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田忠成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被 告 田萬能
朱杏被告松信行即.張家銘被告松信行.張金鳳被告松信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杏、張家銘、張金鳳及田萬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萬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杏、張家銘、張金鳳及田萬能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田萬能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杏、張家銘、張金鳳及田萬能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萬能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與最後言詞辯論時有所不同,惟起訴狀原告所為各項聲明減縮與最後變更之內容,均係主張原告因民國99年12月25日,為施作本件林班地造林工程所遭受之職業傷害,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核原告訴之聲明最後之變更,仍係與起訴時主張同一事由,僅就原告實際受雇於何人而為如何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聲明方式為變動,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且兩造攻擊防禦內容前後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予同意,然因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合於上揭規定,依法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追加被告松信行即張水亦(下稱松信行),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在卷可查(卷第53頁),然張水亦在訴訟繫屬後於100年10月1日死亡,因被告松信行並非法人,松信行亦為獨資設立,故由其張水亦之繼承人即朱杏、張家銘、張金鳳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松信行或松信行之次承攬人即被告田萬能,受指示負責位置座標台23線21.5公里處屬東河鄉東方林班地造林工程,而該班地造林工程之事業單位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由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發包委由被告松信行承攬施作。嗣於99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地台東縣東河鄉受有職業傷害。
原告受傷時施作之工作屬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33林班99年度崩塌地復育造林第8號承包造林工作其中之砍草部分。依被告林務局東管處提出之承包造林工作契約書(契約編號:9974)可知,得標負責承攬上開工程者為松信行,該契約書第七條履約管理第(四)復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等語,原告在上開工程中負責砍草工作,上開工程為松信行所承攬負責,且承攬契約詳載松信行不得將契約轉包,是松信行當無明知不可仍違約轉包之理,是本案雇主應為松信行,原告乃依此提出先位聲明,請求雇主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則因被告田萬能為自認為原告雇主,如認田萬能為原告雇主,則應由被告田萬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並由其單獨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松信行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0 元、原領工資110,000 元、殘廢補償420,000元,合計531,130元,茲說明如下:
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單位,包括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及雇主。次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⒉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並於99
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0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4月15日確診左眼永久失能為止,是原告至少直到100年4月15日尚在接受醫療中,且因原告左眼失能在該追蹤治療期間根本不能從事原砍草工作,按一般常情,也難以期待左眼失能受傷之人在治療期間有能力工作,故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計110日(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15日),得按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000元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0, 000元(1,000元×110日=110,000元)。另依前揭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受雇期間日薪為1000元,原告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數應為420日(=280日×1.5),則總額為420,000元(=1000元×420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
63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松信行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531,130元(=1,130+110,000+420,000)。
(三)被告松信行雇用原告從事勞工工作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172,611元,茲說明如下:
⒈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第23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⒉ 被告松信行遲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配給原
告安全裝備以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工作時,因砍草被粗蘆葦碎根噴中刺傷左眼,受傷之後立即通知田萬能,惟因地處偏僻,須自行徒步下山回工寮(徒步時間約2小時),原告眼睛受傷根本無法自行就醫,實有賴被告前來搭載,並送原告就醫治療。原告受眼睛傷害,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但因眼傷無法自行就醫,且原告是遠離家鄉到臺東東河山區工作,人生地不熟,均有賴被告協助送醫。但被告竟藉故拖延直至三天後才帶原告前往宏明眼科門診就醫,顯違反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之義務。嗣經宏明眼科醫師診斷其病情嚴重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由慈濟醫院診斷原告為「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暴露者、左眼無水晶體症、左眼角膜疤痕,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可辨指數於30公分遠處。左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
