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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詹秀嬌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告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4號執行事件中所請求的債權不存在。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不是我的債務憑證,沒有證據能力,且已經被法官駁回。

(二)97年我曾經跟朱先生去他們位於中山路的營業場所,他們電腦顯示沒有欠款,且被上訴人沒有每月寄帳單給我們,利息列為訴訟費用依法是禁止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鈞院 100年司執字第l16l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以鈞院 97年度司促字第l00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早已確定,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亦經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鈞院應予駁回。

(二)否認上訴人於97年有到我們公司去詢問這部分。信用卡帳卡轉入呆帳後就不會有帳單。利息部分我們也沒有列入訴訟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客戶繳款明細查詢單二份。

理 由

一、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是帳單都有用現金繳清,97年曾經跟朱先生去他們位於中山路的營業場所,他們電腦顯示沒有欠款。被上訴人竟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l0009號支付命令,並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614號執行事件中所請求的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述之支付命令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信用卡帳單,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489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客戶繳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不否認。本院乃於97年12月23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該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址即花蓮市○○里○○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97年12月31日寄存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具狀,以上述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述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審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倘支付命令已確定,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准許債務人更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三、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雖以: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不是我的債務憑證,沒有證據能力,且已經被法官駁回,97年我曾經跟朱先生去他們位於中山路的營業場所,他們電腦顯示沒有欠款,且被上訴人沒有每月寄帳單給我們,利息列為訴訟費用依法是禁止的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信其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4號執行事件中所請求的債權不存在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官 沈培錚法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