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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林阿屘原 告 何炎輝原 告 何炎文原 告 何秀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債務人玉溫泉民宿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99年3月13日下午16時訴外人何金郎前往債務人胡玉山

經營之玉溫泉民宿(下稱玉溫泉)泡湯,泡湯時間一小時,因該溫泉供客人泡湯房間坪數不大,且房間未開設任何窗戶,以致關上房門後室內空間即呈密閉狀態,造成何金郎吸入性呼吸道損傷昏迷,又因泡湯浴室內未設置直接連接到櫃枱之警鈴,因而溺斃窒息意外死亡,直至17時45分始被發現溺斃於湯屋內。何金郎身體一向健朗,並無心臟病或高血壓等不宜浸泡溫泉之宿疾,然因玉溫泉湯屋開窗設置不當,復未裝置緊急求救鈴,未能提供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致其生前溺斃於玉溫泉營業場所泡湯湯屋內,本件債務人玉溫泉提供之泡湯設施及安全設置未符合專業水準,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何金郎因泡湯湯屋通風不良而窒息溺斃於浴池與玉溫泉所提供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玉溫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玉溫泉曾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1日至100年1月1日,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此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98-99PLP00010號)乙紙可稽。而何金郎在99年3月13日保險期間內所生之本件事故,顯然係一外來偶發且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符合保單條款被保險人玉溫泉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單所載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就該意外事故應對債務人玉溫泉負理賠責任。

⒊縱玉溫泉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其向被告投保之責任保

險契約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為花蓮縣政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此特殊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消費之客人),本件所涉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債務人玉溫泉是否有過失,與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無涉,被告仍不能免除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⒋原告為訴外人何金郎之配偶及子女,均係其之法定繼承人

,委請律師發函給玉溫泉促請其向被告申請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同時發函給被告將理賠金直接給付給原告,但玉溫泉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業影響原告繼承自何金郎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玉溫泉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自被告接到請求給付理賠金15日起依年利1分(即年利10%)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且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限於無資力為必要,故被告抗辯代位權行使要件,必然須具備債務人無資力始得行使,並非確論。原告並未對債務人玉溫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係雙方於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玉溫泉胡玉山刑責亦拋棄對玉溫泉之索賠及民事求償責任,但保留對被告之保險理賠金求償權。原告未直接對玉溫泉訴請損害賠償,慮及玉溫泉對原告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是否確定尚屬不明,故不敢貿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對被告請求本件理賠金額,而原告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係保險理賠特定債權,重點應在於玉溫泉怠於行使權利,有無影響到原告對於玉溫泉投保被告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於保險契約應得之權利,此與一般金錢債權,債務人係以其責任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在債務人未陷於支付不能時,債權人不愁其債權之無法實現,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尚有不同。

⑵依民宿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為法律所明文之強制規定,足見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性質迥異於一般商業責任保險,而具強制保險之性質,故就保護之對象,應由保護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轉向保護被害第三人之權益,就承保被保險人之行為應擴張至無過失責任亦應理賠,始符合基於公共政策之需要及法所明文之強制責任保險所欲達到的立法目的。

⑶本件玉溫泉對泡湯之顧客提供一定之服務,其提供之服務

又與消費者之安全有關,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主張玉溫泉在設施及服務上都有缺失,依消費者保護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危險之發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時,法院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非得以反證證明其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因之,不僅原告就企業經營者就危險之發生係有過失之事實,無庸舉證,且不容許企業經營者提出反證證明無過失,而不負賠償損害責任。縱然本件玉溫泉設置之湯屋通風尚可,無另行關窗之必要,或玉溫泉在大廳及湯屋設有警告標語而無過失,但依消費者保護法採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即企業經營者玉溫泉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金郎應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則被告自應有義務替玉溫泉給付保險金,而由原告代理。

⑷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20

0萬元,並未區分死亡及體傷,但在法律解釋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實務,只要符合死亡理賠之案例,均以保險金額200萬元為理賠金額,故僅在體傷之情形,始於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負保險給付之責⑸依證人即何金郎同行泡湯之表弟楊建青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證,當時打開湯屋門時是煙霧迷漫之狀態,足見狹小之湯屋確有未開窗造成通風不良之不安全情形。另依花蓮地檢署99年3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何金郎係因先行原因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生前溺斃,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乃因窒息所致,而依偵續檢察官履勘時所測水溫及溫泉所生霧氣,因不致造成死者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情形,故死者應係湯屋通風不良,致該硫磺泉性質之溫泉水產生大量含有硫化氫之熱水蒸氣致造成死者吸入性呼吸道損傷、窒息溺斃之結果。又關於湯屋之設計,確有坪數過小、四面牆壁過高、下方通風窗戶面積過小,無法完全發揮通風作用,容易造成通風不良,吸入過多熱硫磺蒸氣之情形,且玉溫泉湯屋設置之緊急鈴並無連線到櫃枱,該緊急鈴亦無鈴聲,縱然燈亮時亦難期待距離十數公尺前面之櫃枱人員得以迅速查覺並趕往處理,且緊急鈴之電源迴路與湯屋內之日光燈開關相同,在白天光線良好時如未開燈,則緊急燈之電源未能連動開啟,未能發生警示之功能。本件湯屋內如設有連接到櫃枱之緊急按鈴或拉繩設置,在緊急情況下,何金郎必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玉溫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性服務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另當證人請求櫃枱服務人員協助尋找何金郎時,玉溫泉即當提高並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卻遭拖延未作任何處理,顯然玉溫泉提供之服務未具備安全性,且與何金郎死亡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何金郎之死亡與玉溫泉提供之服務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確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98-99PLP00010號)影本一份、100年8月3日和解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場時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姑不論玉溫泉對原告是否有賠償責任,玉溫泉對原告係屬

