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杜朝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杜榮輝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所興建,其門牌原本係大橋11號,因嗣後於89年間遭被上訴人及已過世之訴外人杜朝平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並改建,再以不實資料向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改成大橋9號。70年以前有第一次、第二次興建,那時候門牌號碼就是109之1,後來70年左右門牌重編,改成大橋11號,70年初上訴人出資興建現在大橋9號水泥屋一樓,旁邊木造房屋沒有門牌號碼,89年時,被上訴人擅自改建一樓並加蓋二樓,以此興建後房屋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請新的門牌為大橋9號,戶政機關未查仔細而予以核發,致同一房有兩張門牌,被上訴人未向戶政人員說明,私自將原來11號門牌,拔起來改掛在後方房屋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杜朝儀出錢所興建,大約70年間,杜朝儀出錢在木屋旁邊蓋一棟一層樓的房子,請上訴人蓋,當時沒有再申請門牌號碼,面積跟現在一樣大,然後在
89 年時,才再改建,並在本來蓋的房子上面加蓋二樓貼磁磚,系爭房屋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應解為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苟建成房屋後因故拆毀,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據證人杜朝仁證述:系爭房屋之前共蓋了三次,第三次是杜朝儀、杜朝平蓋的,當時兩造母親還在人,因為漏水沒有修好,所以改蓋第四次房子的時候母親過世了,是杜朝平、杜朝儀蓋的等語;證人杜秀輝證述:系爭房子總共改了四次,這是最後一次,是杜朝儀蓋的等語。故認系爭房屋初建時為木造,嗣於70年間改為空心磚造,再於89年間拆除改建為現今鋼筋混凝土造,嗣再加蓋二樓,均未辦保存登記。兩造雖爭執第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何人出資建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檢察官詢問筆錄,偵查中證人陳秀梅及證人周文雲均證稱:「是杜朝和請我去蓋屋,是蓋一樓平房,整棟都是用水泥空心磚造屋。」等語,而小時候住過大橋11號之證人杜阿玉亦證稱:現在照片中之房屋,跟小時候不一樣,小時候住的房子已拆掉了等語,足證70年間改建時是用水泥空心磚造屋及系爭房屋於每次改建時均將先前之木屋、水泥及空心磚的房子拆除,參酌證人杜朝仁所述:改建時,舊房子的屋頂與柱子都拆掉了,然後再重新蓋,重新申請門牌號碼等語,則先前之木屋、水泥及空心磚的房子既遭拆除,其出資建築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已因標的物不存在而消滅或已不足避風雨而難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無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存在,而由新建築物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疑。是無論第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何人出資建築,該所有權既已不存在,自無論究之必要。現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次改建(即70年間)由伊出資建築之建物已屬不同,其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第二次興建之房屋為水泥空心磚,該建物已經拆除,故上訴人無從對已拆除房屋主張所有權,然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之水泥空心磚造房屋就是本院於第一審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11號實施現場履勘之房屋,無遭拆除之事實,原審判斷之事實容有錯誤。原判決同時引用證人杜朝仁與證人杜秀輝之證詞,根本矛盾。證人對於第二次以水泥空心磚興建房屋後是否拆除部分,證人杜秀輝所證第三次改建房屋時只是將房屋「弄漂亮一點」,非如證人杜朝仁稱「因為漏水拆掉再蓋」,所述根本不同,然原判決將根本不同之證詞引用為其判決理由之一,不僅事實認定有違誤,原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且原判決引用證人杜阿玉之證詞亦不可採信,證人杜阿玉為00年出生,至70年時證人已經35歲,35歲在人生階段已屬步入中年,一般不會稱35歲為小時候,故證人杜阿玉證述「不是了,跟小時候不一樣,小時候住的房子已拆掉了。」其所指「已拆掉之房屋」顯然是第一次以水泥木材興建之房屋,不可能是本案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之水泥空心磚房屋,故證人杜阿玉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於70年間以水泥空心磚興建之房屋已遭拆除,原判決對此未查證人杜阿玉證詞之瑕疵不可信,自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系爭房屋初建時為木造,嗣於70年間改為空心磚造,再於89年間拆除改建為現今鋼筋混凝土造,嗣再加蓋二樓」,然而根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證明大橋9號房屋,1樓為加強磚造,2 樓為鋼鐵造,根本不是鋼筋混凝土造,可證上訴人於70年以水泥空心磚造房屋未經拆除過,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物相違,原判決顯然忽略上開證物,其最終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以水泥空心磚造房屋已經遭拆除,改建以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顯非事實,容有錯誤。另參照彩色照片編號1,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房屋係以空心磚並以水泥填補空心興建而成,可從照片中旁有堆疊空心磚可證。編號2照片則為興建完成後,而尚未於89年加蓋二樓前期間之系爭建物照片(卷第16頁),並輔以參照第一審現場履勘拍照之建物,可見除系爭建物於89年加蓋二樓及將一樓走廊部分立牆而增加室內面積外,從窗戶開口位置、房屋整體型態、與興建位置、大小根本是同一棟建物,顯無經拆除後重建之跡象,因此,上訴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之建物就是現今存在之房屋未被拆除。