因單眼視力較差,兩眼視差嚴重,立體視覺受影響,無法從事較粗重的工作。」,此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失能項目20之第9級失能。而原告因受雇於被告松信行,因被告未依法配給原告安全裝備以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致原告於執行職務中受有左眼視力無法復原之職業災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當屬無疑。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災害,依相關法定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未能提供安全裝備,亦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致使原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砍草被粗蘆葦碎根噴中刺傷左眼,又未能隨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致使原告受有左眼失能之職業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無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松信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03,741元(1,130+1,702,611+1,000,000元)。
⒊ 計算賠償金額如下:⑴醫藥費用:1,130元。⑵減少勞動能
力:按原告左眼失明,屬第九級,對照勞動減損比例為53.83%,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4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以原告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依勞基法工作日為22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年約264,000元,則截至退休,原告損失勞動能力折算成金錢,並以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702,611元(=264000×0.5383×1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原告受傷左眼失能,顯為重傷,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治療過程中,身心受到煎熬,極為痛若,不言可喻。被告學歷為國中,工作只能做粗工,但依診斷證明其「左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因單眼視力較差,兩眼視差嚴重,立體視覺受影響,無法從事較粗重的工作。」無疑宣告無法再從事粗工,但原告對於辦公室之白領工作又無法勝任,致使往後對於生活收入恐有極大困難,且亦將使原告無法如同一般人繼續體驗生活,日常生活出現重大之挫折,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得併存請求,惟之間可相互抵充。因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松信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03,741元部分,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職業災害連帶補償531,130元部分,因其中對被告松信行之請求有重疊,當得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松信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重疊請求部分,合計為2,172,611元(=2,703,741元-531,13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而原告在施作砍草機時被告有無提供防護之面罩部分,於言詞辯論庭證人余素娥證稱:「(法官問:你之前做砍草工作的時候有什麼安全護具?)沒有道具,沒有穿什麼。證明被告未提出防護面罩供原告使用,被告已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為過失。
另外關於被告有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證人余素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你說是田萬能找你一起工作的時候會不會先說工作中應該注意的是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田萬能大約是怎麼講的?)他會說儘量小心工作。」。被告於施工前會對原告說「儘量小心工作」,此僅為單純人與人互動時之關心,就連家人間也會彼此關心說盡量小心工作一般,並無不同,尚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差甚遠,是被告亦有違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過失。
⒉ 原告實際受僱於何人雖有爭議,惟依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之
上開工程中負責砍草工作,此工程為松信行所承攬負責,且承攬契約詳載松信行不得將契約轉包,是松信行當無明知不可仍違約轉包之理,是本案雇主應為松信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雇主為被告田萬能,有證人余素娥、陳菊美作證,惟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並說明田萬能與松信行間轉承攬之契約內容,且二位證人均是受被告田萬能聯絡才會去工作,未直接與松信行接洽,恐因此誤認真正雇主為何人,僅以二名工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有轉承攬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亦已就雇主為田萬能之情形提備位聲明,縱雇主為田萬能,亦屬於備位訴訟聲明之範圍。故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僅影響應為先位判決或為備位判決,若原告之雇主為松信行,則應依先位訴訟判決,若原告之雇主為田萬能,則應依備位訴訟判決,併予敘明。
⒊ 原告視力受損程度依慈濟醫院診斷書診斷原告左眼視力無恢
復之可能。因單眼視力較差,兩眼視差嚴重,立體視覺受影響,無法從事較粗重的工作。再按慈濟醫院鑑定原告所受視力障害,項目障害為20,殘廢等級為9(一目視力退至0.02以下者),有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另慈濟醫院101年5月18日回函亦認為原告之視力無法復原。故原告之視力無法復原乙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但未說明原因,僅無理由否認,不足採信。
⒋ 被告雖稱原告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然就原告主張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補償責任部分,無須探究勞工是否與有過失。蓋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可知悉。故探究兩造過失責任部分,應僅在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實益。而本案被告之過失包括下列三項:⑴因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未能依法配給原告安全裝備如護目鏡。⑵被告僅提醒原告工作小心,此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必要教育、訓練,因此其未提供施工前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另從證人余素娥所述可知,田萬能在第一時間就知悉原告眼睛受傷,卻遲至原告受傷後三天才送下山醫治,顯未於第一時間做緊急處理。是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前往就醫之時間,亦違反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對於延誤就醫負與有過失責任,無非係以證人陳菊美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陳菊美並非與原告、證人余素娥同位於本件臺東東河之林班地工作,其所述看到有發放護目鏡、行前訓練及原告不願就醫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⒌ 關於被告主張有借款56,200元及醫藥費八千餘元之抵銷權部
