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麒名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威良律師被 上訴人 尤吳良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民國98年6 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其持向被上訴人欲借貸160 萬預立之憑證,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為原因關係抗辯,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股金120 萬元予尤清溪充做公司營運經費之義務,此義務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付予尤清溪,另尤清溪尚有為上訴人墊付應由上訴人支出之電費及礦業用地變更費用約40萬元,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而約定向被上訴人借貸160 萬元,及支付借期6個月利息,才會開立系爭18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予尤清溪以同時繳付股金及清償欠款,因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確已成立,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金額予尤清溪,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於礦業用地變更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墊還尤清溪之20萬元本息部分表示甘服,對於超逾20萬元本息部分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給付超逾20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補充略以:

1.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商借約160萬元,加計利息為18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除申請礦用地20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餘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借160 萬元,並未約定以「代為繳付股款」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錢之方式,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股款,蓋上訴人已為佶新公司墊付建屋費用1,243,289元、開辦費用118,000元,共計1,361,289 元,上訴人應繳之股款自可由其為公司所墊付之費用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

3.佶新公司97年11、12月電費18萬5,344元、修復電纜費用110萬元,為佶新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替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並無理由。況股東林泰旭、何明之股款均已交給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清溪,尤清溪本即應以股款支付佶新公司之費用,查尤清溪握有股東林泰旭股款60萬元、何明股款30萬元,再加上尤清溪自己股款90萬元,共計18

0 萬元,故尤清溪支付上揭電費及修復電纜費用,本理所當然,焉可說是為上訴人代墊?

4.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立給林泰旭之收據3 張,開立日期均為97年12月5 日,若上訴人真收到該筆股款,有何必要在「同時」、「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收據?又開給尤清溪及被上訴人之收據3 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45萬元、80萬元共為135萬,惟尤清溪與上訴人之股份占3股,股款應為

90 萬元,何來135萬元之股款?又其中10萬元之收據竟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任意更改收據之文字,其真實性確堪殊疑。細觀該等收據,可知其上之金額、股份、收執人、備註等項,均為事後填寫,且筆跡全然一致,顯為尤清溪自行填載,足證尤清溪係製作數張空白收據,說服上訴人蓋章,尤清溪再自行填寫金額、股份、收執人、備註等項,自無從憑該等收據即認股東之股款交給上訴人。

5.並聲明:⑴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逾20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裁判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以「代為繳付股款」作為交付系爭金錢方式,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當初我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其中20萬元是要給申請礦業用地變更的費用,180萬的利息錢是216000元,另還有電費184000元,及我的股金(增資應支出之費用)120萬元,總計18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後改變說詞,辯稱其雖與被上訴人商借160 萬元,但未約定以「代為繳付股款」,與其先前陳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2.謹將300 萬元股款流向及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之方式,整理說明如下:

⑴直接交付上訴人241萬元款項部分,已提出總額175萬元之

收據為證,另股東何明執有收據30萬元、林泰旭執有收據20萬元,合為225 萬元。東興砂石原股東涉訟費用16萬元,則為上訴人當面收受,此費用未簽立收據。

⑵被上訴人代支付電纜修復費11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以上股東及公司支出,均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股東會算前,總計交付給上訴人241萬元,電纜修復費110萬則係由尤清溪直接墊付給廠商,總計351 萬元,係因上訴人一直未將收受之股款於支付公司必要開辦費用後,將結餘款交回公司,並與公司進行計算,因此公司以上支出帳面總金額事實上不止300萬元,但股東增資300萬元確已完全供作公司營運支出無疑,當然也包括替上訴人代墊之120萬元,洵無疑義。

3.股東會算時,即因上訴人尚未繳交股款,乃以簽立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約定以被上訴人代其繳還尤清溪墊付之電纜修復作為交付股款方式,嗣後,公司或尤清溪均未向上訴人催繳積欠之股款,足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支付之股款120萬元確已到位。

4.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查:

