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隆被上訴人 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訴訟代理人 唐詩貴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忠耀,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由變更為黃永隆,有經濟部函(見二審卷第206 頁)乙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命其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214 頁)在案。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長良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3,009元保固期間已屆滿,應將工程保固金退還上訴人,故縮減起訴聲明(見102年5月21日筆錄),核屬聲明之減縮。而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亦同意扣除,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7年8月20 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民國路工程及長良工程二項工程,民國路工程方面,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保固責任,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執行保固維修,另委由訴外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以338,000 元代為維修,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賠償,扣除上訴人留有保固金198,121 元,尚不足139,879 元,即應由上訴人賠償,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長良工程方面,由於上訴人履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擴大,嗣後上訴人仍未能依照雙方於98年9月15 日協調會議事項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3 日依法終止契約,且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結算金額進度為53.55%,施工進度落後達到20% 以上,上訴人雖向鈞院提起撤銷終止合約訴訟,惟經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來慶公司)得標接續上訴人未完成契約數量,於99年4月27 日竣工,經結算應付未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應扣款項目金額及延長監造服務費等,再因建照逾期遭主管機關罰款一千元之收據遺失,予以扣除等(計算式如原證十二附表),尚欠154,691 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同時,長良工程方面,依招標須知第37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結算總價之1%繳納保固保證金,依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結算金額核計為113,009 元,保固期間依契約第16條約定自98年9月24日起至101年9 月23日止,屆期無待解決情事時,再予退還,依工程契約第16 條第1項、招標須知第37條規定請求113,009元。以上合計407,579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579元,及其中295,5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112,009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理由略以:
(一)民國路工程方面:被上訴人對於民國路工程保固部分,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222,891 元維修,事後因故自行擴大屋頂防水全面保固(無須維修),已違反合約之規定,因此衍生之費用105,109 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此工程之保固期間依合約第25 條第1項約定為兩年,已經過了保固期間。工程複驗合格應該是98 年2月26日以前,確實的日期還要回去查,這個工程被上訴人還有150 幾萬餘元的工程款還未給付給上訴人,從這個款項去轉保固金就已足夠。
(二)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額方面:上訴人98 年8月31日已說明物價指數調整須追減71,159元,被上訴人當時未表異議,認應同意該金額。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方面:上訴人已支付專業技師66,000元,在沒有知會上訴人即支付1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個人行為,應由其追回66,000元。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違約金方面:民國路工程與長良工程皆無逾期,且尚有工期27天,何來逾期罰款違約金249,400 元?針對專職人員工地主任(不適任立即更換)之罰款125,000 元,及品管人員罰款4,000 元,皆應不存在。上訴人皆依法(工程會議決議 )辦理品管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被上訴
人主張應各罰62,400元及27,000元,應不存在。另趕工計畫非合約所需送審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罰款23,000元及8,000元,於法無據,應不存在。98年9月23日以後被上訴人就主張契約終止,並接管整個工地,上訴人不能進出工地,且在工地的物品也無法取回,所謂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自不應支付。且依約並無規定要有公會鑑定費,因此該部分9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系爭二工程皆無逾期,監造單位主張重新發包另一「長良工程接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28萬元,為何被上訴人以「長良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名目,要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重新發包土建費1,038 萬元不應該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
(一)就民國路工程方面,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39,879元:
⒈依兩造民國路工程契約書中約定即第25條第2項第1款(卷
㈠67頁),工程結算總價為19,812,133元,被上訴人留有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198,121 元,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而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合格日為98年2月26 日,是以上開日期次日起算,本工程保固期間應自98年2月27 日至10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卷㈠5頁),自未逾本工程保固期間。另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本工程有屋頂漏水、簡報及休息室窗戶滲水等不符合契約規定效益之缺失,經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逾期不為修復,乃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且修繕項目係依現場監造建築師黃銘斌實況現地勘查之結果辦理,其工程總價為338,
000 元等情,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為民國路工程不符合契約規定效益之缺失項目所支出修復費用338,00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198,121元,其不足額139,879 元,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償。
(二)就長良工程方面:⒈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21條約定為請求(卷㈠104、105 頁)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數次函催改善,皆置之不理外,更自9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即未派員至工地現場施工,顯見上訴人並未加緊趕工,以求彌補施工進度落後之缺失,自屬可歸責。後提出協調,若上訴人未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 時前完成協調事項,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而上訴人竟無法依約完成協調事項,自屬可歸責之事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本於此旨,駁回上訴人撤銷終止合約之訴在案,是兩造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長良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而為主張。
