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許信德聲 請 人 陳思妤相 對 人 許崧融法定代理人 范建品法定代理人 黃桂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即收養人許信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許崧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即聲請人許信德、陳思妤夫妻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收養被收養人即相對人許崧融為養子。嗣因聲請人無力繼續照料被收養人,因此收養人許信德、陳思妤與被收養人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范建品共同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後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成立收養關係及現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許崧融之生父即其法定代理人范建品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並經雙方陳明在卷無訛(見本院100 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此外為瞭解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就終止收養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許姓夫妻因考量被收養人許小弟一年來生活適應狀況不佳,恐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故與其原生父母(即范姓夫妻)共同決定終止收養許小弟,許姓夫妻在被裁定認可收養許小弟後,全權接下照顧之責,然因許小弟對生父母已有既定認知,難以適應長期離開生父母之生活,許小弟持續往返於原生家庭,許姓夫妻與許小弟未能與建立實質的親子關係,又目前許小弟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父母范姓夫妻為其主要照顧者,彼此互動依然親密,彼此依賴,且家境已有改善,尚可提供穩定之生活所需,生父母照顧意願強烈,故評估許姓夫妻終止收養許小弟應無不適。」,此有該基金100 年10月2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終花縣100005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收養人許信德、陳思妤收養被收養人僅年餘即失收養、照護子女之初衷雖不足憑,且於本院調查時客觀上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失養育責任感,此時否准本件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並非有利。又被收養人已與其生父、生母共同生活,其彼此感情融洽。因此衡以上情並考量本生父母多為子女最大利益權衡之常情,而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