(二)系爭房屋之興建乃上訴人出資興建自住,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杜朝仁為脫免民刑責任均一再為不實陳述,一再誤導執法人員之判斷,其等可信性極低,是其等辯稱系爭房屋為杜朝儀出資興建,未提出證據,可信性又低,不足採信。上訴人原本所有房屋因替他人擔保遭拍賣,故決定另覓土地自己興建房屋自住,而興建後,才請父母搬過來同住,也因基於自己住之初衷,故興建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電表申請人為上訴人。而於78年10月,申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杜朝和。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故申請電表使用與房屋稅籍均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請、負擔。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直至88年間因生重病,需長期頻繁往醫院跑,故才暫時遷離系爭房屋,另在新城鄉租屋。詎料,被上訴人等人竟趁此機會無權占用,隨即擅自改建,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新門牌等,以此混淆視聽。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70年間出資興建有證人陳秀梅、周文雲、吳仁發等工人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僱請工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杜朝儀出資興建,僅由上訴人代為雇工及發放工資,惟未見提出證據,且倘若為真,為何要於89年裝修後另外申請門牌號碼?又本件糾紛自上訴人於96年間向檢察署初次遞狀提出告訴時,被上訴人及杜朝仁等人即一再辯稱大橋11號與大橋9號為不同的二棟房屋,企圖混淆視聽,致使地檢署因此誤信真的是二棟不同房屋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後來事實證明,系爭房屋在89年以前是大橋11號,在89年經被上訴人等擅自裝修後又申請大橋9 號門牌懸掛,乃一棟房屋同時有二份門牌,此部分被上訴人後來也都改口承認為事實,此其一。又原判決即因誤信證人杜朝仁、杜秀輝於原審證稱證人所為「都拆掉了。然後再重新蓋。」等陳述,而誤判系爭房屋在70年間興建後曾歷經全部拆除,然如今也證明根本就是同一棟房屋,只有在89年曾經被上訴人等擅自裝修而已,房屋之同一性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情也已經不爭執,此其二。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朝仁為脫免民刑責任,數度為不實之陳述,若其等為真是有權占有,直接繼續以大橋11號房屋居住即可,為何要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風險申請新門牌大橋9 號?又何須一再稱大橋9 號與大橋11號為不同的二棟房屋、以及上訴人70年間興建房屋已經拆除等不實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系爭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 號房屋原門牌為鹽寮109之1,為木造簡陋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兩造父母世居於此,因房屋簡陋不適居住,其子杜朝儀為使其父母居住安適,乃於70年出資改建為空心磚混凝土造房屋,上訴人並未出資,僅因知曉建築之事,由其代為雇工及發放工資。上訴人於00年0生活困頓工作不定,上開房屋並非興建於上訴人所有或租用之土地上,又上訴人自70年起迄今並未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況且上訴人更未管理維修,於第三、四次房屋改建時,上訴人均知情,而任由杜朝儀施作等情,可證上開房屋非上訴人所興建。
(二)上訴人以其系爭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作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據,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系爭房屋未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8年10月,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8年8 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同日擔任戶長。故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是因所有人不明,而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之情況下,以78年10月間系爭房屋戶長之上訴人為管理人而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非以所有人之名義申請課徵房屋稅,故不能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人之證據。又上訴人稱其基於自己住之初衷,故興建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然而據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6月11日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內載依據該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僅有登載用電電號及用電地址及裝表供電年月,但無由上訴人申請裝電表,用電之資料。故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
(三)原審判決已認定70年間之房屋已經拆除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又從73年11月11日系爭房屋整編門牌改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9 鄰大橋11號,上訴人至78年8 月14日始將戶籍遷入,原大橋11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仍由上訴人父母及杜朝平居住使用,並未支付上訴人租金或其他代價,及上訴人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9號竊佔案件於98年6月11日訊問時自承房屋蓋給父母住的等語,其仍在外設籍居住等情,其間從無行使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以觀,上訴人於空心磚造之房屋興建時,應無視為己有之情況,故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蓋房屋乙節可採,但既自承是蓋給父母住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其父母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而請求,亦於法不合。再者,系爭房屋為2 層樓,縱上訴人所稱一樓為其原始建造,仍不得對2 層樓部分主張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自己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惟所謂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雖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者,然現代社會之分工細緻,未必皆事必躬親,興建房屋之資金及建築房屋之施工,非不得基於其他契約關係(諸如消費借貸、贈與、承攬、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等)而由他人代為提供,例如: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或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時,有以契約特別約定要求成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者,則房屋之資金及建築施作雖由建商所提供,但建物既依特別約定係由建商為地主或購買預售屋之買主等實際原始起造人而興建,並非為建商自己而興建,縱使建築資金調度及施作係由建商負責執行,仍應由依契約關係為實際起造人之地主或預售屋買主原始取得完成建物之所有權。故何人為原始起造人,不能端看資金來源或建築施工者為誰,而應視建築房屋之整體目的,綜合全部法律關係看房屋係預定為何人而建築,亦即其建築資金或建築施工等所欲實際服務之對象為何人而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
