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吳素芳訴訟代理人 吳銘達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柒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從民國83年開始,因訴外人林麗敏與吳銘達二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均以同一批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分別授予林麗敏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吳銘達4,800萬元之信用額度,而於抵押權登記時以林麗敏之債務為第一順位、吳銘達為第二順位。嗣於88年7月7日借款到期時,原告由上開抵押物謄本得知其中一部分不動產已經過戶為被告所有(即花蓮市○○段733、734地號土地、建號1874、裕民段746建號建物),乃按照授信規則,要求債務人追加新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才同意展延清償期,所以當時林麗敏及吳銘達為了要借款展期,而增加被告吳素芳分別擔任二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吳素芳遂成為借款人吳銘達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展期之清償期又屆至,林麗敏及吳銘達卻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經原告就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及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0號、92年度執字第604號、92年度執字第602號、92年度執字第603號、93年度執字第1393號、93年度執字第1392號、94年度執字第1688號及94年度執字第7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吳銘達部分尚欠35,470,5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二)被告吳素芳雖為否認,但其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證明方法如下:
1.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就系爭貸款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真正性,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該擔保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據約定內容契約書係為真正,且非關太昌土地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故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性,並辯稱原告係以另案太昌土地抵押貸款為由,提供被告簽署於空白之文件上云云,顯屬無據。
2.況且,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時,經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抵押物中原為連帶保證人吳銘傳所有之花蓮市○○段733、73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1874號,門牌為花蓮市○○路○○○ 號房屋,及林麗敏所有之花蓮市○○段746 建號,門牌為花蓮市○○路○○○ 號房屋等4 筆不動產,已於民國85年8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素芳,原告為保全債權所以要求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人之延期清償,因此,被告方於88年10月30日簽訂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故被告以變更前與變更後僅債務到期日由88年7月7日變更為89年4 月
7 日云云為據,抗辯被告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據。連帶保證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38號判例可佐證。
3.據此,被告既已承認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對該契約書之內容及目的應知悉甚詳,且該契約書亦經另案判決認定與太昌土地抵押貸款無涉,被告自應承擔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縱被告主張該契約書係原告移花接木,乃屬有利被告之主張,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被告在88年間長達一年,被告之父親視力不良無法證明被告人在台北而無法為親簽之事實。
5.吳銘達簽名部分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47號採認林麗敏在本院93年度自訴字第3 號判決,供認係由吳銘達所授權簽名,本件已判決確定。
6.關於88年1 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當初被告是吳銘達,而林麗敏為連帶保證人,為何未列被告吳素芳為當事人,乃因對吳銘達、吳銘傳及林麗敏之支付命令是在88年間以本院88年促字第3 號申請,但是被告吳素芳是在執行名義取得之後才加入連帶保證。
(二)被告吳素芳復抗辯該契約書上之用印非其所為,惟依「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縱主張該契約書上之用印非其所為,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印章遭他人使用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未能舉證遭他人盜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即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況且,被告亦承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更足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性。
(三)關於為何94年執行後就不執行,乃因吳銘達一直與原告還有訴訟,裁判費過高,所以等到債權將罹於時效前才追訴。被告抗辯:「這是違背銀行之規定,擔保品變更就要變更保證人這只是原告的要求,被告原本就要脫離是非,所以不可能知道有債務問題還要當保證人。」並無理由,物保有可能不足的時候當然是要人保,因為裁判費太高銀行當然要考量。為此,原告爰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以維原告之權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0,5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提出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本院生民執木4952字第43724號債權憑證、原告公司88年10月5日主管業務會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所憑者不外乎為民國83年8月1日擔保放款借據及88年10月30日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兩紙證據,惟:
1.就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其上根本無被告吳素芳之簽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該借據所示之4,000萬連帶保證人之責,恐有誤會。
