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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愛珠代 理 人 賴誠國相 對 人 孫海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6年9月1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之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