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漢主上 訴 人 張益祥上 訴 人 詹帛霖上 訴 人 杜金模上 訴 人 黎日增上 訴 人 黃壬駿即黃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 紀正時上 訴 人 葉日安上 訴 人 林宗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0 年度玉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黃漢主等人與訴外人即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1日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102 年1月1日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花蓮辦事處)(下稱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六個月前分別向上訴人等人為通知,其所為之終止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於95年1月18日台財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 今原住民委員會為公共公務上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亦屬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權利,爰此,本案撥用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以該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且國有財產法係屬特別法,故無先生所稱有違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由花蓮縣政府層轉行政院核准撥用,故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上開耕地,實非無疑。況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土地法第26條規定,其等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國財局花蓮辦事處誤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片面終止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實與法不符。另依被上訴人98年6月23 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98年5月12 日「本會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後續作業事宜」之會議紀錄,亦見被上訴人之申請撥用是否合於法令而完成合法之撥用程序,顯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5日申請撥用迄今,均未在申請撥用之土地即前開租賃耕地上為任何公共抑或公務之作為或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之申請程序及目的均未合法,亦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不合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故國財局花蓮辦事處向上訴人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上訴人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均仍屬有效繼續存在。因此,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並非屬無權佔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5 年4月27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尚未變更前,應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時點自94年12月起算,實屬有誤。且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尚有人民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如因供公務或公共使用,而有變更為公用財產之必要時,對原承租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故於認定成為公用財產之程序上,應經實質審查認定,斷不得獨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申請撥用,而逕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公用財產,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 點第3項之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之租約,應有違誤。
(三)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認為土地經「撥用」之法律效果,應比照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即補償義務機關應給予合法承租戶補償地價及其相關之補償費後,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始為終止消滅,而非核准撥用程序完成後,土地上原存有之他項權利即行消滅。是以,原放租管理機關或需用土地機關在未為補償承租人前,原承租戶對原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租賃關係,依法仍應繼續存在。既上訴人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均仍屬有效繼續存在,則本件公有土地之撥用應採「補償消滅說」,即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或國財局花蓮辦事處為補償前,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仍尚未消滅。而被上訴人申請撥用取得系爭土地,應依法給付撥用補償費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撥用補償費」之金錢債權,既兩造間所互有之債權同為金錢性質,請求清償對象亦屬同一,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無論為私法債權或公法債權,上訴人均得以該補償金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申請撥用取得系爭土地,應依法給付撥用補償費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給付撥用補償費」之金錢債權,而得以該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之租約遭國財局花蓮辦事處終止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數額尚須查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遺留之地上物及相關農業設施,始得確認,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存有之作物及相關農業設施係為提供予被上訴人查估之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洽,且顯有失公允,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事後更以公權力強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相關農業設施,造成上訴人非但至今仍未領取撥用補償金,更因地上物及相關農業設施之清除而受有重大之經濟損害,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嚴重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分別向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17筆國有土地,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嗣因行政院以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核定撥用予被上訴人,並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於94年12月16日以函文通知前開租賃契約依法視為租賃關係消滅,並告知上訴人等應繳付租金。詎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雖依通知給付至94年11月底之租金,且明知契約已終止,竟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構成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等數度告知應自動遷讓返還土地後仍置之不理,只得報請相關機關循違規查報取締,並已於99年4月底完成收回土地之相關作業程序。
(二)上訴人雖以國財局花蓮辦事處迄未合法終止契約,渠等亦未同意終止契約置辯。然上訴人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間之契約,已經撥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使用土地之權利消滅,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依法通知上訴人等該租賃契約視為終止,上訴人等亦分別收受該通知函,然渠等並未有何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自94年12月起亦不再給付租金,自可認為上訴人等已同意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國財局花蓮辦事處通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
