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1號聲 請 人 羅銀傳相 對 人 羅教芬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銀傳為相對人羅教芬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但因聲請人欲辦理受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爰聲請另選任羅寶蓮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㈠滿6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律規定,監護人聲請另行選定他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必須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或有法定得辭任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被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為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放棄監護權,自難認為係正當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辦理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教芬之監護人,依法不得受讓羅教芬之財產,故請求另選任羅寶蓮為監護人等語,顯見聲請人係本於辭任監護人之意而請求另行選任監護人,合先敘明。
(一)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教芬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任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裁定一紙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健康情形尚佳,且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各款所列得辭任監護人之事由,聲請人客觀上又無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係為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為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其事由為正當,且監護人之功能在於養護療治受監護人及管理財產,惟依聲請人所陳,既非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羅教芬護養療治或財產管理事宜,反係監護人自身之財產問題,顯與執行監護職務無涉,則其請求辭任即有未合,尚難准許。又本院既不准聲請人辭任,則其請求另行選任其胞姐羅寶蓮任監護人,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