2.其次,就原告所提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而言,被告雖不否認此一簽名為被告所為,但被告否認此一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蓋被告為該簽名時,該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債務人、金額、日期等記載,被告之所以簽名於該契約上,實係原告以另案太昌土地抵押貸款為由,要求被告簽名所致。蓋當時由訴外人吳銘達、吳銘傳、蔣雪菲及被告四人以太昌段土地抵押各別借款4000萬元,且各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因此當原告提出需要展延借款而要求被告簽名以便後續放款事宜時,被告即不疑有他簽名於空白之變更借款內容契約書上,而使原告有將該空白變更借款內容契約書張冠李戴至本案之機會。雖原告聲稱上述太昌案貸款,可能因貸款已清償且年代久遠,書面資料已無保存之必要,而拒絕提出書面資料。然原告此舉至少亦間接承認此一貸款案及被告曾簽署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之事實。另依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卷內第74至91頁,資料都是88年10月30日所簽的,證明在本件之外,被告與原告之間至少還有一件案件存在,所以本件與91年度訴字第75號的2 份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都是為另一件太昌土地的借貸案所簽的。而本件原告所述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說法,竟然與91年度訴字第75號為林麗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說法完全一樣。另依據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的第3 頁,原告主張被告也在該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林麗敏在84年11月27日需要增加借款800 萬元而簽立借據,但原告竟是在87年11月27日才將該筆款項撥入林麗敏帳戶,後來才延伸出需要增提保證人的問題,從這時間可看出張冠李戴的邏輯。
3.簽名後之用印確非被告所為,被告對此全不知情,故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性。而無論如何,實質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有「借據記載約定」及「變更後約定」兩部分之記載,可知此約定書之用意係將前者變更為後者,再由相關人等簽名蓋章,惟前者變更前之記載已有被告吳素芳之用印,變更前與變更後僅債務到期日由88年7月7日變更為89年4月7日,顯然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吳素芳為連帶保證人,則作成此份約定書之前,必定有被告吳素芳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文件,倘原告仍執意為此主張,原告對此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之責,原告至少應提出吳素芳承諾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文件,否則單憑此一約定書根本不能證明被告吳素芳已同意為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原告應先舉出本件最基礎之事實,即被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證明,被告始有為進一步說明之義務。
(二)另有關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理由:「被告吳素芳於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未簽名,且依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吳素芳應與原告另有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等語,被告再說明如下:
1.該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確無法證明被告已為連帶保證之同意,且縱連帶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簽訂契約係對原告有利且積極之事實,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另外成立諾成之連帶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否則亦請原告說明其究竟係依據何契約向被告主張連帶保證債權。
2.本件被告吳素芳與原告訴訟中所提及之另案,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有關原告吳銘達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完全無涉,蓋該案原告吳銘達係債務人,且該案中增加借款申請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竟非吳銘達本人之簽名,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應盡信,仍有調查之必要。而本件被告吳素芳依原告主張係連帶保證人,係不同之立場,更何況被告吳素芳未於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足見兩件事實南轅北轍,舉凡被告吳素芳應依那一份連帶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何時簽訂、內容為何以及事實為何等情,均應由原告先說明。
3.被告吳素芳於民國88年時,全年皆在台北準備公務人員基層特考,根本不可能如原證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所示之日期(88年10月30日)在花蓮簽訂該契約書,被告吳素芳之父親吳錶可為證。再者,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言詞辯論筆錄中,第三人吳錶陳述「吳素芳有壹個圓的印章是我大兒子去刻的……這刻印章是由吳銘益及會計陳月媛保管,刻這個印章沒有跟吳素芳說,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會計離職我才知道有這個印章,之後就由我保管,並沒有做其他用途了」云云。而訴外人吳錶雖與被告有父女關係,惟與被告曾有刑事糾紛,直接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被告吳素芳提告,可見訴外人吳錶並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訴外人吳錶於上述證言時亦無法預知8 年後會出現本件訴訟,而有在該案預作偽證以利本案運用其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言之可信性極高。由該證言可知被告在88年10月當時根本不知所蓋印文之印章存在,亦未曾持有,是亦不可能用印於上,更可證明除被告之簽名外,其他日期、金額、印文等皆可能為事後所拼湊而成,並張冠李戴至本件系爭借款。
4.尤有甚者,如印文為被告所用,依借款金額之大,及原告貸放款經驗之豐富,豈有任由被告於「借據記載約定」(即原借款條件)上用印,並忽略此一明顯的用印錯誤。依一般常理,原告應立即更換契約書,並請被告於正確處用印。原告之所以忽略該用印錯誤之原因,可能為已無其他可移花接木之契約書可用,故僅能將錯就錯。
(三)而吳銘達提起確認4,000 萬元借款不存在之訴部分,嗣雖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定駁回吳銘達之上訴,惟該案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例如:對於該案被告花蓮二信提出前後不一,顯然為事後偽造之約定書,法院均未予審酌等(參本院卷第76-78頁,花蓮二信於訴訟中提出之相同兩份文件,一有日期一則無),該案原告吳銘達正擬提起再審之訴。若訴外人吳銘達與原告之間借款債務不存在,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縱原被告間有保證契約之約定,該契約亦無由存在:
