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人 林秀鳳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相對人 鍾承灌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聲明人執行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42 號土地)係自同段543號土地(下稱543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為543 號土地包圍。聲明人在542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大樹腳2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且在屋前543號土地上鋪有水泥路面供車輛行駛出入使用達數十年。然因相對人禁止聲明人使用543 號土地,而對聲明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致使聲明人所有之542 號土地成為袋地。聲明人乃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聲明人勝訴確定。詎相對人竟於99年12月27日將上述543 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予以挖除,使聲明人無法駕車進出系爭房屋前。故相對人之行為已否認聲明人之通行權,聲明人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司法事務官竟認相對人並無妨害聲明人通行之行為,聲明人仍得依判決主文開設道路通行云云,而認本件無執行之必要,並裁定駁回聲明人應繼續執行之異議,終結執行程序。然查上述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除認聲明人有通行權外,並認聲明人通行須使用汽車得開設道路,而汽車使用之道路本須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詎執行事務官卻認上開判決並未敘明得在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聲明人之請求係屬執行名義範圍以外之行為而不予執行,顯有違誤。又聲明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故若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聲明人無從得知可開路通行之實際位置。是以原執行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終結執行,實有嚴重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所以對相對人主張通行權,係因相對人對聲明人提出拆屋交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394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使聲明人所有542 號土地成為袋地所致。而觀諸上述拆屋還地之判決內容,聲明人所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者,包括543 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是聲明人所主張原通行數十年之水泥路面(實為曬穀場)亦在除拆之範圍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案卷並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故相對人縱將上述水泥路面拆除,純屬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行為,並經法院判決認可,難認係為妨害之聲明人之通行。至聲明人如因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屬其得否請求開設道路通行之另一問題,是原執行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拆除行為乃另一法律關係,並無違誤。又原執行事務官於100年2月11日現場履勘時,認定相對人並無妨害通行或妨害開設道路之行為;而本院100年5月26日履勘現場時,聲明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為空地,其上雖有大小不一之石塊、砂石及雜草,但其僅屬相對人依上述拆屋交地判決執行後之現況,並未見相對人有將之設置圍籬、欄杆等障礙物妨害聲明人開路通行之舉措,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拆除上述曬穀場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聲明人事後仍得主張通行之並開設道路,相對人所為雖造成聲明人之不便,惟究非屬妨害聲明人通行之行為,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自非可採。是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聲明人得否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據以執行之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對於損害最小之處所已明確指出其位置、面積,亦即上引條文所稱之處所;至於通行之方法則僅稱「開設道路」,並未具體指明何種性質之道路,滋生疑義?然依諸上引條文,亦應以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不待多言。經審酌聲明人目前均居住高雄,雖自稱在附近有農地而每月均會回系爭房屋,但終非每日均需進出系爭房屋多次,對於通行之路面品質要求本毋須過高。再者,系爭房屋連至既有道路僅距離約15公尺,兩旁亦為等高之空地,並無特別單獨開設路基穩固之道路之必要。另參相對人所有26號房屋距系爭房屋約僅15公尺,其屋前通至既成道路之路面亦為泥土路面,並未鋪設柏油或水泥等情。本院認聲明人所開設之道路並不以柏油或水泥路面為必要。聲明人僅須將其通行範圍內之地面整平,即足通行。若為區別通行範圍或通行之便利,充其量再鋪設碎石路面即足敷所需。否則若准其鋪設柏油、水泥,勢將相對人所有543 號土地一分為二,並使相對人等同喪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難認係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雖聲明人一再主張應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爭執通行道路路面應為柏油或水泥,然查上述規範之前言已載明:「本規範適用於中華民國公路之路線設計(市區道路除外)。」,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規範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該規範僅適用於公路,連市區道路均未在適用之列,何況本件僅係因鄰地通行權所需之短距離通路?故上開規範內容顯未強制適用於本件通行道路之開設,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非可採。綜上,本院認聲明人得開設之通行道路至多只能以碎石路面之方式為之,期能一方面使聲明人得以駕車出入系爭房屋,一方面使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減至最少,以調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權能。
四、末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此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本件既經判決確認聲明人有通行權存在,聲明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測量其通行範圍之位置,至為灼然。聲明人謂其不得單獨申請測量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妨害聲明人行使其通行權,而聲明人所得開設之道路應以碎石路為限,聲明人並得自行申請測量後開設道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認聲明人請求強制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通路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執行行為,裁定駁回聲明人繼續執行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明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