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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益妹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上訴人 徐菊松被上訴人 徐金鳳被上訴人 徐秀蘭被上訴人 徐秀花被上訴人 黃忠松被上訴人 黃秀花被上訴人 黃秀娟被上訴人 黃忠禮被上訴人 徐原治被上訴人 黃秋子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99年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民國(下同)45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之母徐德娘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有花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耕作,其後並因上訴人及徐有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欲申請承領系爭土地。迄 79年4月26日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與徐有花約定以徐有花之名義承領並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於 79年5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0平方公尺及320平方公尺,將來可分割移轉時,徐有花應將系爭土地中 320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見雙方當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徐有花名下,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現已可分割,且徐有花業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業已因徐有花之死亡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即徐有花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終止借名登記,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登記無效。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退步言,如認本件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亦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又協議書訂立時之相關法令,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自89年起方得請求分割,故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經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非耕地,從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算,迄起訴時已罹15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重申前述主張外,並主張倘認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無理由,然雙方訂有鬮分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徐有花擁有面積0.0370公頃,上訴人擁有面積

0.0320公頃,並各自管理使用至今,及約定日後得為分割移轉時,徐有花應將屬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690分之320之權利。縱認上訴人依契約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有權占有之訴,且徐有花或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復始終未對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足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伊始,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同意,自非無權占用可比,其對系爭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菊松、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忠禮、徐原治、徐金鳳、黃秋子等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秀花及黃秀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1年1月

13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黃秀花與被上訴人徐菊松、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忠禮、徐原治、徐金鳳、黃秋子間於 99年3月24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各 621分之32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及被上訴人黃秀花與被上訴人黃秀娟間於 99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621分之16所有權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3) 於前項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徐菊松、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忠禮、徐原治、徐金鳳、黃秋子等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32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秀花及黃秀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16回復登記予上訴人。(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秀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有花生前不識字,被上訴人亦從未聽聞其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事,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均予質疑,上訴人對此應舉證其真正。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然系爭土地於 79年4月經放領由徐有花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協議書所指45年間由其繼承所取得,是以,被上訴人經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且完成所有權登記,基於所有權對世效力,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係同意分割移轉之約定而已,並無法證明係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並非耕地,自不受農業發產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可隨時分割,故上訴人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即得請求分割,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爰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因此,本件之爭點於先位之訴部分乃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分之288,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登記是否罹於時效?在備位之訴部分乃在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得否對系爭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

四、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與徐有花於 79年5月21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雙方協議面積:徐有花面積0.0370公頃、徐益妹面積0.0320公頃,將來可分割移轉時,以此面積為準。」(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起算消滅時效。經查,系爭土地於45年間仍屬國有,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於50年放領予徐有花,徐有花於67年上期繳清地價,花蓮縣政府於 79年4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有花,有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198602號函(見原審卷第160-166頁) 可稽,而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16 日已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編定使用種類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 ),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移轉分割之耕地,亦有花蓮縣政府 99年9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90163437號函(見原審卷第105-126頁) 可查。是系爭土地自徐有花取得所有權之始,即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之狀態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得分割移轉,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分割之耕地,故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既處於可予分割移轉之狀態,並未受有限制。從而,上訴人與徐有花訂立協議書之時點為79年5 月21日,則上訴人請求徐有花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訂立協議書之時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99年3月3日止,早逾15年,是該協議書縱屬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罹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訴求「被上訴人黃秀花與被上訴人徐菊松、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忠禮、徐原治、徐金鳳、黃秋子間於 99年3月24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各 621分之32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及被上訴人黃秀花與被上訴人黃秀娟間於 99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621分之16所有權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前項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徐菊松、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黃忠禮、徐原治、徐金鳳、黃秋子等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32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秀花及黃秀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21分之16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即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移轉已罹時效,而不得請求,即不再審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五、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故決定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其聲明略以:「被告徐益妹(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 168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卷查明無訛。而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備位聲明,並於101年1月13日始將備位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黃秀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更正聲明狀附卷可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205 號與上訴人更正後之備位聲明,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確屬相反;則前後兩訴應為同一,上訴人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則其備位聲明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及其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俱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