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代 理 人 張賢政受安置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交由聲請人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法定代理人B有疑似人格違常情形,自民國100年5月起便不斷向教育系統、社政系統表達攜受安置人A自殺意念,且自99年9月間開始即未讓受安置人
A 正常就學,嚴重剝奪受安置人A 之就學權益,此外並拒絕聲請人提供相關社會福利服務,主動要求停止現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判斷其自殺徵兆明顯。因此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偕同精神科醫生到宅進行精神鑑定後將法定代理人B 強制送醫治療。又受安置人A 年幼,並為領有多重障礙手冊(自閉症中度、癲癇)之身心障礙者,毫無自理與自我保護能力,雖其法定代理人B 經花蓮縣衛生局強制就醫治療中,惟因其長期精神及人格狀態不甚穩定,恐出院後對受安置人A 之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虞,因此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A 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安置,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1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33號裁定安置在案,現已即將到期。惟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疑似人格違常,多次向教育系統、社政系統表達攜受安置人A 自殺之意念,並曾有具體自殺之徵兆。且法定代理人B 現雖已就醫治療完畢,惟因長期精神及人格狀態不甚穩定,返家後恐對受安置人
A之人身安全有危害之疑慮,在案家無適任親屬照顧資源下,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認應持續安置受安置人 A,並提出受安置人A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自100 年12月19日起繼續將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安置人A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護字第21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33號等卷證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以上開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 之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 為多重身心障礙者,其自保能力不足且未有充分家庭支援系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 延長安置3個月,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