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相 對 人 吳蘭英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澤華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7,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於100年7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已屆期而仍未清償之證明文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未按月攤還已達15月之部分,須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0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鄉 ○○○段│ │462 │旱│ │ │606 │全部 │吳蘭英 │├──┼───┼────┼───┼───┼────┼─┼──┼──┼────┼─────┼────┤│002 │花蓮縣○○○鄉 ○○○段│ │460 │旱│ │ │887 │全部 │吳蘭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