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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林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江建成被 告 石彩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彩香、江建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石彩香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被告江建成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緣被告江建成與原告為夫妻,於民國63年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子女4人,由原告照顧公婆,直到86、87年間,被告江建成與石彩香發生婚外情,雖所涉通姦罪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江建成自承放不下石彩香,2人無從分離,且被告江建成從此不再返家,亦不給予原告生活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且查被告江建成乃現任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長,每月具領新台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薪水,且經營「東建工程行」,專門承包公家工程,獲利頗豐,另有土地於7年前租給統一超商建屋營業之租金收入,7年後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復歸被告江建成所有,租金並調高為每月至少25,000元。反觀原告並無職業,再加上原告年邁、染有疾病,並無謀生能力,只好向親朋友人借貸為生,原告每月平均消費支付額約1萬8千餘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江建成給付如聲明第1項之扶養費。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被告2人自86、87年間起,即發生婚外情,原告前曾於8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會同警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11-1號被告石彩香住處,發現被告江建成之行李袋、內褲等物,更將江建成之內褲吊掛在該房屋房間窗戶晾乾,雖檢察官以被告2人無姦淫情事,而於89年度偵字第3541號予不起訴在案;然衡諸被告2人私通異常,被告江建成亦對其姊坦承放不下被告石彩香等語,且江建成寧願遠從和平到崇德石彩香居所住宿,卻從不返回原告家等情,堪認被告2人交情匪淺,對於原告與被告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破壞摧殘無遺。原告日前隻身遠道至花蓮市○○街購物,尚巧遇被告2人共乘一車,卿卿我我,大包小包,自東洋停車場同車離去,再詢以親友親眼所見被告2人之行止,不改2人同進共出、同宿於石彩香居所之事實,被告2人親暱之男女關係,顯然無視於被告江建成與原告之婚姻存續關係,破壞婚姻制度,眾人皆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2人無視原告與被告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之存續,同宿、同進共出,甚至老遠一起自和平、崇德驅車花蓮市,大包小包購貨,儼然就是一家親,儘人皆知,蜚短流長,原告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江建成之4名子女雖已成年,但查大兒子一家6口(妻、及4子女),生計沉重,單薄之月薪,尚不足以養家活口;二兒子一家也有5口(妻、及3子女),最近開怪手為生,收入不固定,生計亦有困難;老三江子偉甫於100年8月畢業、剛剛獲致代課老師工作,尚欲進修爭取更高學位,無以苛求;至於女兒已離婚,迄今已3年未曾回家失聯當中,又如何要求扶養;反觀被告江建成收入項目眾多,豈無負擔家計之能力?況其尚有餘力支付扶養另一被告石彩香,唯獨對髮妻棄置不管,實於法有違,托詞有子女扶養云云,未免失據。

2、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名下財產部分:⑴佳民村獨棟農舍及基地台每月15,000元之中華電信租金

部分:上開建物暨土地早已過戶為兒子江子偉名下,租金亦由江子偉收取,供作其就學、生活之用,並非原告之收益。

⑵所謂田地約4分地,租給平地人種菜乙節:被告所指田

地事實上面積只有三分多,且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旱地,地價低賤,稍未管理,不日即雜草叢生,原告因體弱多病,無力除草維護,乃委由訴外人廖榮茂管理並種植蔬菜,徵以蔬菜賤價,入不敷出,無力作價給付租金,委其除草管理,已屬不易,故未曾收租,若要收租,必無人願意耕作,土地必然荒蕪,此部份請求傳訊農民廖榮茂為證。

⑶至被告指稱原告將和平村38號平房以月租4,000元租予

田清水、王美慧乙節,根本是子虛烏有。查該屋不過10坪,原告因病纏身看醫生,就近住在佳民,前往慈濟醫院就醫較為便捷;又恐和平該舊屋地遭人竊占,乃委請姪女王美慧照顧,並未向王美慧等人收租。

3、被告指稱原告贈與子女及出賣財產予他人部分:⑴花蓮縣○○鄉○○段694、695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秀

林鄉佳民村7鄰109之5號房舍贈與江子偉部分:原告因重病唯恐死後財產落入被告繼承取得,故寧可贈給子女,以供該子求學花費之用。

⑵又和平段787-5號地號土地(被告誤植○○○鄉○○段

○○○○○號土地)係江子偉於地上權期屆滿自行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贈與,被告此部分資訊錯誤。

