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鎮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簡水田
簡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加禮灣段214地號土地交集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簡水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水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簡水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簡水田(以下對被上訴人均僅稱呼姓名)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簡水田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簡水田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則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有民事準備書狀、筆錄可參(本卷卷59、65頁)。惟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間曾訂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將租約標的之房屋拆除重建另建新屋之事實,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簡水田一再強調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同段213、271、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屋舍皆為其私有土地,上訴人為避免豢養之犬隻影響附近住戶,在簡水田指揮下,由工人拆除舊有養雞場圍籬而鋪設新鐵網圍籬,簡水田要求工人將南邊圍籬往外擴張重新圈圍,北邊圍籬被果園主人羅先生抗議越界,而拆除已建圍籬,內縮一台尺重新圈圍;至於217地號土地在簡水田指認為租賃範圍後,因雜草叢生,上訴人曾兩度僱請工人吳文輝打草整理,又縣府於該土地發包觀景台施工期間,簡水田曾當著工程人員(陳德光)面前要求日後要負責該塊土地整理、打草工作。簡水田在房屋施工期間不是路過該處,更不是在遠處觀望,而是每天親臨現場督工,上訴人因為上班只能利用休息或上班後到場,簡水田出現工地的頻率與工地逗留時間都遠超過上訴人,如非依原租約之繼續存在,而是已拆除重建房屋,作為消滅租約之效果,試想上訴人何需花費新台幣(下同)幾百萬元興建房屋?豈符常理?簡水田之主張不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樑為事先約定日期、時間共同祭拜,簡水田夫妻都到場,
上訴人因有事上花蓮趕回現場遲到十幾分鐘,簡水田之妻不耐等待先行離開,因所騎電動機車故障在造林地約3.5公里處拋錨,上訴人途經該處還曾經下車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簡水田離開現場搭載其妻,再返回現場載著一箱罐裝啤酒與一大盤滷菜,並說因切滷菜而耽誤時間。祭拜時因鐵工夫妻要留下記錄而拍攝上樑祭拜照片。祭拜完,簡水田即打算開啤酒請工人吃喝,工人以下午仍需工作怕影響安全而拒絕。在重建房屋時,簡水田如即不出租予上訴人,則其又何庸前來上樑祭拜。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請鈞院參原審卷㈠137頁上方照片,拜拜時站立之二人,左側為簡水田,右側為上訴人。兩造租約自始無消滅之意思。就簡淑芳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但上訴人是根據簡水田在場的指示,對簡淑芳的土地興建圍籬,應該已經得到簡淑芳的同意使用。上訴人在光復商工擔任國文老師。
㈢房屋是於95年9月拆除,11月建峻蓋好,上訴人於建好住入
,迄二年有餘,被上訴人始主張租約不存在,豈符常情?在當年拆屋重建時,簡水田既未出面制止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可推定其無廢止原租約之意,至少土地使用租約仍存在於兩造,要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本件原來租約之標的,係同時存在於原租賃屋及土地之上,否則只租屋無土地,屋之使用權何足附麗,因簡水田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上訴人又誤以屋與地均為簡水田所有,始願「修繕」並訂立使用整筆土地之租約。即令97年9月間簡水田聲請調解,98年8月25日始由簡水田提出調解暨起訴狀,其基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二年之時效。占有固為一種利益,但民法第962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無同時主張之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962條。本件糾紛國有財產局並不知情,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究為何種法律關係
,自始均未提出說明。係指原租約並未消滅繼續存在或買賣或互易,甚至另一個新的租賃契約?且對該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之法律關係中必要之點,雙方已如何意思表示一致,亦未提出說明,因此上訴人不能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同意。
㈡簡水田就自己之沉默行為,想得到可能表示的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似有:⒈簡水田默示同意以舊房子換新房子,待105年9月7日始由簡水田取得新房子的所有權?或⒉簡水田之房子雖然遭上訴人以修繕之名完全拆除,但因為上訴人說是修繕,就代表新建的房子是修繕完成後之標的,所有權依然還是屬於簡水田,所以新房子雖然是上訴人重新蓋的,但是為簡水田所有,故簡水田還是將新房子繼續租予上訴人直到105年9月7日?或⒊簡水田之屋雖遭上訴人拆除,但是本於房東之精神,將這個不存在的房子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因為之前同意以修繕費抵租金,所以即使新建的房子簡水田無權利,但還是同意不收取租期前5年之租金,以彌補上訴人新建房屋之花費?或⒋簡水田之屋雖遭上訴人拆除,但因為新屋為上訴人所建,簡水田並無權利,因此雖然簡水田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失,但還是同意上訴人可以在5年不付租金,直到第6年開始每年付24,000元,直至租期10年屆滿後,簡水田就只取回無房子的土地?究竟如何解釋?如何能遽以認定是何種法律關係之默示行為?如若上訴人所指,係原租賃關係雖已消滅,但因簡水田之默示行為而在兩造間發生另一個新的租賃關係,而此一新的租賃契約所有之內涵均與原租賃契約一致,惟因該新租約係以不存在之房屋作為租賃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當然無效。因此,無論如何,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有理。
㈢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以修繕為名,完全拆除簡水田
所擁有之房屋,並以自己是完整所有權人之意思在原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興建新屋居住使用,復以鐵屋網圈起並未承租之簡淑芳所有之土地逕為排他性之使用(又有豢養大型犬看守),且未曾支付任何代價,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上訴人占為己有,為維己身權益,不得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標的物,當然不屬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㈣上訴人所指簡水田將原房屋所剩之木材搬走云云,絕非實情
