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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代 理 人 楊文芬相 對 人 陳玉淑即

張陳氏張會現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范小鈞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荊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淑即張陳氏、張會現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荊湖之配偶、兒子。被繼承人張荊湖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相對人於98年10月6日向鈞院聲明繼承,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受理,並於98年12月29日以花院能家事字第98司聲繼20號函通知相對人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辦理繼承事宜,向鈞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為被繼承人張荊湖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抗告人於原審抗辯及抗告意指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8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所謂「無繼承人」係指無繼承人業已確定而言;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故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即非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13日

(82)陸法字第8216706號函意旨:「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係由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今函示張君在臺在臺既有法定繼承人,自與規定不合。」。故本件被繼承人張荊湖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尚有胞妹張國錦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第三順位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姑且不論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陳玉淑即張陳氏、張會現是否已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荊湖在臺灣地區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國錦存在,故本件並無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荊湖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別有配偶、子女及胞妹等親屬,有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書函、江蘇省宿遷市公證處(2008)宿證民台字第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77209號認證書等件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張荊湖之配偶陳玉淑即張陳氏與子女張會現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繼承98年12月29日以花院能家事字第98司聲繼20號函通知相對人准予備查,因相對人之繼承順位在前,為被繼承人張荊湖之繼承人之地位即告確定,故被繼承人張荊湖,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且本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張荊湖之遺產均在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當無從管理遺產,符合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中「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縱退步言之,抗告人所主張被繼承人張荊湖之胞妹張國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事實,但其於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為本件聲請時,早於97年7月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譚淞即張國錦之夫到庭陳明(本院100年7月20日筆錄),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時即符合兩岸條例第68條規定之「無繼承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不得由法院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明。綜上,原審據以駁回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一再主張被繼承人張荊湖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尚有胞妹張國錦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13日(82)陸法字第8216706號函之意見為佐,主張本件無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惟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見解,係為儘速進入搜索繼承人的程序,排除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不安狀態,是以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採廣義之解釋,以便親屬會議得以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法院後依公示催告程序進行公告;然本件為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業經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特別法加以規範,依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又,抗告人所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函示,其背景事實為被繼承人有大陸配偶與在臺胞弟共同繼承,與本件繼承人全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所不同,尚難遽以比附援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