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蘇長躬相 對 人 陳秋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梁杜初雪於民國7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共同就相對人陳秋郎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案外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裁定見解,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函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該契約書為形式審酌抵押權存否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依命補正,本院無以形式審酌抵押權存否,故本件因未提出應繳文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24 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477 │建│ │ │316 │全部 │陳秋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