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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士晉聲 請 人 黃丞芸法定代理人 林東益法定代理人 陳秀緞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士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黃丞芸(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士晉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黃丞芸為養女。嗣因聲請人無欲繼續與被收養人間之養親關係,因此雙方共同於100 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為終止收養之認可等語。

三、經核收養人黃士晉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黃丞芸為養女及現已合意終止收養,並經被收養人黃丞芸終止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林東益、生母陳秀緞同意等情,有雙方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終止收養契約書乙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丞芸即其生父林東益、生母陳秀緞等陳明在卷無訛(見本院101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尚有未明,因此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為終止收養訪視,其訪視之結果綜合評估略以:「1.此終止收養案件當初收養原因係因為傳宗接代的親戚間的名義收養,收養完成後黃小妹仍於原生家庭與手足們一起生活至今,且管教與經濟給付由林先生與陳小姐負起完全責任;黃先生至今未實際照顧經驗或提供黃小妹的生活開銷所需。2.在協助處理黃小妹相關事宜部分,黃先生因遠在台北聯繫不易,以致處理簽署文件的時效性會有延宕的狀況。現階段而言,生父母與黃小妹皆認為造成困擾且擔心未來仍會持續遇到相同狀況。3.綜上所述,黃先生非實質照顧者,終止收養後黃小妹仍於原生家庭穩定生活;而此次終止收養原因係因保障黃小妹處理相關事宜的權利,在收養關係終止後,助於生父母處理黃小妹相關事宜的便利性與就近姓。因此,終止收養成立應無不適。」,而認本件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適,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3月30日兒盟北東收字第終花縣10100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養收雙方本僅為名義收養,收養人自收養被收養人後雙方並未同住,收養人亦未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開銷費用,因此養收雙方並未有收養成立後所應建立之父女親情關係,此有前揭訪視報告並經被收養人黃丞芸到庭陳述明確可憑。又收養人黃士晉經本院通知2 次就本件終止收養到庭表示意見,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益徵雙方並未有父女親情存在。因此衡諸上情並考量本生父母多為子女最大利益權衡之常情,而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