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柯玉珍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惟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已於98年6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185條將業務員相關之主要部分業務(包括業務員招攬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故原告嗣後變更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續行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訴之變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與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3月3日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保誠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附加「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 主約「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及附加「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等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移轉予被告。詎被告竟來函聲稱原告於投保前二個月內因肋膜肥厚、子宮平滑肌瘤、滴蟲病、子宮頸炎、陰道炎及骨盆之腹膜黏連等赴醫治療,然未據實告知,已影響公司對危險之評估,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均有告知95年12月9日有住院五天,進行腹腔鏡輸卵管切除術,並有告知98年2月間有去門診,醫師告知有上開住院輸卵管間題及肋膜肥厚情況,要原告於98年2月18、19日去門診複查,經複查結果,認為原告已無此病症,也毋須治療,原告當初要保險,為避免帶病投保,才去詳細詢問醫師還有無此病症,醫師也告知已無此病症,原告就相關門診均已詳細告知被告之業務員徐淑娥,否則原告豈有就較為嚴重開刀住院五天的部份據實以告,反而門診認為無此病症情況之事不告知,此實與常情有違,且當時如果要帶病投保,一定也是先去投保再去檢查,不可能如本件之情況。當時係因被告之業務員徐淑娥表示門診部分不必填寫,所以才未填寫,且99年
1 月8日,原告去開立診斷證明書,也只有寫「肋膜肥厚、右側輸卵管水腫扭轉」,根本沒有被告解約之諸多病名。原告既已據實告知更嚴重之疾病,衡諸常情,實無隱瞞之必要,且之後所調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所稱病名,亦未進行治療,原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屬不公。
(三)保險公司應就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已就98年2月18、19日門診治療之事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徐淑娥,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徐淑娥表示門診部分不必填寫,所以才未填寫,故被告事後以未告知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失公平。
(四)依實務見解,對價平衡原則係指未告知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若隱匿之事實,與事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連,並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亦未造成其額外負擔而使對價平衡遭致破壞,保險人並不得以此非屬重要事項之未告知而嗣後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9號判決)。關於
99 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肋膜肥厚、右側輸卵管水腫扭轉」病症,原告於投保時已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且已無此病症,不會額外造成被告公司危險之負擔與評估。其餘被告所稱病名,原告均不知悉,亦不可能告知,即無所謂隱瞞或不實說明之情形,被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上開未告知病名,原告並未進行治療,醫師亦認為無影響,不致於影響到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
(五)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果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之約定,因此,原告倘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無論是故意隱瞞、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而未據實填寫告知進而影響被告承擔危險之評估者,即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以解除保險契約。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月19日因肋膜肥厚及右側水腫扭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就診,醫師對原告進行子宮抹片、抹片細胞病理檢驗及婦產科超音波等處置,並診斷出如下之結果:1.「Special screening for malignant neoplasms ofcervix【ICD:V76.2】」(中譯:子宮頸惡性腫瘤之特殊篩檢。2.「Late effects of TB【ICD:137】」(中譯:
結核病之後期影響)。3.「Uterine leiomyoma【ICD:218】」(中譯:子宮平滑肌瘤)。4.「Trichomoniasis【
ICD:131】」(中譯:滴蟲病)。5.「Cervicitis and endocervicitis【ICD:616.0】(中譯:子宮頸炎及子宮內頸炎)。6.「Vaginitis and vulvovaginitis【ICD:
616.1】」(中譯: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7.「Pelvicperitoneal adhesions,female【ICD:614.6】」(中譯:骨盆之腹膜黏連,女性)。綜觀上開病歷資料,原告於投保前(亦即98年3月3日)十幾天內,曾於慈濟醫院診療處置,而婦科之內診所進行抹片及超音波檢查後,醫生絕對會告知檢查之結果(尤其超音波檢查乃當場立即可知檢查結果),以利患者知悉及明暸自身體況,俾及早進行相關之追蹤或治療,而原告嗣後於98年3月3日投保並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距其接受檢查之時問不過十多日,故原告絕不可能對於檢查之結果毫不知情或已完全遺忘甫完成之檢查結果,惟原告卻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竟勾選為「否」而未據實告知,顯然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之行為,有違據實說明義務。
(二)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契約,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進而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時,此時顯然係對於保險契約誠信原則及對價關係之破壞,故保險法賦予保險公司得據此解除契約。依被告公司負責審核是否承保及相關事宜之專職部門回覆:「1.肋膜肥厚:醫療將『肋膜相關疾病』除外。2.有關婦科疾病:①子宮肌瘤未有超音波診斷書確診,且病歷紀錄亦未詳述之,故會依『不明腫瘤』延期半年後再送件。②其餘炎症反應,若未痊癒,亦不考慮承保」。換言之,倘依原告投保當時有告知投保前二個月就診之該事實,則被告將會再次詳細查證原告係因為何種原因而就診,倘經查證後知悉原告患有肋膜肥厚、子宮肌瘤及女性生殖系統相關炎症等疾病者,因其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影響重大,則被告核保當時將拒絕承保,或尚必須等待一段觀察期後方再行評估被保險人是否可承保,絕不可能立即同意承保。足見,原告未告知之事項對於被告是否同意承保之危險估計有所重大之影響,且已達被告核保時拒保之程度。然而,被告卻因為原告投保當時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以致對於該重大危險無法估計而使被告錯誤承保及收取不相當之保險費。是以,原告之行為除已違反誠信原則外,亦業已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甚鉅且達拒保程度而破壞對價平衡無疑。
