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債 權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三連法定代理人 榮志忠債 務 人 鄭諺懋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諺懋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三連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造生逃亡情事而溢領薪餉,計新臺幣3,724元,應予繳回,爰依民事訴訟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支付上開金額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軍人之薪資係依據軍人待遇條例之規定發放,應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溢領軍人薪資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溢領薪餉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