權之本金餘額780,432,977 元數額相近。稽之中興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一所載之債權計有4 筆,本金餘額計為780,432,977元,其中編為序號4之該筆債權即為本金3億5千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9、20頁),及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對同三公司債權後,曾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花蓮縣○○鄉○○段部分土地而受償56,739,547元,事後台灣金聯公司將序號4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施麗玲,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載稱本金3億5千萬元應扣除本院93年度執助仁字第78號事件受償之分配款56,739,547元等情,可推知該筆債權為附表1 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3.另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授信批覆書可知同三銀行向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申請借款8 億元,分別為短期擔保放款2億5千萬元(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5億5千萬元(核准號碼0000000000),此適與台灣金聯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之同三公司開立交予中興銀行行使權利之借據(借款金額5 千萬元、2億元,核序號均為0000000000)及本票(面額2億、3億5千萬元,核序號均為0000000000)相符,亦核與原告所提原證8授信申請書上記載同三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金、期限1年、金額2億、5千萬元、5億5千萬元,合為8 億元之授信內容悉相符合(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準此,同三公司於短期擔保放款共貸得2億5千萬(拆為2億、5千萬元借據2 筆),短期放款共貸得5億5千萬元(拆為2億、3億5千萬元本票2筆),已無疑義。至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與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本票、借據,於放貸金額及放貸科目盡皆相同,所不同者僅因放款日期不同,致有筆數差異之分。爾後,該8 億元借款債權經中興銀行行使一部份債權後 (即債權讓與證明書序號1之款項,其原始債權金額應為2億元),將780,432,987元之債權受讓予台灣金聯公司,再經台灣金聯公司於本院93執助仁字第78號年間行使抵押權受清償56,739,547 元,事後將序號4之本金3億5千萬元扣除已受執行分配款後讓與施麗玲,再由施麗玲將之讓與被告徐惠玲與蕭新才、蘇再興、蘇淑玲、王文章等人,故被告受讓之債權確實為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以「授信種類: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限1年」,0000000000號核准放款之5億5千萬元之一部,並為附表1所示土地抵押設定擔保之債權。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本金3億5千萬元(扣除經執行分配之案款56,739,547元)既係包括在原告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8億元之借款,且為附表1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附表1 所示土地拍賣價款中受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3億5千萬元債權既包括在原告擔保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8億元之借款,且為附表1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再論究被告是否因信賴公示效力,而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得否對附表1土地行使抵押權之爭執事項,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