金錢之債,須以玉溫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始得代位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玉溫泉無資力證明,直接以同時發函給玉溫泉及被告,即認為其取得代位權之要件,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換言之,原告起訴主張玉溫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性質核屬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告應就代位權行使要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玉溫泉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否認通說實務見解一貫以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依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⒉本件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

、被保險人因自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須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須玉溫泉因經營業務之行為

或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玉溫泉固依民宿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投保系爭責任保險,然此行政法上投保要求,不能影響民事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權利義務,故不能因此將被告承保範圍擴大至縱玉溫泉無過失,被告亦負給付責任。再者,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賠償責任發生與否不確定,倘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賠償責任者,保險人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使民宿業者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仍應回歸被告與玉溫泉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認定,依該承保範圍所記載,需玉溫泉對原告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縱有法令要求民宿業者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亦無法作為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任何請求權基礎,本件玉溫泉對原告並無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與原告,至為酌然。

⒋訴外人玉溫泉民宿係經合法登記在案之民宿,其所設置之

湯屋上方,均有保留輕鋼之厚度作為通風使用,而湯屋前方通風處留為165公分乘20公分、後方通風處則留有165公分乘20公分、左右兩側上方復與兩側湯屋相通、門板下方處並有通風夾層,故湯屋四壁上均保留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設備,並無另行開窗之必要等情,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84號、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又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除亦認定湯屋四壁上方均保有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之通風口,面積遠大於一般窗戶,不因湯屋未設有開窗而認設備有所缺失外,更認湯屋空氣對流極為通暢,門板下方又有通風夾層,依冷、熱空對流之原理,下方有冷空氣吸入,上有熱空氣排出,而無溫泉熱氣沈積湯屋達致命程度之可能。綜上事證,堪認湯屋設置之通風設備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湯屋有通風不良等情,實屬無據,玉溫泉設置湯屋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縱認玉溫泉設置湯屋安全性有所欠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因何金郎之死因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因生前溺水,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引發窒息死亡,而窒息死亡為短時間造成之死亡原因,尚難認溫泉管理人之未能及時發現及施救有何過失。另目前溫泉法尚未就溫泉業者所設「湯屋」之通風設備為具體之規定,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有要求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泡湯場所設置緊急鈴、注意進水口高溫等設施及警語、將溫泉標章懸掛在明顯可見之處、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等。玉溫泉在大廳及盥洗室旁均設置警告標語、入湯屋、SPA池應注意事項,既已在民宿內設附湯池明顯可見之處張貼上開公告,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已對泡湯者之安全,盡告知及注意義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虞,難認該溫泉之通風設備有何欠缺而與被害人本件事故有關,故玉溫泉應無依法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被告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被告對於玉溫泉應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⒌縱認玉溫泉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尚應就

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舉證說明,原告遲未就其所受損害範圍之大小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似對保險金額之概念有所誤解,依保險法第72條前段及兩造所約定之明台產物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若須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最高以200萬元為限,而非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無論原告所受損失範圍大小,被告均負給付200萬元之責,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似對保險制度及保險金額之概念有所誤解,應認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3月13日下午16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金郎前往債務人胡玉山經營之玉溫泉民宿泡湯,何金郎因泡湯湯屋通風不良而窒息溺斃於浴池,玉溫泉曾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日,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而何金郎之死亡符合保單條款被保險人玉溫泉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單所載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就該意外事故應對債務人玉溫泉負理賠責任,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玉溫泉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則以:須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造成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玉溫泉對原告並無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置辯。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金郎在玉溫泉民宿內溺斃,其死因經檢察官認定係因生前溺水,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引發窒息死亡,尚難認溫泉管理人之未能及時發現及施救有何過失,故對胡玉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84號、4292號(見卷第45-4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見卷第73-76頁)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尚難認該溫泉之設備有何欠缺而與被害人本件事故有關。

(三)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依卷附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因自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卷第20頁),則被告對被保險人(即玉溫泉民宿)負賠償之要件為:(1)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該意外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有效保險期間內;(3)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4)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而受賠償請求時;必符合此四要件,被告始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姑不論債務人胡玉山經營之玉溫泉民宿對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金郎之死亡應否負責,因原告已於偵查程序中與債務人玉溫泉達成和解,和解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胡玉山刑責亦拋棄對玉溫泉之索賠及民事求償責任,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卷第58頁),則原告不得再對胡玉山經營之玉溫泉民宿請求賠償,自難認被保險人玉溫泉民宿符合前述「(4)被保險人因該意外事故而受賠償請求」之要件,被告對玉溫泉民宿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雖和解書內載有原告等「不拋棄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權之行使」之文字,惟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不直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求償權可行使,故該約定顯屬贅文。現既無人可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可向玉溫泉民宿請求賠償,被告依保險契約對玉溫泉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玉溫泉行使不存在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玉溫泉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利息之請求,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