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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吳連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張凱傑訴訟代理人 張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花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103,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291,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聲明減縮暨準備理由狀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如下詳述)受傷,然其曾於99年6月29日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出庭,就承審法官之詢問清楚回答,且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7號卷76頁),是原告應具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有訴訟能力無疑。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花蓮市○○街○○○號前騎樓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未注意及此,以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153,071元,項目如下。

⒈重型機車毀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150元:

經信成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修復該機車所需費用為3,150元。

⒉醫療費用83,921元: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造成上述傷

害至慈濟醫院就醫,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自98年8月31日至99年4月14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3,921元。

⒊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566,000元:原告發生車禍

後所受前開傷勢,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由他人代為照顧,請求以下看護費。

①原告於車禍後在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日常起居生活,每日

費用為2000元,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7日止,計47日,核計94,000元。

②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出院,依據醫師診斷原告日常生活從

此需由專人照料,自98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日99年4月16日為止,計181日,原告均係由原告之親屬或配偶代為照料生活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比照僱佣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前開慈濟醫院照顧服務費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362,000元。

③原告現年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臺灣地區非都會

區簡易生命表男性76歲之平均餘命為9.74年,預估原告親屬及配偶從起訴日起算,仍須持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少

9.74年,共計3,555日,即99年4月17日開始起算9年,至109年1月16日為止,以前開慈濟醫院照顧服務費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711萬元之看護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需看護費用共計7,56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受有前開重

大傷害,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手腳四肢癱瘓,復原能力幾近渺茫,終身無法再從事任何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醫師診斷原告從此需由專人照護,造成自身及家人在經濟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負擔與痛苦,令原告產生自卑感,影響原告正常社交活動,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審酌實務上對於被害人若因加害人駕駛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多核定慰撫金額為2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等判決),原告本可含飴弄孫,無受病痛折磨,安然和樂度過人生歲月,卻因此車禍而瞬間夢碎,被告正享年輕歲月,於車禍發生後,僅向原告陳稱沒有財產無法賠償,毫無責任感可言,更令原告難以承受。原告為國小畢業,早年從事水果批發,近期則是大樓管理員,為榮民,目前已經退休,無業。衡酌前開情狀、雙方地位、身分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允恰。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62,000元、15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以上共計1,862,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291,0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9年之看護費用金額太多,97年度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5.5歲,東部地區74.09歲,請法官可以輕判,現在以我加上我父親的能力,這真是一筆天大的數目,要我拿出這麼多錢賠償很困難,因為我們是低收入戶,我們有心和解,也儘量籌款30萬元給原告,我目前是海洋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等我畢業,當兵回來,可以慢慢賺錢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如本院99年度花交易

字第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3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迴轉進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小心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小心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花東區980367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㈢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型機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150元、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83,921元。

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000元、150萬元及被

告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上開金額已自原告請求總額中扣除。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看護費7,566,000元(含:①原告住院期間98年9月

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47日,聘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94,000元,②98年10月18日起181日家人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共362,000元,③99年4月17日起原告尚有餘命9年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共711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六、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起駛前未小心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並迴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亦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足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所受傷害係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狹窄、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於98年8月31日急診入院並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98年9月1日行頸椎椎弓成形術及內固定手術,98年9月9日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98年10月6日轉復健科病房,目前情況穩定,於98年10月20日辦理出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復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99年度花交附民字第1號卷1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有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既入住加護病房,有醫院醫護人員特別進行醫療照顧,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此段期間聘用看護之證明,然自98年9月9日轉普通病房起至98年10月17止,應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提出98年9月29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是此段期間共3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78,000元(2000×39=78000)之看護費用。

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出院後亦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親屬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起訴日止,照顧原告日數計有181日,約6個月期間,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方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17,880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加班費、申請費用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為合理,則此段期間(6個月)得請求看護費15萬元(25000×6=15000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顯已無法

自理生活,需由他人長期看護,其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99年4月17日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灣地區非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9.74年計,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即每年30萬元(25000×12=300000)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2,276,588元(計算式:[300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致四肢癱瘓,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已經退休,早年從事水果批發,近期則是大樓管理員,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名下無財產(以上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4、1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上加計原告請求被告不爭執之機車修復費、醫療費用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91,659元(機車修復費3150+醫療費用83921+看護費〈78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000元、15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9,6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65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