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 月起至99年4月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上訴人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所簽立租賃契約均約定,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均種植「甘藷」為正產物,特約事項5 則明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其他約定事項㈦1.亦約定「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上訴人等分別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簽定租賃契約時,本即約定有關於租賃土地時之租金計算方法(稱為使用補償金),此為優惠租金金額,然上訴人於簽立租賃契約後,竟於其上種植蔬菜、檳榔等非約定作物,而上訴人已變更系爭土地之約定用途,且使用土地有取得甚於原約定之利益,並出現水土保持、盜伐情形,更甚者上訴人違法擴耕數百公頃,嚴重影響國有林地保育管理,則上訴人既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轉作,亦有違法盜伐濫耕擴耕之不法,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本於租賃契約之上揭約定或法令規定,皆有主張終止契約之合法權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大川,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江義,林江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等9 人前於93年間向國財局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之地號、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但因被上訴人由行政院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在案,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管理該筆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等人原使用之權利,因不能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權利並存遂歸於消滅。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並於94年12月16日函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詎上訴人等於租約終止後,竟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國財局花蓮辦事處雖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依法於六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且被上訴人申請撥用至核准僅費時12天,撥用後亦未在系爭土地上作任何利用,顯見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並非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而主張終止租約,其與被上訴人所為撥用程序實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申請程序及目的均非合法,國財局花蓮分處片面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無依據,應認上訴人之租約效力仍屬存在。再者,公地撥用僅生行政主體間就土地管理權為移轉,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原公有土地上所存在之私權並不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之租約效力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退步言,縱認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之終止為合法,但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則在上訴人受補償前,亦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在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前,上訴人與國財局花蓮辦事處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退步言,若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需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⒈上訴人是否仍得基於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補償金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分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仍得基於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
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另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 點第3項亦規定: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經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用,且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完成撥用程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諸上引諸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撥用程序完成後,國財局花蓮辦事處即函知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
4 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 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中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係指租賃關係之兩造於租賃契約中任意約定雙方均得無條件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國財局花蓮辦事處終止租約係基於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之法定事由,自不受上開條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之限制。上訴人抗辯國財局花蓮辦事處終止租約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撥用程序違反土地法之規定,且撥用迄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其撥用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係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本與土地法之規定無涉。至被上訴人撥用後是否利用系爭土地,亦屬應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撤銷其撥用之另一問題,與撥用程序是否合法無關。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即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租賃權並未因公地撥用而歸於消滅云云,於法不合。
4.再按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撥用,國財局花蓮辦事處因而終止本件租約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補償一節,似非無據。原審審理後認為所謂徵收係將原屬人民所有財產強制收取之行政處分,被徵收者因而直接喪失包括所有權在內之財產權,其對人民之效力影響極大。而公地撥用僅係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縱被撥用土地上有人民私權存在,但並未涉及私人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其效力本不及徵收強大。彼此之間性質並不相同,能否謂公地撥用之補償程序均得完全類推適用徵收之補償程序,尚有斟酌餘地。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而彌補上述法律漏洞之必要,原審認亦僅及於補償機關之認定、補償標準之計算等與補償費發放相關之程序,至土地法第235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之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蓋本件上訴人因公地撥用所受之損失,僅有租賃權之喪失,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者係所有權之喪失,所受損害大小不同,法律上所給予之保護程度亦應有別。原審認本件既因公地撥用而經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租賃權存在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洵無違誤。雖上訴人或得依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但究屬公地撥用完竣租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是其抗辯得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在未獲取補償前得主張其租賃契約仍屬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5.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竟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留供被上訴人查估之用為藉口,拒不交還土地,蓋上訴人可以拍照存證或其他方法證明其應受補償項目。故被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補償金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符抵銷之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2.查本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補償金,固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漢主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杜金模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壬駿(即黃錦洲)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僅需對上訴人黃漢主、杜金模、黃壬駿(即黃錦洲)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其他上訴人並不與焉,則其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況行政法院之判決僅令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准予補償之處分係行政處分;而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亦明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必由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被上訴人依規定踐行實地查估、公告等程序,俟無異議或復議,該查估之行政程序始完備,應補償予上訴人之金額始確定,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始發生並屆期。本件於縣(市)主管機關未為估定前,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可主張抵銷。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何計算,在在均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是在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向被上訴人取得具體明確之補償金債權前,本院認其尚不得於本件私法案件中主張抵銷」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