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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良成相 對 人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一二一號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整,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9 月20日作成91年仲聲愛字第121 號仲裁判斷書,依據上述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義務,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1 號卷宗,核閱後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又本件當事人間無以書面約定其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前揭仲裁事件中,聲請人實際支出仲裁費新台幣(下同)163,079元、營業稅3,262元、事務費38,532元,合計204,87

3 元,此有本院調閱前揭仲裁卷宗查核在卷,該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