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王純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民國97年8 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大學諮商心理學系所97年9 月4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提經97年11月5 日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同意將原告升等案送出外審。該升等案經六個著作外審審查意見4 至6 則未給予及格。98年4 月29日院教評會,以六位著作外審委員中,未達四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本升等案中,本件校長、院教評會、編號四至六外審委員,依釋字第 462號、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2 條與第12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3條之規定,則為本件升等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依釋字第462 號之意旨,為確保外審委員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要求各大學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選任專業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教育部96年間相關函令,已明確禁止各大學違反釋字第462 號解釋,不得未經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僅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後,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長圈選外審委員名單,本升等案中,被告大學未經院教評會此種合議選任方式進行,而係放任人文社會科學院院長自行提供12人參考名單,再由校長恣意從名單中追加、選任不具專業能力適任之外審委員,已嚴重違反釋字第462 號及教育部函令而有故意違法行為。且本件評定不及格之3 位外審審查委員未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考量,未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亦違反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蓋:本件外審審查意見4 對於原告送審著作數量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博士論文研究題目、研究方向認定皆有明顯錯誤,且外審編號4、5之審查委員整體評論字數,少於東華大學評量表「請勿少於三百字」之要求,審查草率,另外審審查意見6 以原告送審著作宗教及文化領域涉獵不足,未針對原告諮商心理學之專業審查及其審查建議與原告「諮商心理學」申請專業資格審查無關,均不具「可信正確性」及「專業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故本件校長、院教評會、編號四至六外審委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又本件關於原告教授升等之審查未獲通過,無非係因原告送審論文未獲編號四至六外審委員認可,然原告之送審論文不僅符合上開國立東華大學(美崙校區)諮商心理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之規定,甚者遠超過其所要求之 TSSCI期刊論文數量,復經被告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查通過,足認原告若非因被告前揭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而未獲適法之審查程序,應可通過本件教授升等之審查,從而原告未能升等為教授所受之薪俸、研究費、教授休假研究等教授待遇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730 元:
1.財產上損害950,730 元:
(1)被告大學應係採為實施學術研究分級制,故原告因每月僅能享有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45,250元,不能享受有教授之學術研究費 54,450元,原告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未能於98年2月1日起升任為教授,直至本案訴訟於100年10月提起間,共計33個月間,僅能領取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有 303,600元。【計算式:(54,450元-45,250元)x33個月=303,600】
(2)依被告大學規定,教授與副教授之年終獎金,是以每月全薪乘一點五倍為計算,而月支薪俸不受教授職級所影響。原告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不能領取教授年終獎金,將少領37,950元。【計算式:(54,450元-45,250 元)x1.5月x(33/12)=37,950元】
(3)教授休假研究期間,得支領全薪(學術研究費加上月支薪俸),無授課義務地專心寫作。副教授若有此學術研究需求,須請假(無薪)方可能獲此教授休假研究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之機會。原告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故未能於98年2 月1 日起升任為教授,直至本案訴訟於100 年10月提起時間,已於被告大學任職滿五年,亦即喪失一學年教授休假研究之權利。以每個月全薪計,以六個月請求,合計為609,108 元。【計算式:(54,450元+47,080元) x 6個月=609,180元】
2.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大學校長、院教評會、編號四外審委員、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及違法作成不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決定,使原告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及以此違法程序選任編號四外審委員恣意違法審查,對原告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原告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教師申請升等提名表、教師申請升等評分表及97年9月4日會議紀錄、東華大學97年11月5 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外審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6 份、東華大學人社院98年4 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100 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東華大學100 年5 月6 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高等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案件100 年9 月6 日庭期筆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案件東華大學100 年3 月29日答辯(一)狀、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原告100 年10月薪資通知單、國立東華大學教授休假研究實施要點、原告97年8 月1 日獲國科會通過補助學術性專家寫作計劃證明、升等教授資料研究目次、學校網頁師資介紹及著作目錄、王純娟博士論文英文封面、摘要、中譯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東華大學之抗辯:
(一)被告機關係依法定程序選聘校外具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專長之專長學者進行原告升等著作評審後,因原告外審成績未達「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所定之標準,被告機關依法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處分,即已建立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機制。被告機關所聘請之外審委員所為之評審意見,均為獨立審查後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貢獻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具有一致性,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此與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符,尚不得因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標準不同,即可片面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原告所申請之教授升等案,該六位外審委員所為之專業審查意見,於個別獨立審查之情形下,已就原告之學術著作表現為實質學術上專業之評語,自應予尊重。而被告機關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與釋字第462 號解釋並無抵觸。縱退步言之,認上開升等辦法有與釋字第462 號解釋不符之處,惟釋字第462 號解釋內容僅指示應依本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非謂現行大學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與該號解釋不一致即歸於無效,故被告機關本於現行有效之規定,踐行評審之程序,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二)原告並未證明「倘若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原告即能因此通過教授升等」。意即,「外審委員是否由教評會選任」,與「原告能否通過教授升等」,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導致」原告無法通過教授升等,其說法實屬牽強。況被告機關選任之外審委員,均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其獨立個別所為之審查意見即應予以尊重,原告僅以院長、校長非與原告專長相關,即恣意指摘被告機關具有不法行為,其主張實有不當。
