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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 米代 理 人 吳清和相 對 人 黃騏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聲請人)、被告(相對人)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婚後共同生活20餘天,被告即返回台灣,此後雙方再無任何聯繫,分居至今,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原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11)湘長蓉証字第4375、4376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048701、048702號證明各二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