1.原告主張該被告抗辯文書內容真正性部分,已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僅在確認訴外人吳銘達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存在,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未能有機會在該案件提供對自己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以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訴外人吳銘達之簽名為訴外人林麗敏所簽。又吳銘達陳述未授權林麗敏為借款之行為,可見吳銘達並未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
3.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認為訴外人吳銘達須對該簽名負責之依據為吳銘達自承簽名為真正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然該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由上述約定可知,得以持印鑑者視為代理人之行為,僅限於不增加立約人債務之行為,而訴外人林麗敏所為之簽名,使吳銘達增加4,000 萬之債務,不在上述約定書範圍內,自不得認定該債務因代理而成立生效。又原告既明知該約定內容,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從而,主債務既不成立生效,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之保證債務亦無由從屬而發生。故即使被告與原告有該保證債務之約定,該保證債務亦屬無效。
4.退萬步言,即使依上述判決意旨認為吳銘達需為該借款債務負責,理由在於該借款債務為家族間互相信賴而由林麗敏一併出面管理,而認為係有權代理。則訴外人吳銘達對於該債務內容一無所悉,則被告又如何能特定其保證債務之內容。意即,被告實無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該保證契約因而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所述不符法理: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陳述因部分不動產抵押物已過戶為被告所有,故需追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抵押權具有追及效為民法第
876 條所明定,即使部分不動產過戶為被告所有,仍不妨礙原告抵押權之行使。如為避免減損對原告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擔任物上保證人即可,根本無須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原告未及時主張本案債權,實有違常理:
1.如原告與被告之間確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原告於本案訴訟前有多次機會向被告主張債權,而原告無不能主張之理由卻不及時主張,實有違常理。
2.本案之借款債權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之借款債權係同時地變更契約內容,又本案之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應比上述另案800萬元之債權更能滿足原告,則原告不同時或先主張本案之請求,實不符常理。
3.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陳述:「當初對他們三人的支付命令是在88年間以本院88年促字第3 號申請,但是吳素芳是在執行名義取得後才加入連帶保證。」以此做為原告遲至今日方向被告主張之理由。然:
⑴依原告所提本院花院生民執木4952字第43724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吳銘達於89年4月7日就本案債權已逾期未繳借款本息而構成違約,依照銀行實務之習慣及金管會函令要求,一旦債務人逾期未償,至遲於3至6個月內就必須依法追償,如當時被告即為連帶保證人,為省時省事,原告豈有不一併聲請支付命令之理。
⑵次依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對原告負有為訴外
人林麗敏所保證之借款債務共計2,265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做成91年度促字第1640號支付命令。
當時吳銘達的借款債務依原告之主張亦已遲延給付,然該支付命令內容並不包含本案之借款債權。原告不一併聲請,反而遲至99年才又向法院聲請本案之支付命令,與常理有違。
嗣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先因未繳費用而視為撤回,嗣又再次起訴其中一筆275萬元,亦未節省人力而一併訴請本件4,000萬元之保證債務,亦大悖常理。⑶再者,對訴外人林麗敏、吳銘傳、吳銘達之強制執行已於92
年12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表示該債權已執行未果而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如被告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不立即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卻遲至99年方聲請支付命令,實有可疑之處。
⑷原告對訴外人吳銘達、吳銘傳及林麗敏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
,於94年對上述三人債權之抵押物皆已執行完畢,業已確定原告之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清償,如當時已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為具有多年放款經驗之信用合作社,豈有不知向債務人求償應盡速為之,否則債務人可能有脫產之虞之理,反而遲至99年方向被告請求,益徵被告於當時根本不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4.綜上,原告有多次機會向被告追訴,卻始終未有任何作為,足徵被告確非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否則原告既為信用合作社,依其專業豈有不知本案債權之理。是故可推知本案債權於當時應不存在。如對照原告對於87年6 月違約之債務於87年12月即聲請支付命令,更可見原告前後不一致之矛盾處。
(六)原告在對被告家族陸續求償之過程中,可能有不當得利,而將應清償本案債權之金額誤清償至其他已清償而完結之債權:
1.本院88年度促字第3號之支付命令中,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該附表之內容,金額總計4,800萬元。至91年原告為本案請求所憑之債權憑證時,引用相同內容作為附表,並因該附表已有相當清償而聲請金額僅於該債權憑證之附表二內容,由此可見附表二為附表一清償後之結果。
2.退萬步言,如仍認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於91年向本院請求之91年度促字1640號支付命令,其請求之金額與上述附表二中,債權額為1,990 萬元及275 萬元部份相同。後因被告異議而使原告撤回起訴。然原告於再次起訴時,卻僅請求