,簡水田否認。上訴人指簡水田每天都會經過云云,亦非事實,因簡水田每日都會去養雞,但行經之路徑距離系爭地點仍有數百公尺遠,且當中尚有其他建物、植物阻隔,只能看到系爭房屋的屋頂。簡水田真正前去看房子時,現場房屋只剩下柱子,且恰好當天上訴人在進行拜拜,上訴人便邀同簡水田一同拜拜,基於人情,簡水田並未拒絕,沒想到上訴人竟伺機照相,誣指簡水田完全參與。
㈤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其支付工程款之領據、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我們大概知道上訴人花了一百多萬元,但實際上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為一百九十七萬餘元,被上訴人無法得知。簡水田到現場時才知道上訴人將房子拆掉,他當下也不知該怎麼辦,因不知原租約已經無效,以為雙方既然訂了租約,也不能說什麼,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要花多少錢去整理,所以他也無法判斷須花費的金額。事後因鄉裡面有聽說上訴人主張房子和土地都已經向簡水田購買,簡水田這時才知道上訴人已無返還房屋及土地的意願,所以才趕快主張權利。簡水田不知道要怎樣處理,而且上訴人又是老師,信賴上訴人會依法處理,故在得知房屋被拆除後沒有積極的動作。
㈥占有係一種利益,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客體,
上訴人與簡水田於95年9月8日就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成立後將房屋及土地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使用,後因房屋遭上訴人拆除,租賃標的物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自當從此消滅,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消滅,無獨立使用該房屋基地之權,因此簡水田前所轉讓予上訴人基地之占有,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持,致簡水田因此受有損害,簡水田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占有。
㈦試問勸說上訴人蓋好房舍住下,對簡水田有何好處?除非雙
方約定上訴人所蓋之房屋在5年後(即100年9月7日開始支付租金後)所有權屬簡水田所有,或在105年租約期滿後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簡水田,否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既不屬於簡水田,而簡水田在自己之房屋被拆毀後,喪失舊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在5年內不能收取分文租金,權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明顯是「損己利人」之行為,以上訴人與簡水田非親非故,豈有做出這種匪夷所思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為老師,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參酌其與簡水田在95年9月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契約本文及附款內容,可知上訴人絕非未經世事、不知維護自身權益之人。其若真獲得簡水田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投注百萬資金重新建屋,自當與簡水田另行簽訂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此一契約,就是因為簡水田根本沒有同意上訴人另外建築房屋。上訴人之真意,就是希望藉由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而直接向國有財產局主張為土地占有、使用人而承租土地,排除簡水田之契約,最後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明知前述租賃契約其所交付之押金只有5,000元,如僱工到場檢視應修繕之範圍後發現該屋已破爛到無法居住及修繕,一般人的作法均應立刻通知出租人要求終止租約,才合常理,即使應負違約責任,因押金金額不高,亦可負擔。豈有反而決定要拆除他人舊屋,且在與地主法律關係未明之情形下,貿然另在他人之土地上支出鉅資蓋屋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述簡水田極力鼓吹慫恿重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原租約之目的,主要有二,即:⒈房屋交上訴人使用,並在
10年後返還簡水田,上訴人在租約期間支付每月二千元之租金予簡水田,⒉因上訴人欲對房屋為修繕,修繕後之利益已附著於房屋上,待房屋歸還簡水田後,即由簡水田取得,因此簡水田同意上訴人95年至100年之租金免付,以補償上訴人之支出。但原租約之上述二目的,已因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而無法達成,因此兩造如何以完全援用原租賃契約內容之方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實難想像。若兩造確實有再另行成立一個與原租約完全相同之租約,試問原租約第6、9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簡水田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訴人取得簡水田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何履行?故上訴人與簡水田間未有成立另一個與原租約內容相同契約之意,且事實上在舊屋拆除後,該租約條款已無從履行,更無沿用全部契約條文成立新契約之可能。
㈨上訴人與簡水田之租賃標的物為房屋,簡水田本於契約中出
租人之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同時轉讓占有之利益予上訴人,以助主義務之效用,今租賃關係既已消滅,雙方即應進入結算關係,而結算關係之法律依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應視為終止,然視為終止在民法中未有規定,因此有必要類推適用民法第455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即應返還「由簡水田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管理,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建屋占用中,且上訴人對該分處並未有合法權利基礎,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多年來卻遲未依法追討,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間就系爭土地簽立期間為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及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簡水田,但該分處卻坐視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因此簡水田可代位該分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備位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55之1地號)為國有土地,簡水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簡淑芳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8、9、120頁)為真正。