分,原告同意借款56,200元部分為抵銷。醫藥費部分,雖被告有代償部分醫療費,但非全部。而醫療費用應實支實付,故被告代償部分已經扣除,針對被告未代償部分才提出請求。
⒍ 被告臺東林區管理處雖否認其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然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系爭造林工程為被告臺東林區管理處之法定業務之一,其將造林工程之事業交付松信行負責承攬,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綜上說明,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系爭造林工程原為被告臺東林管處之事業,經其交付予松信行負責承攬,則被告臺東林管處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松信行(即被告朱杏、張家銘、張金鳳三人)負連帶責任。
(五)並聲明:1、先位訴訟聲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被告朱杏、被告張家銘及被告張金鳳(即松信行張水亦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杏、被告張家銘及被告張金鳳(即松信行張水亦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172, 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訟聲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被告朱杏、被告張家銘、被告張金鳳(即松信行張水亦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田萬能應連帶給付原告53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田萬能應給付原告2,172, 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東河鄉東方林班地造林工程照片、薪資紀錄、慈濟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醫療收據、慈濟醫院99年12月29日診斷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卷第81頁、第82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卷第128頁、第129頁前段)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答辯:本件被告係政府之行政公務部門,應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向被告請求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件河川局為政府之行政公務部門,並非上述規定之事業單位,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或補償之責任。」,內容可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與松信行之契約第7條第12項第6款約定:「乙方所僱用之員工在開始工作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並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辦理,以維造林工作人員之安全,如乙方所僱用之員工,進出作業地區發生傷亡病疾事件,均由乙方負責自行處理。乙方為維護本身員工安全需自備急救藥品等,以維安全。乙方並已詳細聽取甲方逐條述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內容,乙方並有義務將相關法條、細則、規則等攜回告知所屬員工瞭解,以維作業上之安全。」,可知被告已盡督促承攬人遵照相關勞工安全之法令辦理以維工作人員安全,自無需負擔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仍需負擔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認其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15日於醫療中均不能工作,以及受傷之情況,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幾級,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松信行即張水亦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朱杏、張家銘、張金鳳等答辯:
1.被告松信行之負責人張水亦已於100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杏、張家銘、張金鳳承受本件訴訟。
2.系爭工程係由松信行轉包予被告田萬能,原告田忠成及本件事發現場工作之工人均非由松信行所僱用,而係受僱於田萬能,業經前次開庭時證人陳菊美證述甚詳,原告雖指陳菊美並未在事發現場工作,惟田萬能有給付陳菊美工資,此有陳菊美之工資表足憑,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松信行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三)被告田萬能答辯:原告認其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15日於醫療中均不能工作,以及受傷之情況,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幾級,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本件事發後,被告田萬能曾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八千餘元,應予扣除,嗣後原告陸續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向被告田萬能借支共計56,200元,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一個月返還上開借款,逾期未還,則逕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中為抵銷。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田萬能於多處工地工作,此自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紀錄其上記載多處工作地點可証,原告對該工作已有相當經驗,並非初次從事該等工作之新手,原告工作時,被告田萬能曾三令五申告知該工作有其危險性,應特別注意避免砍草時遭噴起之草根傷及眼睛或身體其他部位,惟原告竟草率從事,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大部份之責任,而與有過失;又原告發生事故時,被告田萬能不在事故現場,惟經其他工人通知被告田萬能後,田萬能隨即趕回,田萬能要立刻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卻表示應無大礙,只需購買眼藥擦即可,詎料,第三天原告之傷勢並未改善,被告田萬能乃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非有原告所指「藉故拖延直至三天後才帶原告前往宏明眼科門診就醫,違反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之義務」之情事,原告對此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田萬能自得據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在台東縣東河鄉台23線21.5公里處林班地執行砍草工作時,被粗蘆葦碎根噴中刺傷左眼,致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暴露者、左眼無水晶體症、左眼角膜疤痕等情事,有證人陳菊美、余素娥證述看見原告受傷後回到工寮休息之情形及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田萬能於上述林班地執行砍草工作之事實,為田萬能所自認,並經證人陳菊美、余素娥證述工地工人均受僱於田萬能等語,原告起訴時亦陳稱係受僱於田萬能,足堪認定。原告雖於起訴後變更主張認為自己係受僱於被告松信行云云,但既經被告松信行否認而辯稱原告係受僱於其次承攬人田萬能等語,復未據原告舉證其與被告松信行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原告僅憑被告臺東林區管理處於契約中禁止轉包及而主張受僱於被告松信行即非可採。
