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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金香輔 佐 人 郭旭芬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案件)被 告 胡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因視力不佳,持有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復因自我行動能力欠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於民國94年3月14日起由花蓮縣政府以低收入戶身分公費安置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下稱老人之家),惟因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低收入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由申請人擴張至一親等直系血親,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收入合併計算後,即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無從依公費安置,又自費安置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及醫療費用2,500元,合計21,100元。詎被告僅支付至100年3月間止,自同年4月間起即未支付上開相關費用。原告現已年邁,目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尤有甚者,於100年4月16日下午於門諾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時,突然發生洗腎血管急性阻塞,而於翌日下午6時接受手術治療,此後需每週三次血液透析,而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1,100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00年0生下被告後不久即離家未歸,從未對被告履行任何扶養義務,被告父親胡延年因此於60年間退役照顧被告,而原告僅在缺錢時偶爾返家向被告父親索討金錢,旋即又離家,65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父胡延年離婚後迄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音訊、問候或任何一絲經濟上之扶養,後因原告於93年間發生車禍,被告經由警方聯繫始知原告下落。又原告自費安養於老人之家期間,被告念及原告雖從未對被告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然畢竟惟被告之生母,故被告仍亟力支付原告之相關養護及醫療費用,惟被告已有家庭,並扶養2名子女,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實無法再負擔上開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當庭對於被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的生女,原告從未對被告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亦到庭自認:其的確在早年就離家,且從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生下其後就離家未歸,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上述兩造所述,原告於被告出生後即未曾撫育被告,於65年6月間與被告生父離婚時被告年僅6歲餘,甚為幼小,距離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原告仍對被告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被告。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依民法新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可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