(三)醫學上之評估與保險上之危險評估係為二事,更何況慈濟醫院之醫師亦非受被告委託而進行檢查,則該醫師對於原告之病症所為評估,更不能取代被告要否承擔危險之評估,亦不應成為原告要否確實遵行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書面據實告知義務之依據。是以,原告陳稱:「醫師告知…認為原告已無此病症,也無須治療」及「醫師也認為並無影響」等語,被告除否認其真實性外,倘慈濟醫師真有此說法,則該說法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基於保險承保之危險評估,更遑論可舉此免除原告對於其投保前二月內有就診之事實所應盡之書面告知義務。
(四)書面告知事項主要係詢問並要求原告針對「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據實說明,故只要原告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經有就診之紀錄,就應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中據實填寫以盡告知義務,不以就診之結果而論,亦與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病症無涉。是以,原告一再陳稱「也根本未有被告所稱病名,原告更無可能知悉」、「至於被告所提子宮平滑肌瘤、滴蟲病、子宮頸陰道炎及骨盆之腹膜黏連等,原告則毫不知情,也未就此進行治療」及「其餘原告也不知悉」,以其不知有該等疾病為抗辯,實無法據以免除其應書面據實告知被告其投保前二個月曾至慈濟醫院就診事實之義務。
(五)依實務見解,倘被保險人已發生之危險與其未說明之事實無關時,則保險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然倘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基於尚未發生保險故之危險者,則保險公司仍得依該未發生之危險解除保險契約,以維持保險法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且未據實告知之危險(諸如,肋膜肥厚、子宮平滑肌瘤、滴蟲病、子宮頸炎、陰道炎及骨盆之腹膜黏連等等)原因行使解約權,並無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規範,亦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因果關係之適用。
(六)依實務見解,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其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故原告若委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要保書,並且自願同意不將其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疾病就醫之事實告知被告,則應不能主張已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何況,原告雖陳稱:「原告就相關門診均已詳細告知被告之業務員…」,經被告詢問本件招攬業務人員徐淑娥後,其表示當時原告填寫要保書時,並未告知其投保前二個月內有就診之相關紀錄,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事實,倘原告仍認為其已將98年2 月18日及19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告知徐淑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七)一般人倘若聽聞自己的朋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均會多加關注,甚至深入詢問對方是否身體不適或就診之緣由,此乃人之常情。證人方茗陞既然身為原告之友人,並介紹保險業務員徐淑娥為原告做保險規劃,以期原告之生命身體可獲得保障,且方茗陞亦陳稱其於原告與徐淑娥簽訂要保書時在場,倘其說法為真,則原告倘當時真有於言語中有提及有就醫或患有疾病之情事者,身為友人之方茗陞不可能不提高注意關切程度。惟證人方茗陞竟表示:「…徐小姐並詢問有無去門診?原告說有去一般門診,其餘我就不記得了。」、「(法官問:是否有聽到什麼事情?)沒有。」、「(原告訴代問:原告有說去看門診,徐淑娥有無要原告提出門診的證明?)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有說要去看一般門診。」(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為原告友人之方茗陞竟然僅記得「原告說有去一般門診」但對於原告告知後之所有事實均全然不復記憶,顯有違常理且不合一般常情。況且,明明係同一時點所發生之事實,方茗陞竟僅片段選擇性記憶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偏頗原告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證詞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所有之權利義務業由被告公司予以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9年1月2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對於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能否告知被告公司?關於此點兩造主要爭執為:
原告主張不知有肋膜肥厚、子宮平滑肌瘤、滴蟲病、子宮頸炎、陰道炎及骨盆之腹膜黏連等疾病,不可能告知被告,無所謂隱瞞或不實說明之情形,被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投保前十幾天內才去門診,不可能不知有這些疾病,故其在投保單「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顯然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原告對於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已告知被告公司?關於此點兩造主要爭執為:
原告主張在投保前,已將98年2月18、19日門診治療之事,且罹患有「肋膜肥厚、右側輸卵管水腫扭轉」等病症,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徐淑娥,係徐淑娥表示門診部分不必填寫,所以才未填寫。徐女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公司債務履行之使用人,被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既已將就98年2月18、19日門診治療之事告知徐淑娥,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未告知門診治療乙事解除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將門診治療之事告知徐淑娥,且徐女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若原告委由徐女代為填寫要保書,並且自願同意不將其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疾病就醫之事實告知被告,則應不能主張已盡告知之義務。
(三)原告未將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告知被告公司,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關於此點兩造主要爭執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所稱之疾病,原告並不知悉且醫師亦告知原告已無此病症,也無須治療,不會影響到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所罹患上述疾病,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影響重大,原告如據實告知,則被告核保當時將拒絕承保,或尚必須等待一段觀察期後方再行評估被保險人是否可承保,絕不可能立即同意承保。且慈濟醫院之醫師並非受被告委託而進行檢查,則該醫師對於原告之病症所為評估,更不能取代被告要否承擔危險之評估。況且,只要原告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經有就診之紀錄,就應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中據實填寫以盡告知義務,與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病症無涉。