⒉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919,264
元,並得依兩造長良工程契約書第10條及第5 條約定,追減工程物調款321,257元及扣減技師簽證費12 萬元。另依契約第9條及第11 條約定,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計罰,核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得扣減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145,903元(50,000上訴人逾期未更換工地主任之罰款+4,000上訴人逾期未更換品管人員之罰款+33,903上訴人逾期未提報品質計畫書之罰款+27,000+23,000+8,000 上訴人逾期未提送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145,903 )。被上訴人得扣減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 元,因計費期間各為98年9月8日至98年11月9日、98年7月8 日至98年9月8日,後者仍屬上訴人承攬長良工程期間,本屬其應繳納之費用;而前者收費戶名則仍記載為上訴人,顯然在契約終止後其未即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其電費之增加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已通知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會同監造單位共同結算,惟因其未會同辦理,被上訴人即依約定洽請公正專業鑑定機構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協助辦理工程結算而支出鑑定費用96,000元,自得扣減之。又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接續完成工程,延長監造作業時程所增加之費用,自屬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適當且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尚得扣減設計監造費28萬元。另被上訴人得依招標須知第3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長良工程之保固金113,009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契約,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計970,458元(工程物調款321,257元、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12萬元、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145,903 元、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元、公會鑑定費96,000 元、設計監造費28 萬元,共970,458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應付給上訴人之919,264 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194元,加計應付之保證保固金113,009 元,及民國路工程方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39,879元,合計為304,08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082 元,及其中192,073元自99年9月1日起,112,009元自10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不利其部分之原判決;㈡請求判令上訴人不需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4,820 元;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援用原判決外,另補陳:
(一)民國路工程部分,尚有未領工程款1,310,100 元,而被上訴人私自分配之餘款283,970 元提存於法院,造成其信用破產,又無其內部作業承辦員及主管的任何裁示核章及准駁批示,顯見其內部作業有通謀及虛偽情事。
(二)另兩造於97年8月20 日簽訂「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具承攬關係,後因系爭工程履行期間發生無法預期之事故,對工期是否延展有爭執,乃於98年9月15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協調會議結果第六條約定:㈠廠商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於
98.9.21中午12 時提送(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約)、㈡廠商於98.9.21中午12 時提送趕工計劃書(包括分包廠商進度)、㈤逾越上述第㈠、㈡點約定之期限終止契約生效。雖未將准予展延工期乙情記明,然一般工程營造業界之常情,定作人倘准予承攬人嗣後另行尋覓保證廠商作擔保,即有准予展延工期之意思,否則僅要求加入保證廠商無不給予追加工期,對承攬人或保證廠商而言,根本無任何誘因,無異使定作人多獲得損害之擔保而已,故顯不可能無准予追加工期之意,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中尚有要求上訴人須提趕工計畫書,顯亦係有准予上訴人繼續趕工之意,復以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即已發函給被上訴人通知建議給予追加合理工期27日,而被上訴人根據此函於98年9月17 日亦已辦理同意追加合理工期27日之公文,進行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簽呈,在在可證明依兩造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約定除准予上訴人尋覓保證商外,對於展延工期亦有同意。
(三)保證廠商即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創一無法趕在原約定98年9月21 日中午12時提出保證廠商與趕工計畫書,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一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21日先行辦理對保資料之審核與趕工計畫書提交,對保手續於22日中午前完成即可,而後上訴人亦確於21日即將保證廠商文件資料與趕工計畫書交與承辦人員唐詩貴收執,確認於22日完成保證廠商之對保手續即可。然事後唐詩貴竟稱未允許追加工期,且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對保,又未獲被上訴人理會,且隨即於98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稱上訴人未能及時尋覓保證廠商,依98年9 月15日之協議約定終止契約。
(四)惟上訴人於98年9月30 日卻又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准予展延工期27日之通知,令人深感奇怪,後發現該函係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文清變造發文日期,其早在98 年9月17日已辦理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公文簽呈,足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唐詩貴在明知被上訴人早已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情況下,卻仍故意隱瞞且謊稱不同意追加工期,造成上訴人與保證廠商誤以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期而不敢於22日中午前完成對保手續,因此被上訴人利用此不正當手段造成上訴人與保證廠商未於期限內完成對保,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於98年9月23 日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上訴人於22日未完成對保手續應負遲延責任,惟按民法第25
4 條規定,須待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然而被上訴人俱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予終止契約,自於法未合,未生效力。
