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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何玉琴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 95年1月16日為訴外人石秋光投保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單於98年6月1日由被告公司合併保誠公司後承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後石秋光於99年7月2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31號住處與訴外人溫光亮共同飲酒,因酒後爛醉意識不清,誤食巴拉刈中毒,不幸於 99年7月3日2時45分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下稱慈濟醫院)死亡。

(二)本件石秋光因誤食巴拉刈中毒死亡,自係屬意外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29條、第131條、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意外事故之保險金150萬元之責,惟原告經於99年7月13日左右依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3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卻遭被告以石秋光非因意外導致死為由,拒絕理賠,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按系爭「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條款第14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本件原告於 99年7月13日左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 15日內給付(即99年7月28日),惟被告遲至 100年6月8日始為給付,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43,150元(計算式:50000010%365315)。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劉筱君於偵查卷中陳述石秋光於送至急診室時還可以跟他交談有質疑,且醫師告知石秋光不洗腎的結果,但其只可以點頭搖頭,足見石秋光已無法言語,如何描述他當時喝了多少量的巴拉刈?認為石秋光即使意思清楚,應該已無法言語。亦認當時跟石秋光一起喝酒的溫光亮之證言有前後不一,因之前他表示石秋光喝農藥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看到石秋光倒在地上。另相驗屍體證明是勾登載不詳,非自殺。決定不洗腎是因為醫師說就算洗腎也只能延長一兩天的生命,依據慈濟醫院的評估紀錄表上面寫主述部分是認石秋光誤食誤用,跟其他護理人員證人說其為自殺不同。

三、證據:提出投保清單、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影本、鳳榮醫院急診紀錄影本、慈濟醫院護理紀錄影本、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4 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有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提花蓮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中,僅記載石秋光即被保險人因「食用巴拉刈農藥」致「農藥中毒」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就其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在在皆僅能證明石秋光已死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石秋光係出於誤食巴拉刈農藥中毒死亡,並以此「意外事故為死亡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按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被告僅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於因被保險人所得預料將發生一定結果之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無庸負責。經查,石秋光固因「食用巴拉刈農藥」致「農藥中毒」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害人在鳳榮醫院由救護人員代述係因喝農藥自殺;於慈濟醫院向照護之護理師自述喝 250CC之巴拉刈配米酒、心情不好想死喝農藥、自事發前 1日起開始喝酒,一直喝到喝農藥當天早上,復於當日在該院拒絕血液透析等情,…足見被害人係自飲農藥致農藥中毒死亡,無他殺嫌疑。」可知石秋光係因想自殺遂飲用農藥而達死亡之結果,非如原告所述為誤食,且其送醫到院後意思清楚,稱自己前晚還飲酒,並與醫師對談,而醫師告之需洗腎才可以活,但石秋光搖頭,足見其自殺意思堅定,又巴拉刈是很臭的農藥,如果是誤食會馬上拿開,不可能喝到250CC ,亦不可能不知道是農藥,核屬其故意行為所致,應為除外事項,依法依約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對於人身保險部分已經賠償。

(三)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理賠申請後,旋即接獲刑事局通知石秋光之女因懷疑原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殺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之事實,因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是於相關事實釐清前,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亦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是縱日後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亦應自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不起訴處分書即100年5月11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受益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必要時保險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石秋光死亡之結果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既不足以證明其真正死因,致其真正死因一直無法釐清,造成被告理賠工作受阻,而原告又未能依約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被告亦無從依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13條第2項規定起算該15日之給付保險金期間,因而無法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63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 95年1月16日為訴外人石秋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後石秋光於 99年7月2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 31號住處與訴外人溫光亮共同飲酒,因酒後爛醉意識不清,誤食巴拉刈中毒,送醫後仍不幸於 99年7月3日2時45分在慈濟醫院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然被告除人身保險部分之保險金已依約給付外,餘意外傷害致死亡之保險金 150萬元則拒絕給付。本件石秋光確因誤食巴拉刈中毒送醫不治,應認為係意外傷害事故,自應認係在保險所承保範圍內,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原告於 99年7月13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15日(即99年7月28日)內給付,惟被告遲至 100年6月8日始為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爰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人身保險部分之遲延利息43,150等語。被告則以按警察局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經驗法則,均認被保險人係故意飲用巴拉刈農藥自殺死亡,核與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4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有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不符,因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石秋光之死亡為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無不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對原告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石秋光於前述時地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63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76號)查明屬實,自堪認定屬實。而依系爭「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 1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除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其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保險條款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兩造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石秋光飲用巴拉刈農藥中毒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及原告主張自 99年7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石秋光係於99年7月2日,因飲用農藥巴拉刈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嗣轉入慈濟醫院治療,而於 99年7月3日凌晨2時45分死亡等情,有鳳林榮民醫院99年7月2日急診紀錄、慈濟醫院 99年7月2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紀錄、99年 7月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石秋光確有於99年7月2日飲用農藥巴拉刈後,延至同年月3日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之事實。