⑶又原告將和平段791-1及781號土地分別贈與子江翰霖及

孫子連耀聖部分,亦係因原告重病唯恐死後財產落入被告繼承取得,故寧可先行贈與,且上開土地為原告之父遺留給原告之特有財產,並非婚姻中所取得。

⑷原告出○○○鄉○○段○○○○○號土地部分:因被告遺棄

原告,而原告為看病用錢及其他各項沉重支出不得不然。原告除看病需用錢外,於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游炳丁借入40萬元;復於90年5月2日向另一訴外人蔡長陽借款4萬元;又女兒發生車禍,要負賠償之責、需款8萬元;為入住佳民,陸續購買家電92,000元及9,900元等等,不得已而將上開土地出售,且僅獲8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150萬元之鉅。反之,95年間和平段723、78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793,985元,均經被告江建成據為己有,分文未給原告;另被告江建成於離家時,尚將婚姻中購置車號00-0000號之汽車開走,致使原告無車代步,尚須另行支出購車費用。

4、原告因病纏身,醫療費用所費不貲,近來更因骨質嚴重疏鬆流失、密度不足,醫師開出處方單項自費負擔每月自付額高達2,328元,其餘就醫科別,則又另計支付,醫療負擔不可謂不重。綜上所述,原告無資力維持生活,亟待接濟扶養。而被告江建成除村長月薪及超商月租之收入外,其經營之工程行,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址設和平村30-12 號)、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火力發電廠(址設和平村和工2路7號)、台泥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址設和平村263號)、經濟部工業局和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和平村229-28號)、秀林鄉公所(秀林鄉秀林村62號)等單位之砍草清潔維護,月入可觀,顯然有充裕之經濟能力,足資對其髮妻即原告負扶養之責。且被告江建成辯稱每月之沈重支出部分,諸多浮誇,如被告向嘉佳儲蓄互相社會借款200萬元,其每月還款實為11,200元而非36,300元,況被告既已借入200萬元,何需再向程秀英借款50萬元,向江美花借款70萬元部分,且被告江建成誑稱此2筆借款係以土地供上開債權之擔保,然查並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舉借之真實性實難令人信服。至關於被告所稱之人壽險、國民年金所繳保費,及村長辦公室之各項支出,並未舉證實說,亦難逕予採信。

5、又被告引述關於證人即兒子江子偉之證詞加以曲解,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情事,謹陳如下:

⑴江子偉係今年8月才服完兵役回花蓮,甫獲教練一職,薪

資微薄不穩定,又致力深造升學,能力有限,不容被告曲解為有扶養能力。

⑵江子偉雖證稱:會給母親約5千元至1萬元家用,視母親開

銷需要而定,此外母親還有房租及打零工收入等語。然查,江子偉於100年8月以前服兵役中,自給已然不足,顯無資力扶養原告,即使是自100年8月以後獲得教練一職,惟其收入微薄不穩定,仍屬自顧不暇,雖稱有給原告5千元至1萬元之家用,惟此無非用於江子偉裝設之電腦及網路費用,參諸江子偉之假日生活費及孫子連耀聖各項費用,諸如註冊雜費15,000元、制服費4,500元、全家生活費亦得花費20,000元之譜。被告江建成豈能不加聞問?又所謂打零工,無非是原告之前體能尚可之日,有參與他人所邀出殯吹鎖吶行列,亦僅3、4個月有過一次的機會而已,如何足夠糊口?又所謂房租乙節,係約5年前,曾有美容業者以每月2,000元承租和平村38號之10坪房屋,然5年來已無人承租,原告唯恐沒人看管,將遭他人侵占使用,而乃委由姪女王美慧無償看管,分文未收房租。實難認原告因此即非無謀生能力。

(四)並聲明:

1、被告江建成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5年,按每月月初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扶養費;如兩次未給付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准予假執行。

2、被告江建成、石彩香應各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江建成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江建成對於分居後未曾給付原告扶養費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除有相當多之土地、房屋等資產外,兩造所生之子女亦均已成年,可得扶養原告,又就原告資產的孳息,諸如在佳民村獨棟農舍以及基地台即有每月15,000元之中華電信租金;又該農舍週邊田地約四分地,亦租給平地人種菜,並有租金所得;此外,在秀林鄉和平村38號亦有一棟平房以每月4,000元租予貨運行老板田清水、王美慧,在在足以供己之生活而有餘,無待被告江建成扶養,況原告本身亦非無謀生能力,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茲分述如下:

1、原告自89、90年間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子女及孫子,且原告曾於91年10月31日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賣予訴外人王美蘭,獲利155萬元;另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角賣予輪胎行使用,雖無買賣記錄,但實質獲利70萬元,共計獲利2百餘萬元,尤其原告尚有汽車可代步,並得自行駕駛,原告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尚難採信。

2、原告雖稱佳民村獨棟農舍為兩造婚生子女江子偉所有,其上基地台租金之孳息收入,亦由其取得,然江子偉現為平和國中教練,平日皆居住於平和國中,系爭農舍平日仍係原告所居住使用,是以,被告對原告未收取孳息收入,予以否認。況原告為向被告江建成索取扶養費,無端於生前將房舍贈與子女,至未能取得基地台租金收入,則其生活扶養費似應向受贈之子江子偉請求才是,兩造已分居十餘年,謂其無法獨立生活,又已證明非屬實,其多年後再為主張,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據江子偉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的生活費來源有江子偉每月交付的5,000元至10,000元的家用,還有房租及原告打零工的收入等語,可見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或無收入可維持生活。

3、原告雖稱所有之三分多田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旱地,地價低賤,所以未收租而委請農民廖榮茂無償管理種植,然三分多地亦幾近900坪,如此廣闊之土地供予他人種植蔬菜,卻未曾收受租金,顯與常理不合。又原告雖稱和平村38號平房恐遭人占用,方委請姪女王美慧無償管理照顧,並無收租之情事等語,惟被告私下與王美慧之夫聊天時,親聞王美慧之夫口述:每個月都交付4,000元予原告,且證人江子偉亦證稱是最近才沒有收受房租等語,是否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始不收取租金,殊非無疑。再倘原告之生活已有無法維生之虞,則依常情亦應會酌收小額租金以維持生活,而非如原告般無償借予使用,顯見原告應沒有無法維持生活之虞。

4、被告自身收入亦非豐厚,婚後所購買之房產大多移轉交付原告,而原告出於己意放棄基地台之每月14,000元租金收入,將該處房產轉登記於子江子偉名下,並由江子偉收取基地台租金,製造自身無謀生能力之假象,以向被告江建成請求扶養費用,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有違誠信原則。況且證人江子偉於庭上陳述其乃為「名義上的」出租人,因證人大多居住於其任教國中之宿舍,該屋皆為原告所居住,則該收入究為誰所支配,亦有疑慮。是原告自陷於無生活能力,誠不符請求被告江建成扶養之要件。

5、兩造婚生子女,除江子偉尚未成家外,其餘皆已成家立業,且都於國內著名企業或擔任公職人員,領有固定之收入可得扶養兩造,被告江建成雖收入項目眾多,惟需負擔之債務亦屬龐大,如向嘉佳儲蓄互助社借貸200萬元,每月還款36,300元;向訴外人程秀英借款50萬元,每月還款1萬元;向訴外人江美花借款70萬元,每月還款1萬元;人壽保險費每月支出2,698元;村長辦公室文具、紅白包、長官蒞臨支出、服務選民油資支出等各項雜支費用,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兩相抵扣下實剩餘金額不大,甚而不足維持自身生活開銷。又原告指稱被告扶養另一被告石彩香等語乃不實指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不足以自行臆測之詞為憑。

6、又被告具已提供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已載明被告99年度總獲利之情事,實無再向承攬單位函詢之必要。且被告現乃居住於被告之父家中,此業經兩造之婚生子女江子偉於100年11月24日當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之收入實不豐,居住於被告之父家中,尚可勉強維持生計開銷而已,是原告指稱被告江建成經營之東建企業社年收入可觀,非被告所稱微薄進帳之數據而已,否則如何供應被告外宿之所需等語,並非實情,被告江建成並無力再支出多餘金額扶養原告。

(二)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部分:於86、87年間,被告石彩香之夫尚生存,石彩香斷無與被告江建成有染之可能。至於錄音譯文已是十餘年前之陳年往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建成、石彩香間有染,更不足反推兩人現在同樣有何親密關係,被告江建成與原告感情不睦豈有怪罪被告石彩香之理?又關於原告拍到江建成開石彩香之車之照片,除無確切日期外,亦不足準此推定兩人有何親密關係,蓋朋友有病,因無適當交通工具,借車看病屬人情之常,江建成確實係因痛風須前來花蓮市陳百潭醫師處拿痛風藥,復至林森路看吳眼科,而有借車之必要,且石彩香本身亦罹C型肝炎,又有身心疾病均待治療,原告認此行為即過度親密,實屬無稽,更遑論兩生病之人,體力不佳,又如何發生男女關係,原告之主張殆屬臆測無稽之詞,故尚不足以原告所提相片即推定今兩人有何妨害家庭事宜,而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江建成於民國63年5月19日結婚,於89年開始分居至今,期間被告江建成均未支付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本於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被告江建成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婚姻關係遭破壞,對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江建成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顯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基於夫妻之扶養義務請求被告江建成給付扶養費,並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江建成以前詞置辯予以否認,並據提出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696地號、和平段第96-2地號、第2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詳本院卷第60頁、第106-110頁),以及原為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694、695、610及67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23-125頁)。經查,依前開謄本之記載:

⑴原告所有之上開花蓮縣○○鄉○○段第696地號、和平段

第96-2地號、第2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4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依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10元及3,900元計算,上開土地價值共計3,196,300元(計算式:2840x410+278x3900+243x3900=0000000)。

⑵又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8日、91年8月23日及99年1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本為原告所有○○○鄉○○段694 、

695、610及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江子偉,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2,620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2,620平方公尺,1,010平方公尺,依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計算,價值共計4,034,400元(計算式:2620x410+3590x410+2620x 410+1010x410=0000000);且原告另於99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本為原告所有○○○鄉○○段781及7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孫連耀聖及其子江翰霖、江子偉、江志明、連耀聖,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41平方公尺、3,840平方公尺,依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價值共計2,780,960元(計算式:13541x160+3840x160=0000000),是原告贈與子孫之土地價值共計6,815,36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⑶綜上所陳,足徵縱使不計算原告出賣土地之所得及其名下

所有之房屋,單依上開仍於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原告近年來贈與子孫之土地價值,即已達近千萬元,況縱再扣除已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子孫名下之土地,原告名下之土地資產仍有300餘萬元之譜,實難認有此等資力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3、參以證人即雙方所生之子江子偉當庭結證稱:「(問:原告目前生活費用的來源為何?)我個人知道的,被告並沒有負擔,原告的來源我本身會給母親5,000元至10,000元的家用,但是看原告的開銷需要所定,除了這之外我知道還有房租及原告打零工的收入,但金額多少我不確定。(問:房租是哪邊的?)是和平38號那邊,但聽母親說最近並沒有收房租。(問:原告是否將佳民村109之5號的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你?)是,是在89 至90年間的事情,建物目前是我跟母親居住,大都是母親住,但三樓跟頂樓都出租給中華電信,我是名義上的出租人,錢都是轉到我農會戶頭裡面,平均每個月的租金稅前是14,000多元,採季繳,一季40,000多元。」、「(問:原告是否曾經出售過兩筆土地約200多萬元收入?)我知道的是一筆是出售,另一筆是跟人家有糾紛然後將地上權賣給人家,但是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出售的時間據母親稱是在90年間的事情,出售地上權據母親稱是4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筆錄),顯見原告除前述土地資產外,每月仍有其子江子偉給付之家用津貼可供支用,是被告江建成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建成應履行扶養配偶之義務,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廖榮茂、王美慧,以證明原告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委請廖榮茂管理除草而種植廉價之蔬菜,並未要求廖榮茂給付租金;以及原告所有之和平38號10坪小屋係委請王美慧看管,無租金之約定也無支給租金等情,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有維持生活之能力的判斷,故認本件並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併予敘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律保障權利不受他人侵害,他人如侵害權利人之權利,係違反法律之消極效力,此行為即構成不法,行為人應對權利人因權利被侵害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故上開規定所謂「不法」,不以行為已觸犯刑事罰責為限。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善良風俗,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故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行為縱非刑事處罰之行為,行為人仍應對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再揆之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本院認為,上開規範之目的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成、石彩香之往來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江建成、石彩香否認,然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江建成、石彩香二人無視原

