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先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魏國強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物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婚字第132號案卷及扶助資料審查後,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