(五)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乃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早知有追加合理工期27日,卻遭其承辦人員謊稱未同意追加工期,且變造公文書之發文日期,在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恐致使上訴人須因此負擔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無法取回等之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須另行支付金錢委請其他廠商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不能確保工程進度,所得利益甚低,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乃為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所發之公文上發文字號末碼為8584,發文日期為
9 月21日,而另一發文字號末碼在前之8466公文,該發文日期卻為較晚之9月28 日。又明明為內部簽呈文件,卻被手寫預定發文日期及文號,也可見文書上之發文日期係明知不實而填寫,被上訴人將加工後的公文再冠以上訴人違約工期的方式,進而排除與上訴人間既有的雙方承攬關係,加大發包工程範圍,扣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嚴重侵害上訴人應有權利,又將所有責任歸責給上訴人,以欺騙手段致使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屬非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終止權,上訴人顯然係被上訴人以故意且錯誤的資訊,造成上訴人條件不成就,違約的理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不需再支付上述工程的任何履約款至為明顯。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援用原判決外另以:
(一)民國路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債權1,312,312 元,係依據鈞院執行命令提繳在案,債權金額為零,被上訴人業經於99年3月22 日通知,惟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任何議異或主張。
上訴人留有工程款1,310,100元,且留有履約保證金225,000元,並由履約保證金終轉繳納為工程保固金198,121 元,另有上訴人未依契約執行之違約金24,667元等,上訴人未能於保固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逕為存證通知之程序及逾期後代為履行契約338,000 元,代履行之保固維修費用優先扣抵保固金198,121 元,不足費用139,879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故已無可退還之金額。
(二)長良工程部分:上訴人對承辦人唐詩貴指摘部分,曾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無理由。另因上訴人履約延誤致而終止契約,為原判決認定無誤,並認與上訴人就此前曾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業據駁回其訴,亦確定在案,為同一旨趣,原判決理由析述兩造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備極詳盡,上訴人仍持陳詞以為上訴,毫無理由。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及協議事項,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委洽第三公證人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辦理與上訴人間終止契約之結算,其金額為11,300,887元,扣除上訴人計價累計10,370,986元,剩餘債權金額為929,901 元。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費用總計11,299,264元,再發包金額為10,380,000元,因此上訴人留存工程款為919,264元(11,299,264-10,380,000=919,264 ),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賠償金額1,083,467元,其請求賠償工程款919,264 元扣減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瑕疵賠償金額為1,083,467元,尚不足164,203元,其中本件工程保固金113,009 元已屆期滿,應予退還,惟應依原判決金額304,082元減去該金額113,009 元之餘額191,073元及其法定利息,仍應由上訴人給付。
六、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除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縮減起訴聲明外,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玆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二)民國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1,312,312 元部分,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提繳在案,業據提出結算明細表(見二審卷第122 頁)、執行扣押函(見二審卷第124-129頁)(計扣繳155,232+283,970+575,235+297,875=1,312,312)可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49 頁),故債權金額為零。另上訴人未能於保固期限內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逕為存證通知之程序及逾期後代為履行契約共支出338,000 元,代履行之保固維修費用優先扣抵保固金198,121元,不足之139,879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償139,879 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無理由。
(三)長良工程部分:因上訴人履約延誤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原判決認定無誤,而上訴人就此前曾提起撤銷終止合約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對承辦人唐詩貴、李文清指摘部分,曾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在卷(見二審卷第140-147 頁)可按,上訴人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應不可採。是兩造間此部分之契約,應已終止無誤;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及協議事項,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委洽第三公證人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辦理與上訴人間終止契約之結算,其金額為11,300,887元,扣除上訴人計價累計10,370,986元,剩餘債權金額為929,901 元。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費用總計11,299,264元,再發包金額為10,380,000元,因此上訴人留存工程款為919,264元(11,299,264-10,380,000 =919,264),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賠償金額1,083,467元,其請求賠償工程款919,264 元扣減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瑕疵賠償金額為1,083,467元,尚不足164,20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計970,458 元(工程物調款321,257元、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12 萬元、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145,903元、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元、公會鑑定費96,000元、設計監造費28萬元,共970,458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應付給上訴人之919,264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194元,加計應付之保證保固金113,009 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惟因上訴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應將工程保固金113,009 元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起訴聲明,應依原判決金額304,082 元減去該金額113,009元之餘額191,073元及其法定利息,仍應由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1,073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1,07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指191,073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