275 萬元之債權,依一般常理,既然原告於支付命令時同時請求1,990萬元及275萬元,如該二債權確實存在,則再次起訴時亦應同時請求,方符訴訟上之經濟,則原告捨此而不為之原因,應可合理推知該1,990 元債權已受清償。從而原告仍依91年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皆為88年之舊債權)附件所為之繼續執行,應有高達29,206,939元(以該筆1,990 萬元本金加歷次執行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用以抵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約定書2 份、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9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號9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對林麗敏等3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3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銘達於83年間向其貸款4000萬元,迄今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有擔保放款借據、本院生民執木4952字第43724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被告於88年10月30日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吳銘達之貸款債務向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有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為證,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則否認有於88年10月30日為吳銘達向原告貸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係屬不實,係以他筆貸款所預立之空白文件,自行移花接木挪為本件貸款使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書」,故被告應非為系爭吳銘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連帶清償之責任。因此本件爭點首在:被告是否為本院生民執木4952字第43724 號債權憑證所示訴外人吳銘達向原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作成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
2.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乃被告所不爭。依通常情理,簽名於文書乃根據文書之旨意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且屬吾人生活中重要而慎重之事,故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按理應足認有成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載有借款人吳銘達、借據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由88年7 月7 日變更為89年4 月7 日、制作日期為88年10月30日等內容,客觀上足認被告有依上開記載內容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3.復依兩造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之「同意書」(該案卷一第96頁),立同意書人欄有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提供裕民、主權段... ,設定最高限額合計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萬元正、肆仟捌佰萬元正抵押予貴社,作為林麗敏、吳銘達等人向貴社借款之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制作日期亦為88年10月30日,即有明示為系爭吳銘達與原告間之貸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4.又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之「約定書」(該案卷一第91頁)為88年10月30日由被告簽名作成,被告就其簽名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1條、第12條亦係關於保證人之約定,與原告主張之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相符。參酌同卷第
186 頁由被告簽名之「切結書」,日期同為88年10月30日,內容係關於被告以土地裕民、主權段733、734號,建號1874、746 號不動產為林麗敏、吳銘達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擔保,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情節相符。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卷內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該案卷二第53頁),將被告增加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均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成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過程為真實,且從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同意展延系爭貸款清償期之事實,亦得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依上述卷內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確有為系爭吳銘達與原告間貸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述「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印文部分被告雖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一案中證人吳錶陳述:「吳素芳有壹個圓的印章是我大兒子去刻的……這刻印章是由吳銘益及會計陳月媛保管,刻這個印章沒有跟吳素芳說,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會計離職我才知道有這個印章,之後就由我保管,並沒有做其他用途了」等語,但查該案卷內之「存款印鑑卡」(該案卷一第93頁)、「印鑑更換申請書」(同卷第95頁),被告係於87年4 月23日將原用方型印章改為如同上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約定書」上所用之圓型印章,而被告於上開「存款印鑑卡」及「印鑑更換申請書」均有親筆簽名,足認被告應就其印章變更一事難諉稱不知,另由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復再留存同一圓型印文於印鑑卡(同卷第92頁),並緊接在「嗣後本人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據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 」等語後簽名及蓋章,則更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圓型印章之存在及同意以此印章做為與原告往來間之憑信。故上述證人吳錶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圓型印章既非由原告所持有或保管,則該印章若非被告保管即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所保管,而且上開被告印文出現之文書皆有被告之簽名,故足認上開文書中被告印文亦均屬真正。