1.兩造對於系爭支票面額180 萬元所包含項目為:上訴人應付之股金120萬元、電費18萬5,344元、申辦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借款利息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31、15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其持向被上訴人欲借貸上開款項預立之憑證,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後則不爭執電費18萬5344元及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之事實,惟抗辯上揭費用應為公司或全體股東負擔,非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另上訴人已為公司墊付建屋費用124萬3,289元及開辦費11萬8千元,共136萬1289元,超出其應繳股金120 萬元,其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上訴人支付股金120 萬元」之方式,主張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以東興砂石廠股東詹先生有移交一筆結餘款90萬元予上訴人,可用以繳納相關費用,其後卻由尤清溪墊付應由該筆90萬元支出之電費及礦業用地變更費用,又上訴人支付之建屋費用124萬3289元、開辦費11萬8千元,係從股東交付之股款支付,難謂上訴人有墊款情事等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應繳之股金120萬元轉交予公司管帳之尤清溪,另將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約20萬元(實則18萬5344元)、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歸還尤清溪,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支付之建屋費用124萬3,289元、開辦費11萬8千元,共136萬1289元,是否為其個人資金,而得就其應繳股款120萬元扣抵?茲分敘如下: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泰旭、何明、尤清溪等人約定將東興砂石行轉換為佶新公司,由佶新公司承接東興砂石行之權利義務,因需資金支付公司建屋124萬3289元、開辦費11萬8千元、重新佈纜110萬元、電費18萬5,344元、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等項,故協議挹注300 萬元供公司營運之用,每股分擔30萬元,上訴人占4股應分擔120萬元,各股東應支付之股金均應交予尤清溪,而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前後均未曾交付股金120 萬元予尤清溪,乃上訴人所不爭。另林泰旭、何明將應繳之股款60萬元、30萬元已交付尤清溪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泰旭、何明證明在卷。

2.嗣後尤清溪將上訴人及其本人應繳股款90萬元、林泰旭股款60萬元、何明股款30萬元,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股款120萬元,總計300萬元,已全數交予上訴人收受或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署名已收訖股款總額175萬元收據正本5 紙(參本院卷第41頁、48至50頁),另證人何明亦向本院陳報其另執有上訴人所簽收股款20萬元及10萬元之收據2 紙,其中10萬元收據因火災燒毀已無法提出,另提出20萬元收據正本到院(參本院卷第57、58頁),故已知上訴人署名收訖之股款計為205 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收據原件雖謂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應不許其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尤清溪已將股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與尤清溪收訖股款80萬元、10萬元之收據影本,因上訴人否認受領股款並爭執上揭收據之真正,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尤清溪交付股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補正提出收據原件及上訴人開立給其他股東已收訖股款之收據,乃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並無違上開法文規定,當無不可。而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與尤清溪收執之135萬元股款收據,超出渠二人應繳股款90萬元部分,乃被上訴人因公司設立登記曾匯出650萬元充作資金到位之證明,嗣後公司僅匯還605萬(參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中差額45萬元為公司所用,故被上訴人提出已由上訴人簽收股款135萬元,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

3.又上訴人不爭執於97年12月9 日股東會算時,因要支付上訴人應繳股款120萬元、電費20萬元(實際費用為18萬5,344元)、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故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另加計6個月利息21萬6千元,才會開立系爭180 萬元支票。上訴人雖辯稱電費及礦業用地變更費用應由公司或全體股東負擔,被上訴人或尤清溪墊付上揭費用難謂替上訴人之墊款云云,但依證人林泰旭所言,東興砂石行股東有給上訴人90萬元做為礦業用地變更費用等項支出(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不為支付,卻由尤清溪墊付該筆90萬元應支付之電費、礦業用地變更費用,故上揭款項應係尤清溪替上訴人之墊款,也因為上訴人需負擔支付上揭款項,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上揭款項予尤清溪完成借款之交付,而從尤清溪從未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揭墊款,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上揭款項代上訴人清償尤清溪,履行借款之交付。

4.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負有繳交120 萬元股金之義務,系爭支票面額120 萬元部分乃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交付股金120 萬元予尤清溪之義務,以為借款之交付。而原本應由挹注款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已知由尤清溪為公司墊付之款項計有:重新佈纜費用110 萬元、電費18萬5,344元、礦業技師費20萬元、員工薪資26萬7千元,合為175萬2344元,加計已知上訴人署名簽收之股款205萬元,共為380萬2,344元,已超過挹注款300 萬元。且尤清溪始終未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轉交上訴人應繳股金之款項,足見上訴人應繳之股金120 萬元已到位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已履行120萬元借款之交付。

5.上訴人雖謂其已支付佶新公司建屋費用124萬3289 元、開辦費11萬8 千元,合為136萬1289元,故無庸再繳納股款120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審卷第133 頁),及舉何明、林泰旭二人證詞為證,惟上揭證據僅說明上訴人付款事實,並未能得出上訴人付款資金來源,被上訴人既抗辯上揭款項係由股款300萬元中支出,且上訴人亦已簽收股款205萬元,上訴人自應就其支付之建屋費用124萬3289元、開辦費11萬8千元係屬於其個人資金,及就否認收據上所載股東交付股款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不否認收據上印文真正,卻空言辯稱收據係「偽造」或「空白簽收」,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約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應繳股金120萬元、電費20萬元(實際費用為18萬5,344元)、申辦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既均為被上訴人代繳上揭費用予尤清溪之方式完成交付,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確已成立,上訴人即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發票日之98年6 月16日起算按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