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黃標訴訟代理人 林昭彬被上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1所載28、29、30建號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應發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調閱97年度執字第127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就本院100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實施分配,該分配表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28、29、3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所得價金列入同段建號3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範圍,上訴人在實施分配期日前之100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建號3 之從物,拍賣所得價金應發還予上訴人等語,經本院執行處將此異議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故未准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持鈞院93年度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4 月14日製作分配表。然分配表中表1 之建號28、29、3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廁所及二個車棚)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在鈞院執行處97年10月6 日現場履勘時,請求併付查封測量予以拍賣,經執行法官諭知系爭建物並非建號3 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發還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執行筆錄可證;又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12日花院松97執仁字第12782 號函文內容說明:「另,門牌62號即建號3 ,其主建物範圍並未包括增建之廁所及車柵,經地政人員測量,將其編為查封24之一部分,故經本院調查拍賣標的之範圍並無誤。」等語,可知系爭建物與建號3 並無主從建物關聯,亦非抵押物,何來受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誤將系爭建物擴張認定為建號3 建物之從物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將其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優先受償,殊有不當,核與民法第877條、第877-1條規定未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中表1所載28、29、30建號拍賣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發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依鈞院於99年5 月18日製作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皆註明系爭建物均為抵押物即建號3 建物之從物,且登記為為同一稅籍,該稅籍又為上訴人所有,足認系爭建物為建號3 之從物。
另就系爭建物之用途及經濟效用而言,執行標的整體係用作經營汽車駕訓班,建號3 建物係辦公室,其屋內並無廁所,系爭建物廁所部分應係供辦公室及駕訓班學員如廁之用,而系爭建物中之2 個車棚應係用以停放訓練車,亦具輔助主物即建號3 建物的經濟效用,故系爭建物縱具構造上獨立性,然因與主建物即建號3 建物同屬上訴人所有,在經濟上常助其效用,且就交易習慣以觀,如出售駕訓班之整體,不可能將車棚與廁所獨立於辦公室、訓練場地等其他場所之外而單獨出售,故應認為系爭建物均為抵押物建號3 之從物無疑,依法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鈞院執行處將該拍賣價金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法之處,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本院執行處於99年5月18日現場履勘所見,並因建號3即門牌花蓮縣○里鎮○○路○段○○○ 巷○○號之稅籍包含系爭建物部分,認系爭建物為建號3 建物之從物,而上訴人當時未提出異議。且前開事件拍賣執行標的物為汽車駕訓班場地,而建號3為辦公室用途,系爭建物既緊鄰建號3建物,則系爭建物廁所部分應供辦公室人員或學員使用,車棚部分則供駕訓班之汽車停放,皆供建號3主建物使用,具有輔助建號3之經濟效用,於交易上亦無單獨出售之習慣,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號3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隨之擴張,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得併付拍賣,並許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原審以系爭建物與建號3 屬同一稅籍,並同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對於99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上事務官認定為從物乙節未異議為由,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為「從物」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除於97年10月6 日之執行筆錄履勘結果④:上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抵押權設定(後)所蓋,「請求併附拍賣」主張外,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請求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況執行法官也諭示:「現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測量,但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予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反而執行事務官將原本非抵押權所及之建物,解釋為從物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內,原審顯未審酌上開記載內容等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另建號3、16 與系爭建物均同為門牌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稅籍,建號3、16建物是同時建造,有辦公室、教室、宿舍、廁所、車棚等構造完備,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可獨立使用,無需建造在後之系爭建物輔助使用。況建號3號面積僅有64.0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達則153.91平方公尺,高出二倍半,又與建號3坐落於不同地號,如何能認定系爭建物為建號3之從物?原判決對此均未審酌論斷,其理由顯有不備,自應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中表1所載28、29、30建號拍賣所得價金18萬元,應發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仍重申原審答辯之要旨,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長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倘物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即屬獨立之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指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言,此須斟酌向來之利用狀況及與其他原有建物之依存程度。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因抵押土地上有建物,為使土地及建物能歸於同一人所有,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並使抵押之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乃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將抵押設定後於土地上營造之建號24、28、29、30號建物併付拍賣。又前開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執有本院93年拍字第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得對於上訴人所有建號3 之抵押物拍賣受償,其他被併付拍賣而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價金是否應交還予上訴人,應視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標的建號3 以外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之物?抑或常助建號3 效用而得認為從物,而列入被上訴人優先受償範圍?茲敘述如後:
㈠查建號3為一層磚造辦公室、坐落於玉東段531地號土地,面
積64.02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號28係水泥木柱鐵皮車棚,坐落於玉東段500、530、530-2地號土地,面積37.80平方公尺;建號29為鐵架蓋車棚坐落於玉里段530-1地號土地,面積1
02.73平方公尺;建號30廁所坐落於玉里段500、530-2 地號土地上,面積14.12 平方公尺,上開建號28、29、30均係建號3 以外之地上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玉里地政事務勘測明確,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與建號3 構造不同,在外觀上明顯得加以區辨,構造上已具相當之獨立性。
㈡系爭建物雖與建號3 、16均同為門牌花蓮縣○里鎮○○路○
段○○○巷○○號稅籍,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然房屋稅籍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判斷所有權之移轉及稅籍內建物是否係作一體利用無關,是無以同一稅籍之事實即認定同稅籍間之各建物間具有依存之主從關係。查建號3 為一磚造之辦公室,與之相毗鄰建號16內部有辦公室、教室、宿舍、廁所,外部亦有車棚等設置,另玉東段530 地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臨編為建號24之聚會所(與門牌興國路一段102 巷60號同一稅籍),有現場照片可稽,可知系爭建物之車棚、廁所於建造後向來應供汽車駕訓場及聚會所使用,顯非專供或為常助建號3 效用所建造之地上物,縱使與建號3 分離亦不喪失其物經濟效用,亦不減損其利用價值,系爭建物建造面積甚至為建號3 兩倍以上,拍定價款也超出建號3之價額,是其與建號3建物應不具相互依存之從屬關係,對應於建號3而言,系爭建物應具有使用之獨立性。㈢準此,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可與建號3 區別分離,且面積廣大
,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並非居於輔助建號3 之從屬狀態,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至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就系爭建物為建號3 或門牌62號從物之記載,因執行法院對於物之主從關係並無實體審究權,故99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載稱「本件未辦保存登記物(二個車棚及廁所)均為62號之從物」,或拍賣公告記載「28、29、30與建號3為同一稅籍屬建號3之從物」,均無礙於本院依前揭建物存在及使用現況為系爭建物有無獨立性之判斷,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建號3 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不在被上訴人可得優先受償之範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發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