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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太和再審被告 陳賢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及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發現「醫療證明書」之證物,足資認定再審原告係突然罹患重感冒,非無故不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辯論,第一審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然第二審未予糾正廢棄,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將上揭裁判均廢棄等語。按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再審原告對本院上揭案件第二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醫療證明書」聲請再審,及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及適用同法499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2項前段「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等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準用之,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

查本院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6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以上訴不合法,於96年11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裁判,於10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或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同款但書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依形式上判斷,該證物如經採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案件有將其因罹患重感冒故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原因陳明到院,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提出證明,該證明書經其收存後遺忘放置何處,現始發見之,第一、二審法院裁判時均未審酌該醫療證明書,致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然查上揭案件第一審法院准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再審原告即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案上訴時所知悉,且相關證明亦可於斯時提出,其因已身疏忽漏未提出,自與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的情形有所不同。況且,該醫療證明書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合法與否之審酌資料,與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如經前案第二審法院採取並廢棄第一審判決,將前案發回第一審法院更新審理,前案第一審法院仍須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調查證據認定之,再審原告並不因提出該醫療證明書即當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此一證物之提出,非得遽為再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