告與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二人同宿一處並於公開場合同進同出,被告江建成並曾向其胞姐坦承放不下石彩香,被告二人甚至遠從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共同驅車前往花蓮市購物,顯見渠等交情匪淺等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一份及照片2張為證,且經證人李秀珍當庭結證稱:「是約在80幾年間我就知道我姨丈江建成有外遇,對象是一個牧師娘,是因為我在和平上班,所以看到姨丈有跟被告石彩香有互動,當時我參加一個消防的節慶,所以要去幫忙,當時姨丈有喝酒,被告石彩香有去現場插花,然後姨丈從被告石彩香背後將她摟抱住,當時我還不知道石彩香是誰,但之後聽村裡的人說她就是我姨丈的女人,之後許多場合我都有看到類似的親密動作...」、「(問:之前是在哪些場合看到被告間有哪些親密動作?)在很多公共場合,如社區活動,除了摟抱之外還有手牽手、搭肩、摟腰,就是人家認知中情侶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證人江美秀當庭證稱:「以前原告林瑞芳跟被告江建成的感情很好,後來我就不太清楚他們兩個的感情情形。之後有傳言說被告二人在一起,我在一些婚宴或活動場合有看到被告江建成跟被告石彩香二人一起出席同進同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樣的場合?)就是婚宴或教會的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證人李春新亦結證陳:「我從小就是兩造的鄰居。被告江建成選村長之前跟原告林瑞芳兩人感情不錯,但為何原因鬧分手我就不清楚了,之後的事情我知道被告二人在一起。(問:為何會知道被告二人在一起?)因為有看到二人共同在和平被告江建成父親的老房子裡生活,但這兩年我沒看到被告石彩香在和平出現了,大概就是因為她生病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江建成之孫女連玉婷亦自願到庭證稱:「(問:為何要自願作證?)因為我看到奶奶一個人住在佳民,跟爺爺已經分開很久了,奶奶跟弟弟的生活費都已經相當難生活下去,而我又有看到被告二人的關係所以來作證。(問:情形?)98、99年間的父親節,擔任村長的爺爺江建成辦了一個父親節的旅遊活動,我跟爸媽還有外公、外婆一家人都有參加,在屏東的海生館我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手牽手走在一起,我感覺很難過。印象中我小時候爺爺跟奶奶就是會打架,好像都是因為這個女生的關係,還有一次爸爸帶我還有妹妹跟弟弟三個人去崇德拜年,有去被告石彩香家裡,他們在打麻將,當時也有看到爺爺就像是住在她家,這應該是99年間的事情,但我有點忘記確切是哪一年。還有一次選舉時候,當時我爸爸希望我們去爺爺競選處幫忙,當時我走到後面居住的鐵皮屋,就看到被告石彩香在後面折爺爺私人的衣服。我高一時候因為罹患流行性感冒,爸爸來接我然後經過被告石彩香家中,當時也看到他們在打麻將,爺爺在她家喝酒,上半身打赤膊就好像在自己家中一樣。(問:印象中爺爺多久沒有回家跟奶奶在一起?)印象中都已經是奶奶一個人住家裡。(問:爺爺住哪邊?)爺爺住在和平,但有時候會去崇德牧師娘的家,就是被告石彩香的家,因為有時候外婆載我們來花蓮市區的時候,經過崇德都會看到爺爺的車停放在被告石彩香家的外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江建成、石彩香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然審酌證人李秀珍、江美秀、李春新與兩造無何恩怨或利害關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連玉婷為原告、被告江建成之孫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且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江建成之陳述之理,況就上開證人於證述時之神情真切,敘述翔實,於證述過程中不斷因憶及部分細節又再詳加補充等情以觀,當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情節之虞,其證詞可信度均甚高,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是渠等所述,均堪信為真實。

⑵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於63年結婚後,至89年開始分居至今等

情。而原告曾於89年間因認被告2人有妨害婚姻之情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姦淫情事而以89年度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8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會同警員至被告石彩香之住處時,發現有被告江建成之行李袋、內褲等物,且被告石彩香尚將被告江建成之內褲吊掛在房間窗戶亮乾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2、73頁)。綜上,足徵被告江建成於與原告分居後,與被告石彩香互動緊密,經常不顧他人議論同宿一處,並於公開場合同進同出,關係親密宛如情侶或夫妻,顯已逾越普通男女社交禮節規範,被告江建成並因而疏離原告林瑞芳,萌生離婚念頭,顯見江建成、石彩香之不正當往來,已造成江建成與原告林瑞芳間之婚姻產生破綻,而危及其二人之婚姻,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江建成、石彩香之交往程度,客觀上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違反善良風俗,並已嚴重侵害原告林瑞芳與被告江建成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林瑞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江建成、石彩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4、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與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經此打擊,精神上自然受有極大之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現年60歲,無業,於63年5月19日與被告江建成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名下尚有10坪房屋一間、土地三筆、車輛一部;被告江建成現為和平村村長,經營東建工程行,名下有土地2筆,並有土地補償費及租金收入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尚稱允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彩香自100年6月21日及被告江建成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江建成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