7.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約定書」均為被告於另一筆太昌貸款為換約方便而預先簽章之空白文件,遭原告移花接木挪用於系爭貸款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文書內印章既均屬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或其授權之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得供參照。然查與本件增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相關之文件,除了系爭「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外,尚包括「同意書」、「切結書」、「約定書」、「印鑑卡」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則被告未能積極提出有何偽造上述諸多文書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之借據記載約定欄內多蓋了一個被告之印文,即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況且未據被告說明上開太昌貸款有何換約而需由其預先簽章於空白文件之事實,此一主張又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一案中證人林玉富證述:「我跟林茂雄一起去辦理,是由林茂雄先跟吳素芳、吳錶先確認簽了約定書、變更契約,借款人林麗敏,保證人吳銘傳,吳銘達已經先簽好了,章也蓋了。當時在銘星證券簽的,變更契約書的日期及金額都已經寫好了。同意書、切結書是我當場交給吳素芳簽名、蓋章的。我沒有拿數份空白文件給吳素芳簽名。我們只處理這一份契約,系爭借款之徵信程序均按照規定來。被告簽章的地點為銘星證券大樓七樓或八樓,那個場所是辦公室還是住家,我不清楚,這個地方之前我也沒有去過」等語,及證人林茂雄證述:「當時由我跟林玉富到銘星大樓辦,當時有吳錶、吳素芳在,當時借款人、保證人均簽名了,日期跟金額是否簽了我不記得了,變更契約書上林麗敏、吳銘達、吳銘傳是誰拿給他簽章的我不記得了。約定書上吳素芳親自簽名及蓋章的,包含印鑑卡,當時我們跟借據、變更契約書黏貼好並蓋吳素芳的騎縫章,其他人的部份在之前就已經蓋好了。變更契約書上吳素芳的名字是他蓋的,變更契約書表格上、下兩份,吳素芳均有蓋章。鉛筆的部分應該是經辦人員寫的。資料是經辦交給我的。我沒有拿過空白的契約給吳素芳簽名。當時只簽這份借款內容。在銘星證券八樓是他們的住家,之前我沒有去過。他們其他筆的借款因為我當時是經理,所以我會去處理。我們所說的都是實在,確實有去處理」等語不符,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依該案證人林麗敏、吳銘傳於第二審之證述,均表示對於88年10月30日為4000萬元展期所簽立之「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知情,亦得證明該二人簽名時已有4000萬元之記載,應非空白文件。其中證人吳銘傳更證述:「(審判長問:88年10月30日四千萬元有追加吳素芳為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我也是我簽的,吳素芳的部分二信來簽的時候應該都有提過。」等語,亦與原告主張之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節相符,得證明被告簽名上開文件時應非空白文件,且被告明白其簽名之目的係為了協助林麗敏、吳銘達二人貸款延展清償期限而任連帶保證人,甚為灼然。
8.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推定該保證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對訴外人吳銘達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吳銘達與原告間上述爭議,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05號判決確定。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以吳銘達於83年7 月21日所制作的約定書、於83年8月1日制作的上訴人印鑑卡、於88年10月29日制作的「借款展期申請書」、於88年10月30日制作的「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均係由吳銘達親自簽名,況且吳銘達在上開「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上所簽名的欄位分別是「(借款)申請人」及「借款人」,而據吳銘達於該案中自認其於上開太昌土地貸款案件中僅係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以吳銘達多年之商場歷練,若謂其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時,連簽名欄位究竟是連帶債務人或借款人都會沒有注意到,更屬令人難以置信,又以吳銘達名義所借得之系爭4000萬元借款,既已撥入吳銘達設在本件原告處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嗣後再依吳銘達之代理人林麗敏填寫之取款憑條提出並轉入本件原告之備償專戶用以清償其他家族企業及成員等關聯戶之債務,係屬吳銘達人借款成立並獲得交付後對所借款項之處分行為,無礙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從而駁回吳銘達所提起確認本件原告系爭4000萬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內證據及筆錄可稽,亦足認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1年向本院請求之91年度促字1640號支付命令,其請求之金額與上述附表二中,債權額為1990萬元及275萬元部份相同,後因被告異議而使原告撤回起訴,然原告於再次起訴時,卻僅請求275 萬元之債權,依一般常理,既然原告於支付命令時同時請求1990萬元及275 萬元,如該二債權確實存在,則再次起訴時亦應同時請求,方符訴訟上之經濟,則原告捨此而不為之原因,應可合理推知該1990萬元債權已受清償云云,而未具體提出上開債務如何清償之事證,又被告於邏輯上,係採「若p則q」為真,則「非q即非p」為真之模式,惟倘「若p則q」之命題為假,則不能推論「非q即非p」之結論,(例如「男生都讀建中」的命題為假;所以「不讀建中就不是男生」之推論亦不能成立),事實上原告不一定須一併起訴請求1990萬元及275萬元,其不一併訴請償還之原因不限於該債務已清償,故不能由不一併請求反推論為已清償。被告上開抗辯有基礎之邏輯上之錯誤。況原告91年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改分為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訴訟程序,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與原告所述係因為裁判費太高之考量,並無不符,從而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四)另被告其餘抗辯,亦犯同上項之邏輯上之謬誤,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卷內諸多被告親筆簽名之文件及土地登記之資料,均屬密切關連,而且符合當時之情事,甚難全部造假,又當時吳銘達、林麗敏二人之債務屆期,勢必設法徵得原告同意延期,而原告為同意延期乃要求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條件,亦與常情相符,更由88年12月2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件,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具有可信之證明力,得證明被告為了協助吳銘達、林麗敏二人之債務,而有意識地簽名於上開文件,成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原告所持本院核發對吳銘達之債權憑證,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0,5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