(三)被告臺東林區管理處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係為維護國家森林自然環境資源而設置之機關,乃執行國家行政之一部分,並無營利性質,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而非公營事業,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無同法第62條之適用,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臺東林區管理處請求補償,係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視力受損程度依慈濟醫院診斷書診斷原告左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因單眼視力較差,兩眼視差嚴重,立體視覺受影響,無法從事較粗重的工作,項目障害為20,殘廢等級為9(一目視力退至0.02 以下者),有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亦堪認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並於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0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4月15日確診左眼永久失能為止,不能從事原砍草工作,其不能工作計110日(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15 日),得按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000元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0, 000元(1,000元×110日=110,000元)。另依前揭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受雇期間日薪為1000元,原告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數應為420日(=280日×1.5,則總額為420,000元(=1000元×420日),均有薪資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書等可證,足認真實。被告松信行將其承攬之砍草、植木工作,轉由被告田萬能次承攬,仍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田萬能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為昭然。
(五)另被告田萬能係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雇主對其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防止採伐等作業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本件傷害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據證人余素娥證述被告田萬能並沒提供使用砍草機時之面罩護具等語、證人陳菊美則證述被告田萬能有發給工人面罩護具等語,二人證述有所歧異,然查余素娥證述其於本件工地之工作為煮飯,顯然沒有實際接觸工地現場情形,且其平日砍草係用手持刀砍,不是用砍草機,而陳菊美則有實際從事砍草工作,自應以陳菊美之證述較為可信。惟砍草機操作過程中會造成碎屑等四射,必須配戴面罩護具,為基本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謂「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語,並非僅指提供設備而已,應包括要求勞工於工作期間,必須全程使用符合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本件原告左眼會被粗蘆葦碎根噴中刺傷,顯然當時沒有配戴面罩護具,即難認符合上揭法規之要求。又被告田萬能僅以口頭提醒「儘量小心工作」等語,難認已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與本件原告未依標準配戴面罩護具而致生傷害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田萬能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執行砍草工作時,未配戴雇主發給之面罩護具,就避免損害發生,乃與有過失。原告於眼睛受傷後,未立即就醫治療,雖稱係雇主田萬能沒送伊就醫云云,但苟非雇主不知,不然送醫並不是件難事,原告亦非不可要求送醫,但據證人陳菊美所述,原告係要求田萬能去買眼藥水及消炎藥施用,堅持不用就醫等語,衡諸下山買藥及送醫都是一趟車程,如果不是原告確有表示無庸就醫,田萬能應無不載送其去醫院之道理。故原告就其左眼傷勢之惡化,亦於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綜上言,原告就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負起四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30元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其左眼失明,屬第九級,對照勞動減損比例為53.83%,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4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以原告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依勞基法工作日為22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年約264,000元,則截至退休,原告損失勞動能力折算成金錢,並以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702,611元(=264000×0.5383×1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尚無不符。依上述過失比例,應由被告田萬能就原告財產上損害部分賠償原告1,022,245元(= [1,130 + 1,702,611] x 0.6)。又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受傷左眼失能情形、所受痛若、學歷為國中及兩造社經地位等情,並考量上述過失比例後,應認得請求3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田萬能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部分,因其中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有重疊,當得抵充,原告同意扣除重疊請求部分,故其金額合計為851,115元(=1,382,245元-531,130元)。另原告向被告田萬能預借56,200元,經被告田萬能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94,915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杏、張家銘、張金鳳及田萬能應連帶給付原告53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田萬能應給付原告7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