㈡上訴人與簡水田曾於95年9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租期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7日。原審卷㈠10至11頁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上開房屋因上訴人拆除重建他屋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將前項所載房屋拆除,簡水田曾一起參與新屋上樑拜
拜。新屋重建後,門牌號碼仍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214、271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㈠177、190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簡水田有無同意上訴人
拆除舊屋重建新屋,讓上訴人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訴人與簡水田於95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因上訴人將租賃房屋拆除而消滅或仍存在於重建後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圍籬範圍內之土地?㈡上訴人辯稱其拆除舊屋重建為簡水田所明知,且未加阻止,
嗣後花費一百九十七萬餘元興建完成後,簡水田才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㈢簡水田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規定、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如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簡水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茲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上訴人與簡水田間於95年9月8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標的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與簡水田於95年9月8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簡水田,承租人郭鎮嘉;第一條甲方(即簡水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建國路一段14號房屋壹棟租賃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修理費由乙方負責。第二條: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十年,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第三條:租金每月二千元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附記:95年9月8日至100年止因房屋由乙方修理關係改以5年不收租金,100年9月7日開始收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10至11頁),可見上訴人與簡水田所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租賃之標的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壹棟無疑。嗣後上訴人於整修上述租賃標的物時,發現該木造房屋已腐朽嚴重,乃全部拆除,然後重新以新的材料建築一新的房屋,並自行雇工以鐵絲網將四周土地圈圍占有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㈠58至70頁),及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㈠173至177頁),自堪信實。則上訴人與簡水田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物之全部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簡水田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與簡水田間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依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原係向簡水田
承租房屋,期間10年,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房屋,且前5年不收租金;然嗣後該屋遭全部拆除重建新屋,且新屋仍沿用原舊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
經測量結果,新屋坐落於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110.64平方公尺,及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並有水塔占用上述213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所搭之鐵網圍籬則有占用同段271地號土地之處等情,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上述新建之房屋為上訴人花費一百餘萬元出資興建,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原審卷㈠33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新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亦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上述新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自承,參見原審卷㈡39頁),該屋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拆屋、重建新屋至完工,期間約2個月,即自95年9
月起至11月止(有原審卷㈠33至43頁計算表、收據、估價單等可參),且在新屋上樑祭拜時,簡水田亦參與祭拜(有照片為憑,原審卷㈠137頁上方照片左側之人即為簡水田,右側之人為上訴人,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48頁筆錄反面),且證人吳文輝於原審99年6月3日作證證稱:我有參與房屋翻修,是上訴人叫我去的,翻修的時候如開工、上樑簡水田都有去現場拜拜,其他時候也有去現場看。簡水田到現場都是去看看,有時會說要怎麼弄會比較好。屋頂打開時樑都爛掉了,所以必須要重做,重做的過程中簡水田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我是負責拆掉原本的舊屋,然後綠化及拉山泉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舊的木頭樑柱是何人載走?)簡水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木屋旁邊所蓋的鐵皮架子,就是養狗的地方?)我知道,我還有幫忙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做鐵皮架子的時候,簡水田有無同意?)簡水田知道,但他沒有講話。簡水田靠近南邊也有養雞,所以每天至少會來一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簡水田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他翻修?)沒有聽過。在蓋架子的時候他沒有來幫忙,但是他有過來看一看等語(原審卷㈠201至203頁)。證人曾昇於原審99年6月3日作證時證稱:我有參與房屋翻修,我負責跟吳文輝同樣部分。我在做翻修的時候,簡水田有到場,他也沒有禁止我們翻修。我們拆下來的木樑是簡水田搬走。