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美珠相 對 人 高義雄相 對 人 林鶴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義雄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先後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提出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到院並釋明已屆期而未獲清償。(原所提出之票號CH05961
1 、CH059626之發票人為黃振輝,而抵押權設定時之債務人為高義雄,本院依形式審酌前開本票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有命補正之必要)」,該通知函先後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48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鄉 ○○○段│ │646 │建│ │ │149 │全部 │林鶴 │├──┼───┼────┼───┼───┼────┼─┼──┼──┼────┼─────┼────┤│002 │花蓮縣○○○鄉 ○○○段│ │647 │旱│ │ │80 │2分之1 │高義雄 │├──┼───┼────┼───┼───┼────┼─┼──┼──┼────┼─────┼────┤│003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旱│ │ │70 │2分之1 │高義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