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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永成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曹忠全遺產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違建房屋一棟及內部所有家具物品等」等語。惟其嗣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有關訴之聲明「及內部所有家具物品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已故曹忠全(民國00年0月00日生,97年2月22日死亡)生前於90年11月5日前往鈞院玉里簡易庭公證處辦理文書認證,並邀訴外人曹國偉代筆兼見證人,張子全、譚都城擔任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表明於其死後將所有如主文所示房屋贈與給原告,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審查結果,以90年11月5日玉0075號予以認證。嗣曹忠全於97年2月22日亡故,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曹忠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然原告於98年6月18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時,被告以該遺囑代筆人曹國偉撰寫遺囑內容之筆跡與其簽名筆跡不同,難以確認該遺囑係出於曹忠全之真意為由,而拒絕交遺贈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以曹忠全生前於90年11月5日(被告答辯狀誤寫為93年9月1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向被告申請給付遺贈物,惟經審視該遺囑內容之筆跡,以及見證人兼代筆人曹國偉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二者顯有不同。因代筆人曹國偉已於99年9月17日亡故,經被告向曹國偉之女曹莉英查證結果,曹莉英表示其父親之筆跡與書寫該遺囑之人非屬同一人,故該遺囑應非代筆人曹國偉所筆記。又立遺囑人曹忠全及其他見證人當時意識是否清晰,能否表達其意志,遺囑中簽名之見證人是否確實在場,有無宣讀講解,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舉證說明以供審查。本件代筆遺囑因不具備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亦不服其他法定遺囑之方式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成立當時,立遺囑人曹忠全與見證人曹國偉、張子全、譚都城意識是否清楚,足以對外界事務利害關係加以判斷?⑵系爭遺囑是否成立生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許正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此份代筆遺囑

是否由你認證?)是的。(問:認證當時是否有請相關之當事人到法院來確認此遺囑之簽名?)有。(問:當時見證代筆人曹國偉,立遺囑人曹忠全都有在場?)是。認證當時並不是文書作成時,所以無法親見親聞是誰所作,但我們會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確認內容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之後因為本件的代筆遺囑所寫的名字不是簽名,所以我有請遺囑人、見證人在上面簽名,所以當時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有在場,經認證後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衡諸證人許正次與原告並非親故,當無故作偽證以求有利於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是以證人許正次前開之證述,當可信為真實。則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雖非於認證人前為之,然事後立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業於認證人面前再次確認該遺囑之真意,足見其等意識清楚,則當無疑義。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件遺囑內容之筆跡與代筆人曹國偉在遺囑文末之簽名筆跡相異,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云云,並以代筆人曹國偉之女曹莉英認為其父親筆跡與書寫遺囑之人非屬同一人之說法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曹莉英蒞庭具結證稱:「(問:製作本份代筆遺囑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本人沒有在場,我有詢問我的兄弟姊妹簽這份遺囑有無在場,他們都沒有在場,但我爸爸當時已經往生。…(問:你如何確認你父親的筆跡?)因我父親過世的很突然,但我們核對我父親平常所寫的字跡,我認為代筆遺囑不是我父親寫的。(問:你有無看過你父親用毛筆寫過的字?)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證人曹莉英之證述可知,本件代筆遺囑作成時證人曹莉英並未在場,故無法確定該遺囑絕非其父親曹國偉所撰寫,雖然證人曹莉英以其父平日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該遺囑非出於其父之手,然經本院審視證人曹莉英提供之文件,其上之文字均以硬筆書寫,並無提出曹國偉以毛筆書寫之字跡供本院參酌,再者,以硬筆書寫之筆跡與以毛筆書寫之筆跡,因書寫工具之不同,書寫時所施加之力道、筆觸容有差異,亦屬常情。是以證人曹莉英以代筆人曹國偉之硬筆筆跡與遺囑上毛筆書寫筆跡不相似,遽認該遺囑非出於曹國偉之手,其說法不無可疑。

㈢系爭代筆遺囑,既由曹忠全指定曹國偉、張子全、譚都城3

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曹忠全表明遺囑意旨後,由代筆人曹國偉繕寫,經立遺囑人曹忠全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用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且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惟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未經代筆人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原告依據該遺囑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