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光華相 對 人 董敏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業於民國①90年5月2日②90年10月22日因買賣原因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維南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又本院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及100年5月月23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花蓮縣○○鄉○○段250、250-4地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通知已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及100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40 號 x├──┬─────────────────────┬─┬──────────┬─────┬────┤│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秀林鄉 │上崇德│ │626 │旱│ │ │654.79 │全部 │蘇維南 ││ │ │ │段 │ │ │ │ │ │ │ │ │├──┼───┼────┼───┼───┼────┼─┼──┼──┼────┼─────┼────┤│002 │花蓮縣│秀林鄉 │上崇德│ │624 │旱│ │ │170.12 │全部 │蘇維南 ││ │ │ │段 │ │ │ │ │ │ │ │ │└──┴───┴────┴───┴───┴────┴─┴──┴──┴────┴─────┴────┘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崇德段250地號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崇德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