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茂榮
許青梅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前奉接鈞院95年度執字第74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觀諸其理由略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於本院第一次拍賣期日民國96年4月12日前之95年11月2日由他案95年度執字第8466號併入本件執行,故無異議意旨所稱有拍賣無實益的問題云云,惟本件係由債權人李素貞具狀向鈞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由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通知抵押權人中國人壽參與分配,至於前開他案95年執字第8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鈞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遭鈞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故本件自應就債權人李素貞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情加以斟酌判斷是否拍賣無實益。原裁定未見及此,僅憑上開理由駁回異議,理由洵屬不備,自難令人甘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得知,本件異議人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洪美蘭之繼承人(林茂榮並兼為該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土地經於96年5月24日公開拍賣,由債權人李素貞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買受,並製作分配表,嗣因洪美蘭於96年7月22日去世,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進行代辦繼承登記事宜,並通知洪美蘭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司法事務官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均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甚明。
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生無實益之問題,是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之權利不因後順位之抵押權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俾維護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並保障不動產金融之安定。
四、查:中國人壽〈收購原抵押權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而李素貞於95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對洪美蘭名下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嗣並於95年9月8日具狀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且保誠人壽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於95年9月2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846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日發函通知保誠人壽,就系爭土地應予併案執行(即併入95年度執字第7469號)。系爭土地及其餘6筆土地於96年4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於96年5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李素貞以32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保誠人壽於系爭土地查封後,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系爭土地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保誠人壽(即中國人壽),且與本院
95 年度執字第7469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1第1、2項禁止無益執行規定之適用,其拍賣並非無實益。縱如異議人所述,中國人壽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66號執行事件中,因未遵期補正而遭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為真,然系爭土地既已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9號執行程序,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自非屬該事件裁定駁回之範圍。系爭土地之執行,經核並未違反應遵守之程序規定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復無何違誤,聲請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