(三)原告未通過教授升等,並不會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造成貶損。且觀諸審查意見,核其內容多對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所附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所為之評論,客觀上而論,該等評價對於原告之學術著作有褒有貶,尚稱公允,仍不失其客觀中立之審查立場,且該等評價內容並無影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威望、聲譽之憑斷,顯無升貶抑效果之虞,自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又原告既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而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3條之規定,外審委員本須對申請升等者之學術著作為審查,故原告學術著作之評價如何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第四號外審委員對其學術專業發表其意見,此涉及其主觀價值判斷,不論依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抑或學術多元性觀點而論,皆應容許。再者,教授升等申請案中專業外審委員對於申請者之學術著作所提出之評價,本涉及評審者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亦非屬對於客觀事實之闡述,自難謂僅因外審審查委員所提出之評價意見不符合原告之個人期待,即謂此評分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權有受損害。另縱被告作成對系爭原告教授升等案之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有違法之虞,亦不意味被告必然會作成核准原告教授申請升等之行政處分,及被告縱使對於系爭教授申請案為重新決定,原告是否能升等為教授,仍屬未定之數,系爭處分與名譽權受損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升等通過與否尚須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原告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故其請求正、副教授間實質薪資差異(即原告主張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休假天數)之損害自無理由。況且縱被告作成對系爭原告教授升等案所為之否准處分有違法之虞,行政法院或本院均無法以命被告為作成核准升等之處分,是原告升等之申請尚須重新經審查程序予以審核。是以,原告升等是否通過,仍須經由教評會評分及票決,此因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原告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自難謂因而以受有正、副授間薪資實質差額之財產上損害。
(五)縱被告作成對系爭原告教授升等案之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有違法之虞,亦不意昧被告必然會作成核准原告教授申請升等之行政處分,蓋被告仍須依相關規定踐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依其裁量權再為重新之決定,而重新決定時不必然作成同意升等處分,況且僅是原處分係因程序瑕疵而有違法之虞,再行決定時,維持原處分決定之機率甚高,亦即被告再重新決定,極可能基於尊重專業外審委員之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否准原告教授升等之申請,故原告以其若順利升等為教授可得之薪資為據,所計算出教授與副教授薪資所得差距的財產上損害,自與系爭否准處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即該項前段規定為「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及後段規定為「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泛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然未予區別係屬何種類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內所列爭點一及陳述,本件顯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卷一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主要係包括二部分:⑴原告於97年8 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系所教評會於97年9月4日初審通過後,提經院教評會於 97年11月5日同意將原告升等案送出外審。被告未經院教評會以合議選任外審委員,而由人文社會科學院院長自行提供12人參考名單,再由校長從名單中追加、選任外審委員,違反釋字第 462號及教育部函令。⑵被告院教評會於 98年4月29日,以六位著作外審委員中,未達四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上述⑴部分係屬系爭教授升等案件審查之程序事項,⑵部分係屬系爭教授升等案件審查之實體事項。二部分合併構成被告決定准否原告聲請升等教授資格案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行為。
(三)原告於獲悉被告否准其於 98年4月29日之教授升等聲請案後,經申覆、申訴、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請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遭駁回、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遭駁回後,嗣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教師升等事件),經判決認定:
1.被告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升等辦法規定,教師升等係採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審查,分別由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在審查程序方面,初審由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的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評定成績;複審先由院教評會審核同意送外審,再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決審則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可見,選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是在院教評會辦理的複審階段才有的程序,是依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 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的規定,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當然是指6 位外審委員的聘請,係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校長並沒有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之人為外審委員的權限,至為明確,否則升等辦法規定中要求院原則上「應」提供15位以上參考名單,就不具任何的意義。本件升等案經被告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通過,而被告院教評會於複審程序審核同意送外審後,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係於徵詢原告任職之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擬定校外12位教授級學者建議名單,於97年12月間送被告校長參酌,然本件升等案,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計18位,除 12位參考名單 是院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所提供的人選外,其餘 6位乃係被告當時的校長自行增列,而最後獲聘請為外審委員的 6位(即編號外審1-6),其中的2位即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就是校長自行增列的人選。參以經聘任的 6位外審委員,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又適為對原告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的3位外審委員中之2位。故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依前開意旨,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當應使被告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爰依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第二次再申訴決定、第二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故係以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之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為由,而以程序違法為其撤銷之基礎。
2.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被告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所為評分結果之實體是否違誤則未經審酌。
(四)上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 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確定。被告乃依上開確定行政訴訟判決,另行辦理原告教授升等申請之審查,惟仍遭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不通過之審議決定,業由原告另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業因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而遭撤銷,應已溯及消滅。至於被告嗣後於103年6月12日另作成之關於原告教授升等申請案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
(五)原告於 97年8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之系爭教授升等申請案,雖歷經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而由被告於 98年4月29日作成不通過之否准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處分因原告提起申覆、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迄今始終尚未確定,乃屬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仍未發生其規制之效力。教師升等聲請固為應受制度性保障之人民權利,惟其申請非謂一經提出必然通過,仍存有被否准之可能,而上述決定是否通過審查之過程,係包含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其結果如不利於聲請人亦有上述一定之申覆、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行政機關所為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若有瑕疵或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既可透過上述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尚未確定前,應仍無任何實質之損害發生。而行政機關亦不可能於人民循救濟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後,不依法行政,故於申請案未終局確定前,於處分決定或救濟之流程中,人民聲請行政機關作成某項授益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未確定,亦即無從認定其已有既得權之受侵害,其期待權則猶在程序進行中,難認行政機關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人民有何損害之情事。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卷內事證,本件雖可認定被告院教評會於98年4 月29日作成升等審查不通過之決定,其程序上有外審委員選任上之不合法情形,但上開行政處分業已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校長與其指派之2 名外審委員間有故意使原告聲請案不通過之實體上故意行為云云,則屬未能證明。被告校長於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上雖有誤解法律之不合法情形,但該行政程序既未確定,其聲請案之結果本來就有遭不通過而駁回之可能,原告無既得權或期待權上之損害,更無人格權或名譽受損可言,是本件依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