四、再按兩造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均以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傷殘為條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且被保險人石秋光已經死亡等情已有相當之舉證,固可信為真實;而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因其故意行為致死亡時,被告得不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屬權利障礙事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石秋光於99年7月2日因飲用農藥巴拉刈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嗣轉入慈濟醫院治療,後於 99年7月3日凌晨2時45分死亡等情,係欲自殺屬其故意行為所致死亡,被告依前述特約條款之約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害人在鳳榮醫院由救護人員代述係因喝農藥自殺;於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向照護之護理師自述喝250CC之巴拉刈配米酒、心情不好想死喝農藥、自事發前1日起開始喝酒,一直喝到喝農藥當天早上,復於當日在該院拒絕血液透析等情,此有該等救護、急救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劉筱君、邱曉莉、趙笠更、黃靖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該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溫光亮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自己喝農藥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係自飲農藥致農藥中毒而死亡,無他殺嫌疑。」等語,又依警詢筆錄記載,證人劉筱君、邱曉莉、趙笠更、黃靖玲等護理人員皆表示石秋光送醫時意識清楚,可以交談,並有告知其病情需洗腎才可能活,然其搖頭拒絕,家屬亦尊重其意願,此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另巴拉刈屬味道刺激的農藥,如依原告主張因誤食致死亡,被保險人應無法喝至 250CC,而不可能不發覺;又被保險人自願放棄洗腎存活之機會,確有違常情,當無誤食之可能。依據上開事證,衡諸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倫理法則等科學方法詳予推敲,被告抗辯石秋光係自身故意行為而致死亡,應屬有據,被告已舉上述證據為證,應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依此,原告仍主張石秋光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僅泛稱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尚有待釐清、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是勾不詳非自殺及慈濟醫院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上是寫物質誤用等情,而推論石秋光並非故意飲用巴拉刈致死云云,惟此等推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石秋光確非因其故意之行為而致死亡,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舉之石秋光係因本身之故意行為致生死亡之事證。原告雖主張再度傳訊證人劉筱君,及石鳳嬌、溫光亮、蔡雅雯等人,惟該等人證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與明確書證之記載不同、或屬重複傳訊,本院認均無必要,自毋庸傳訊。依據原告對其應證明之事項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應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按系爭「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條款第14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本件原告於99年 7月13日左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 15日內給付(即99年7月28日),惟被告收受原告理賠申請後,旋即接獲刑事局通知石秋光之女因懷疑原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殺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之事實,因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是於相關事實釐清前,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被告對逾期部分得不負擔利息。然自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不起訴處分書即100年5月11日之翌日起,受益人即原告並無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事,原告之責任已釐清,被告即應於15日內給付人身保險之保險金,否則即應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遲至 100年6月8日始給付人身保險之保險金,故依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13條第2項規定扣除該15日之給付保險金期間,被告自100年5月26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1781元(計算式:50000010%3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石秋光係誤飲農藥,非屬故意自殺行為,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事實欄所載金額及利息,其請求遲延利息為17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其勝訴部份約佔訴訟標的之千分之一,訴訟費用宜全由原告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