(二)經查,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父親杜光新、母親杜美華原居住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於68年3 月26日遷入原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09-1 號,與四男杜朝平、外孫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春敏等同居並設籍該址,其餘子女則在外居住。當時戶長為杜光新,該址上有一間水泥地基木造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由於杜光新等所居住之木造房屋簡陋,70年間乃由杜朝平約兄弟姊妹一同自力將舊屋拆除而建築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業經證人杜朝仁、杜秀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杜朝仁、杜秀輝所述,修建房屋之目的係供兩造父母親居住,參酌拆屋重建前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亦本係供杜光新、杜美華居住,足認係屬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倘若未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可,他人應不得拆除重建,又重建房屋之目的乃改善居住品質,建築完成後仍為供杜光新、杜美華居住使用,是以縱使建築資金及勞力由子女無償提供,但仍不失係為杜光新、杜美華而建造,故重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杜光新、杜美華,而由其原始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堪予認定。
(三)嗣因重建後之房屋尚有漏水等問題,又於72年間再次僱工修建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並擬增建至2 層樓,惟施工中途杜光新過世,只完成一樓部分。此次修建有無先將原來房屋拆除,抑係只是為補強整修,兩造主張不同,雖有爭議。但如未拆除重建,則整修後之房屋不失同一性,其所有權應仍為杜光新、杜美華所有;若拆除重建,則核其建築之目的及出資之方式仍同前次重建一樣,亦係為改良兩造父母居住品質,故亦認重建後完成之一樓房屋之起造人仍係杜光新、杜美華,亦堪認定。
(四)兩造母親杜美華於82年4 月10日過世,上述門牌鹽寮村鹽寮109-1號(於73年3月11日門牌整編為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則應歸屬杜美華之遺產,由子女共同繼承。迄至89年間杜朝平重新修繕系爭房屋並增建成2 層樓,並未拆除原來的房屋,應屬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房屋所為改良及增加面積之行為,該原來房屋仍存續而未發生物權同一性之變化,故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問題。
(五)上訴人主張自己為上述鹽寮村大橋11號(於89年間改換門牌為鹽寮村大橋9 號)之所有人,所憑理由無非:伊為該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及上該房屋70年間重建係由伊自己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兩造父母杜光新、杜美華於68年間即於上述鹽寮村鹽寮109-1 號水泥基地木造房屋居住,上訴人並未與父母同居,則此原有木造房屋既為其父母所有,即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70年間拆除木造房屋改為水泥基柱及空心磚牆之房屋,上訴人當時亦未與父母同住,且無事實及證據可以看出,何以其父母及兄弟杜朝平等會同意由上訴人拆除原有房屋,而由上訴人為自己建築一間新的房屋。雖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仁發等工人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僱請之工人,惟依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之證述,只能證明渠等係上訴人找去幫忙施工弄水泥、吳仁發證述伊是上訴人叫去送砂石的,但上開證人均證述不知建築中之屋主為何人、建好以後是誰在住等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起造人。反之,依證人杜朝仁、杜秀輝之證述,上開房屋係為父母親而興建的,主要是由杜朝平、杜朝儀建築的,錢是兄弟姊妹一起出的,上訴人有幫忙一部分事務,因為比較熟悉工人,所以工人只認得上訴人而不認得杜朝平、杜朝儀等語,較符常情,應屬可信。復參酌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建好房屋以後,才接父母親去住云云,核與戶籍謄本記載杜光新、杜美華68年間即已遷入上址,上訴人原住新城鄉北埔村,於78年8 月14日始將戶籍遷入鹽寮村大橋11號,顯有出入,殊不可採。故上訴人於78年間始進行遷移戶籍、辦理房屋稅籍等行為,因上述諸多相反事實顯示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而興建,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或有何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乃不足推論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被上訴人等於兩造母親杜美華生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續偵字第61號,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可稽,核被上訴人等係經杜美華生前同意遷入居住,相互間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基於此種法律關係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杜美華之共同繼承人而言,非屬無權佔有,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9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佔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