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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一勝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1月3日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則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抗告人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2-04-09