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代 理 人 林怡君受安置 人 A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交由聲請人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無自我保護能力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多次失聯,將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之受安置人A逕留置家中予生父照護。於100 年11月19日因其生父無力照護受安置人A,而致電113 請求聲請人協助安置,經聲請人派員訪視評估後認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現處失聯狀態,且無其他適任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顧及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權益,於100年12月1日將受安置人A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之規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自100年12月4日起繼續將受安置人A交聲請人保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以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該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現處失聯狀態等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之身心及受安置人家庭現況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A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等。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3個月,即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