蓋狗屋的部分簡水田知道,他也沒有反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拆掉舊房子的時候簡水田是否在場?)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蓋鐵皮架子時,簡水田有無幫忙?)沒有幫忙,他在旁邊跟上訴人聊天。蓋鐵皮架子的時候,簡水田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㈠203至205頁)。上述二名證人雖因承作拆屋及建屋工程,且向上訴人支領工資,然與兩造均無何親誼關係,其等到院就施工過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從上述事證及經過時程資料可知,簡水田、上訴人均明知原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約定由上訴人承租房屋並負責修繕,但簡水田卻在上訴人拆屋、拆除舊屋木樑、新屋上樑、搭建鐵皮架子做狗屋等過程,均知悉、經常到場,且參與上樑拜拜、搬走舊木樑、在施工現場與上訴人聊天,不曾表示異議或反對,且在新屋興建完成,上訴人入住後近2年,始於97年9月1日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審卷㈠152頁),並於98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簡水田就其何以未即時異議,則謂「簡水田到現場時才知道上訴人將房子拆掉,他當下也不知該怎麼辦,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要花多少錢去整理,所以他也無法判斷需花費的金額,事後因鄉裡面有聽說上訴人主張房子和土地都已經向簡水田購買,這時才知道上訴人已無返還房屋及土地的意願,所以才趕快主張權利。簡水田不知道要怎樣處理,而且上訴人又是老師,信賴上訴人會依法處理,故在得知房屋被拆除後沒有積極的動作」(本院卷49頁反面筆錄、87頁書狀五可參),惟簡水田在上訴人拆除舊屋、重建新屋過程中之上述舉動,非屬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以其興建過程經常到現場之上述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讓上訴人在其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一般人若覺權利受損,大都會立即尋求救濟,簡水田既懂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又懂得將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絕非無識之人,豈容上訴人將原房屋任意拆除重建,而於完工後2年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又簡水田認為「以為雙方於95年9月8日定了租約,也不能再說什麼」(本院卷87頁書狀五之記載),上訴人亦認「租賃尚包含所闢連之土地、如果不是簡水田同意上訴人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為何會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並且使用」(原審卷㈡39頁筆錄),顯見雙方已就新屋租用系爭214地號土地,有互相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則沿用原95年9月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認有事後情事變更情形,是否應酌予提高租金,為另一問題)。上訴人固於事後97年9月26日寄給簡水田之存證信函中表示「你我二人之間目前無任何形式契約存在」(原審卷㈠15頁存證信函可參),此內容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時自身對契約形式之認知,不能翻異本院前述本於上訴人與簡水田間履約過程相關作為所為法律上之評價。
八、簡水田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2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與上訴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且其等間之土地租賃期約期間尚未屆至,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發生,簡水田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與簡水田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亦非屬侵權行為。故簡水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類推適用該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14地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占用簡淑芳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簡淑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回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簡淑芳所有之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圍鐵網圍籬,範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既如前述,其雖稱係依簡水田指示圈圍圍籬,應已得簡淑芳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是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簡淑芳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簡淑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還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理。
十、簡水田不得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務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簡水田主張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建屋占用中,且上訴人對該分處並未有合法權利基礎,卻遲未依法追討,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簡水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1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已依約將該土地交付占有予簡水田,並無遲延給付情形,且簡水田就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實說,故依據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214地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系爭214地號土地交集之部分)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由簡水田代為受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簡淑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返還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簡水田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述認定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