(四)原告未據實告知,被告是否得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此點兩造主要爭執為:
原告主張未告知之事實,與事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則抗辯本件係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且未據實告知之危險原因行使解約權,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因果關係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能否告知被告公司?原告於98年2月18日及同月19日因肋膜肥厚及右側水腫扭轉至慈濟醫院就診,醫師對原告進行子宮抹片、抹片細胞病理檢驗及婦產科超音波等處置,診斷出原告罹患有肋膜肥厚、子宮平滑肌瘤、滴蟲病、子宮頸炎、陰道炎及骨盆之腹膜黏連等疾病,有慈濟醫院門診病歷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1頁)。依一般常情,病人就診檢查後,都會向醫師詢問檢查結果,尤其,原告有作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當場可知,醫師都會告知檢查結果,因此,原告陳稱:「醫師亦告知原告無此病症,也無須治療。」等語,誠屬難以想像。而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前十幾天內才去門診,原告不可能不知有這些疾病,故原告在投保單「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顯然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主張:95年12月9日有住院五天開刀較為嚴重的部份都據實以告,反而門診認為無此病症情況之事不告知,與常情有違,原告係不知有上述疾病致無從告知被告公司等語,均不足採信。
(二)原告對於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已告知被告公司?證人徐淑娥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上客戶告知事項我是據實寫上去的,當時並沒有看到診斷書。原告沒有跟我說有診斷證明書上的疾病。我也沒有跟原告講門診的病歷不用寫在要保書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因此,原告陳稱:已將診斷證明書上之病歷告知徐女,且徐女表示門診的病歷不用寫在要保書上等語,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方茗陞雖證稱:「業務員徐淑娥與原告接洽保險時,我有在場。徐小姐拿要保書給原告,並有問原告是否住過院?原告說有,並說會拿診斷證明給他。徐小姐並問有無去門診?原告說有去一般門診,其餘我就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但證人方茗陞另證稱:
「…徐小姐並詢問有無去門診?原告說有去一般門診,其餘我就不記得了。」、「(法官問:是否有聽到什麼事情?)沒有。」、「(原告訴代問:原告有說去看門診,徐淑娥有無要原告提出門診的證明?)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有說要去看一般門診。」(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按一般人倘若聽聞自己的朋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均會多加關注,甚至深入詢問對方是否身體不適或就診之緣由,此乃人之常情。證人方茗陞既然身為原告之友人,並介紹保險業務員徐淑娥為原告做保險規劃,以期原告之生命身體可獲得保障,且方茗陞亦陳稱其於原告與徐淑娥簽訂要保書時在場,倘其說法為真,且原告當時真有於言語中有提及有就醫或患有疾病之情事者,身為友人之方茗陞不可能不提高注意關切程度。惟方茗陞竟僅記得「原告說有去一般門診」但對於原告告知後之所有事實均全然不復記憶,顯有違常理。況且,明明係同一時點所發生之事實,方茗陞竟僅片段選擇性記憶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偏頗原告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證詞欠缺真實性,不足採信。
(三)原告未將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告知被告公司,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依被告公司負責審核是否承保及相關事宜之專職部門回覆:「1.肋膜肥厚:醫療將『肋膜相關疾病』除外。2.有關婦科疾病:①子宮肌瘤未有超音波診斷書確診,且病歷紀錄亦未詳述之,故會依『不明腫瘤』延期半年後再送件。②其餘炎症反應,若未痊癒,亦不考慮承保」。有被告公司理賠部理賠案件會辦單乙紙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17頁)。換言之,倘依原告投保當時有告知投保前二個月就診之該事實,則被告將會再次詳細查證原告係因為何種原因而就診,倘經查證後知悉原告患有肋膜肥厚、子宮肌瘤及女性生殖系統相關炎症等疾病者,因其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影響重大,則被告核保當時將拒絕承保,或尚必須等待一段觀察期後方再行評估被保險人是否可承保,絕不可能立即同意承保。足見,原告未告知之事項對於被告是否同意承保之危險估計有所重大之影響,且已達被告核保時拒保之程度。按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契約,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進而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時,此時顯然係對於保險契約誠信原則及對價關係之破壞,故保險法賦予保險公司得據此解除契約。茲被告因為原告投保當時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以致對於重大危險無法估計,原告之行為顯已變更及減少被告公司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甚鉅且達拒保程度而破壞對價平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所稱之疾病,原告並不知悉且醫師亦告知原告已無此病症,也無須治療,不會影響到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據實告知,被告是否得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且未據實告知之危險原因,因破壞對價平衡原則行使解約權,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因果關係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未告知之事實,與事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顯屬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明知有門診所述之疾病,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被告公司,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估計,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破壞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被告公司因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無不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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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